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同法》在其第十七章第四節規定了多式聯運合同。盡管合同法未對多式聯運的運送對象是否包含旅客做出明確規定,從而在理論上存在著旅客成為此種運送方式運送對象的可能。但實踐中,多式聯運所針對的主要是貨運,而非客運,因此我們把多式聯運合同置于“貨運合同”的范疇,并以此為據歸納多式聯運合同的概念。

 

所謂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與托運人訂立的,約定以兩種或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采用同一運輸憑證將貨物運輸至約定地點的貨物運輸合同。如果其中有一種運輸方式為海上運輸,則該合同即屬于《海商法》所調整的多式聯運合同。在我國臺灣地區,若多式聯運經營人不親自參加承運,則此合同屬于“承攬運送合同”的范疇。

 

除具有一般運輸合同的特征外,多式聯運合同還具有如下特征:

 

1.運輸方式的多樣性

 

多式聯運重在強調運輸方式的多樣性,即以二種以上運輸方式來運輸。此處產生的理論問題是,如果純以強調運輸方式的多樣性角度來觀察,則在理論上存在承運人僅為一人的情形,即多式聯運合同的經營者與各區段的實際承運人均屬同一人。但在實踐中此種情況非常罕見。大多數情況下,多式聯運合同既具有運輸方式的多樣性,同時又具有實際承運人的多數性。

 

2.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實際承運人相分離

 

在多式聯運合同中,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實際承運人是相互分離的。與托運人簽訂合同的是多式聯運經營人而非實際承運人。因此,多式聯運合同中,與托運人相對應的的合同主體是多式聯運經營人。各區段的實際承運人并非是多式聯運經營人的主體,與他們存在直接合同關系的是多式聯運經營人。也有

 

3.托運人一次交費并使用同一運輸憑證

 

在多式聯運合同中,托運人只需向聯運經營人支付費用,而無分別向各區段實際承運人支付費用。聯運經營人向托運人出具同一運輸憑證,該憑證在各區段內均具有法律效力,托運人無需要再與各實際承運人另行簽訂運輸合同。這充分體現了多式聯運合同的便捷和高效。在這些憑證中,最為主要者為多式聯運單據。依《合同法》第319條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托運人交付的貨物時,應當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按照托運人的要求,多式聯運單據可以是可轉讓單據,也可以是不可轉讓單據。多式聯運單據一般包括以下內容:(1)多式 運經營人的名稱和主要營業地;(2)托運人的名稱;(3)收貨人的名稱;(4)貨物的種類、件數、重量,貨物的標志,貨物的危險特征;(5)貨物的外表狀況;(6)多式聯運經營人接收貨物的時間和地點;(7)交接貨物的時間和地點;(8)多式聯運單據是否可以轉讓的聲明;(9)多式聯運單據的簽發時間和地點;(10)各種運輸方式的運費,運費支付方式,支付運費的貨幣種類;(11)運費由收貨人支付的聲明;(12)航線、運輸方式和轉運地點;(13)關于多式聯運遵守特定規定的聲明;(14)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合同法》對多式聯運合同的特殊規則做出規定,計有如下各項。

 

1.多式聯運經營人視同承運人

 

無論多式聯運經營人是否真正實際承運貨物,他都被視為承運人,享有承運人的權利,承擔承運人的義務?!逗贤ā返?span lang="EN-US">317條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對全程運輸享有承運人的權利,承擔承運人的義務。

 

2.經營人統一責任制

 

《合同法》第318條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該約定不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的義務。此條規定表明,若發生損害,對托運人承擔責任的,僅為多式聯運經營人,即使其與實際承運人之間有內部責任分擔協議,該協議也不得對抗托運人。這不同于《合同法》第313條關于單式聯運合同的規定,在單式聯運合同中,若運輸損害發生的區段可以確定,則該區段的承運人需要與第一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3.經營人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的差異性

 

《合同法》第321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依照本章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例如一多式聯運涉及鐵路運輸和航空運輸,若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在航空運輸區段的,應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規定進行賠償;若損害發生在鐵路運輸區段的,應按照《鐵路法》的規定進行賠償;若不能確定損害發生在哪一區段,則應按《合同法》第十七章的相關規定進行賠償。

 

4.托運人責任

 

《合同法》第320條規定:因托運人托運貨物時的過錯造成多式聯運經營人損失的,即使托運人已經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托運人仍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托運人對多式聯運經營人的損害賠償以其主觀過錯為基礎,其責任承擔并不隨多式聯運單據的轉讓而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