20122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加工承攬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提供的布樣為其加工、生產各種棉亞麻、純亞麻色織布共114000米,總價款2308500元,被告給付20%的預付款,其余貨到驗收合格后交發票付款,等。合同簽訂后,被告給付原告460000元預付款,原告加工完畢后按合同約定將37513.9米的布分批送至被告處,被告收貨后未按約給付原告加工價款,扣除被告已給付的預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價款414066.15元,原告追要無果,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

 

被告在答辯時對原告主張的原、被告雙方于2012228日簽訂棉亞麻、純亞麻色織布加工承攬合同一份及原告共供給被告色織布37513.9米計價款874066.15元,被告給付20%的預付款460000元的事實無異議,但被告在其后的法庭調查及審閱庭審筆錄后又對原告交貨數量及被告欠款金額提出異議。

 

本案關鍵是被告答辯自認事實,其后又反悔效力的認定。

 

一、自認制度的理論探討

 

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案件事實予以承認。民事訴訟中的自認制度是指在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承認后,將免去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對此的證明,法院將以該事實作為裁判依據的制度。設置這樣制度的目的是為了減少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自認制度產生的基礎。自認制度是以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為根據,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身的民事權利有權作出處分,這種處分只要不違背法律規定,即是合法的,法律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自認的法律效果。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作出自認以后,其自認已經產生了拘束力,后如當事人反悔,除非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其作出自認行為是在受到了欺詐、脅迫或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并請求法院撤銷其先前的自認才不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如果法院認為不構成上述情形,則自認仍應繼續有效。如當事人沒有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

 

二、關于自認的現行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頒布的《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五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當事人無需舉證。該條司法解釋是對自認制度最早的規定,但從該規定的內容看,顯得比較原則,不夠具體、明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頒布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認可或不予反駁的,可以確認其證明力對自認制度進一步作出了規定。對于自認制度規定的較為全面的,體現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對自認的范圍、條件、法律效力等內容進行較為詳細表述,其中第八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從此,自認制度在我國真正得到了明確。

 

三、 本案關鍵是被告答辯自認事實,其后又反悔效力的認定

 

觀點一認為,被告對其在答辯中所自認的事實,在其后的法庭調查及審閱庭審筆錄后又對自認的交貨數量及被告欠款金額提出異議,應視被告對之前自認事實的反悔,構成自認的撤回。自認撤回將產生推翻自認事實的法律后果,其效力將對雙方的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發生拘束力,對于依法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能免除舉證責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本案原告對其已依合同約定履行了交付貨物,被告尚欠貨款的事實,繼續承擔舉證責任。

 

觀點二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是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此條規定了當事人本人對自認的撤回問題及特別授權代理人自認的效力與當事人的自認效力是等同的。但對于自認的撤回明確規定,應當符合四項條件,即在客觀上必須為一方當事人提出撤回且自認的意見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雖未征得相對方的同意,但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自認撤回的主體只能是自認人或其特別授權的代理人;撤回的時間必須是在訴訟過程中,且于法庭辯論終結之前;程序上必須由當事人申請,并經法院確認。本案在審理中被告在答辯時對原告主張的原、被告雙方簽訂棉亞麻、純亞麻色織布加工承攬合同一份及原告共供給被告色織布37513.9米計價款874066.15元,被告給付20%的預付款460000元的事實無異議,進行了自認。被告在后來的法庭調查及審閱庭審筆錄時又對已自認的事實進行反悔,但其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自認的撤回意見,得到對方當事人同意或雖未征得相對方的同意,但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原告對于主張的被告已自認事實無須繼續舉證,法院對自認事實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