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930日,朱某在中國建設銀行以銀行轉賬方式從自己在該行開設的賬號付款60萬元給路某在中國建設銀行開設的賬號。此前,朱某、路某之間并無任何經濟上的往來。此后,路某用該60萬元辦理了轉貸款手續,后路某沒有將該60萬元返還給朱某。在該60萬元經濟往來過程中,朱某、路某之間的關系人是中國建設銀行職員步某和郭某。朱某與步某或郭某之間就該60萬元未產生借貸關系。路某2011111日向公安局偵查人員陳述,“我跟他(步某)要200萬元轉貸款,他給了我60萬元,是打到我的卡里的,原本108日貸款下來我再將60萬元還給他的”。路某的該陳述也表明該60萬元是要償還的,只是認為是還給步某。目前步某下落不明,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書面協議。路某與張某是夫妻關系。朱某訴稱2011930日,路某、張某因所辦企業經營需要,經人介紹向朱某借款60萬元。朱某經銀行轉賬打給了路某、張某該筆款項,當時路某、張某承諾十日內歸還該筆借款,但至今路某、張某一直未歸還。朱某要求路某、張某立即歸還借款60萬元。路某、張某辯稱,其與朱某從來不認識,也從來沒有委托過任何人向朱某借款。2011930日從朱某銀行卡中轉賬給路某的60萬元是步某歸還給路某的,因為步某還欠路某借款數百萬元沒有歸還。朱某沒有證據證明路某委托任何人向朱某借款60萬元,雙方也沒有任何形式的借款約定,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不存在。請求駁回朱某的訴訟請求。路某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曾某(步某妻子)的證言,曾某稱“路某有95萬元借給步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無書證且中間人下落不明情況下如何認定本案60萬元匯款性質。朱某轉賬給路某的60萬元的性質是經步某介紹由朱某借給路某轉貸款的借款,還是路某為了轉貸款而要求步某歸還給路某的還款。

 

第一種觀點認為,朱某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轉賬給路某的60萬元是朱某通過步某和郭某介紹出借給路某的借款。

 

第二種觀點認為,朱某與路某之間形成借貸關系,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路某與朱某根據不認識,雙方沒有發生發生要約、承諾,沒有證據顯示路某委托步某或者郭某為其借款,故訟爭的60萬元是朱某受步某的指令歸還給路某的借款。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朱某以銀行轉賬方式付款60萬元給路某,對此雙方并無爭議。有爭議的是朱某與路某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朱某提供的郭某的證言表明,朱某有借款給路某周轉的意思。路某2011111日向公安局偵查人員陳述,“我跟他(步某)要200萬元轉貸款,他給了我60萬元,是打到我的卡里的,原本108日貸款下來我再將60萬元還給他的”。路某的該陳述也表明該60萬元是要償還的,只是認為是還給步某。目前步某下落不明,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書面協議。現有證據表明路某取得該60萬元系基于借貸而不是基于步某還款,而又沒有證據證明朱某與步某或郭某之間就該60萬元形成借貸關系,故原審法院綜合本案證據認定路某與朱某之間形成借貸關系,具有較高的蓋然性。因該借款是在路某、張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屬路某、張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故朱某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轉賬給路某的60萬元是朱某通過步某和郭某介紹出借給路某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