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回放

 

申請人泰州市沈毅中學與被執行人秦某、秦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115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書已經生效,判處被告秦某、秦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搬離泰州市沈毅中學位于泰州市揚州路91號房屋,并結清相關費用等。

 

本院執行期間,依法向被執行人秦某、秦某某發出執行督促令、執行令等法律文書,筆者曾多次找被執行人談話,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搬離承租房,結清相關費用,被執行人依然拒絕搬離,并對前來督促其搬離的學校工作人員漫罵和糾纏,揚言要以自焚來威脅和抗拒執行。2012329日,本院依法對被執行人秦某某實施司法拘留,拘留期間提審被執行人秦某某,其仍然是拒絕搬離。

 

經審查,本案是租賃合同糾紛,被執行人秦某、秦某某承租房屋開辦飯店,現要退出租賃房屋,被執行人不存在無力履行的問題,其是有能力履行義務而拒不履行,在判決生效執行期間仍強占承租房達一年之久,且在本院執行期間,被執行人秦某、秦某某多次稱其要以自焚來抗拒執行。筆者根據被執行人秦某、秦某某的違法情節,對照刑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被執行人秦某、秦某某已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遂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在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對秦某、秦某某實施了刑事拘留,被執行人親屬主動騰空房屋,履行了讓房義務,執行案件得以執結。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檢察機關以該案“拒執罪”不符合立案條件退回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最終撤銷了該案。

 

二、原因分析

 

近些年來,執行案件數量急劇上升,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判定的行為不在少數,有一部分被執行人的行為已涉嫌犯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刑法》規定“拒執罪”的初衷是加大打擊被執行人的力度,但各地法院出于各種原因,追究“拒執罪”的案件數量非常少,造成了打擊力度不夠,被執行人消極履行、拒不執行情形時有發生,極大地損害了判決、裁定的司法權威,加劇了“執行難”的局面。

 

全省法院在2010年至2012年三年內,審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案件只有98件,追究刑事責任僅111人,適用率低于全部執行案件的1‰。筆者所在法院近幾年沒有一件追究“拒執罪”刑事責任的案件,為什么有嚴厲的堪稱“殺手锏”的措施,適用率卻如此之低?筆者認為有以下幾方面原因:

 

(一)對“拒執罪”認識不到位

 

1.法院系統自身的認識問題

 

1)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的行為。基層法院執行人員對“拒執罪”的理解與運用各不相同,加上刑事證據標準要求較高,如何適用存在較多爭議。特別是對該罪名的構成要件、適用情形等具體操作細則沒有統一的認識。

 

2)辦理“拒執罪”程序復雜,要耗費執行員大量時間與精力,不可避免地會影響到其他案件的執行。筆者辦理上述案件時,花費了幾周時間來收集證據,才基本達到公安機關立案的要求,最終仍然沒有達到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標準。

 

3)執行人員僅追求承辦的案件能夠執結,如采用拘留、罰款、拘傳等強制措施能夠促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也就沒有動力再收集證據,移送公安追究其“拒執罪”。在當前“案多人少”的矛盾下,有不少執行員存在這種觀念。

 

2. 公安、檢察機關的認識問題

 

“六部委規定”第4條第3款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由于缺乏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溝通,對“拒執罪”的適用問題未能形成統一的意見。造成實際移送過程中,公安機關對立案偵查、檢察機關對提起公訴適用程序啟動過于嚴格,以致很少有案件能夠追究被執行人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也有人認為,“拒執罪”是執行民、商事案件過程中產生的,屬于法院系統內部的事務,不需要國家公權力的過分介入,不宜輕易地將民事案件轉化為刑事案件,因此對這種類型案件不太重視。

 

(二)訴訟程序不明確

 

1.《刑法》、《司法解釋》、《立法解釋》的不明確

 

為加大運用刑罰手段制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的力度,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3條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48日作出了《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2829日也出臺了《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設立并細化了該罪名的適用的程序和條件,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還有一些問題需要明確。

 

在案件來源上,實際操作中,通常是法院執行局發現被執行人可能構成犯罪后移送公安機關,但是申請執行人如果有證據表明被執行人可能構成犯罪而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是否受理,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申請人、法院執行部門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于何種身份尚不明確。

 

2.法院執行部門是移送案件的主體,執行部門認為被執行人構成了“拒執罪”后,收集初步的證據材料,移交的犯罪行為所在地公安機關偵查起訴。但實際辦案中,執行部門對移送的案件已有初步的判斷,公安機關進行審查時如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退回法院不予立案偵查,法院執行部門如有異議,該如何處理沒有規定。

 

三、對策及建議

 

(一)  立法機關應當加大處罰的力度

 

《刑法》第313條規定的“拒執罪”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相比較其他財產型犯罪,“拒執罪”對犯罪分子的制裁明顯偏輕,如盜竊罪的量刑標準數額達到3-1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可處310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30-5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而被執行人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轉移、隱匿的財產價值少則幾十萬元,多則數百萬元,拒不履行的情節嚴重的行為比比皆是,刑事制裁的力度明顯不夠,對被執行人的威懾不足,其違法成本比較低,變相滋長了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對抗心理。

 

立法機關可大幅提高“拒執罪”的法定刑,根據申請執行的標的分幾個檔次確定相應刑期,可將罰金刑改為“同時并處”,加大被執行人的違法成本,充分體現罪刑相當的原則。

 

(二)  修改完善刑事訴訟程序

 

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拒執罪”的訴訟程序是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法院審判,并沒有將“拒執罪”列入刑事自訴案件的范圍。在當前普遍存在“執行難”、“拒執罪”難以追究的局面下,有必要賦予申請執行人的作為刑事自訴人提起訴訟的權利,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不予追究被執行人刑事責任時,申請人可以決定是否提起刑事自訴。因為自訴案件程序啟動簡便,審理過程靈活,可以調解、和解、撤訴,并可避免基層法院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的尷尬。

 

(三)法院系統自身要提高認識

 

1.    法院執行人員首先要提高認識

 

執行人員要加強學習與實踐,提高對“拒執罪”理解與適用能力,認識到刑法制裁的強大威懾力,要敢于和善于運用“拒執罪”來加大對被執行人刑事制裁的力度,不能畏難怕繁,要有迎難而上的堅定信念,相信通過“拒執罪”的追究,來加大被執行人的失信成本,并會為執行案件總量的減少作出貢獻。

 

2.法院需與公安、檢察機關座談,明確辦理的細則

 

法院需與公安、檢察機關會商,在辦理“拒執罪”案件中統一認識,聯合出臺相關文件,明確具體移送、偵查、提起公訴的條件,形成各個程序的有序銜接,共同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的合力。

 

在實施過程中加大與公安、檢察機關的溝通,及時解決運行中出現的問題,明確各階段程序的標準,使偵查、公訴、審理的過程能夠暢通、有序、高效。

 

2.    法院須認識“拒執罪”適用的重大意義

 

各級法院都應當認識到,“拒執罪”適用率低也是造成“執行難”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執行人無視法院的判決、裁定等生效的法律文書,就是無視司法的嚴肅性與權威性,如果不能對其進行有效的制裁,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就會大大下降。

 

因此,法院系統的工作人員要充分運用這一“武器”,在審理、執行的過程中注意收集相關證據,符合條件的一律追究違法被執行人的刑事責任,同時加大媒體宣傳力度,采用讓其他被執行人旁聽審理、公開宣判等形式,通過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的“反面典型”的下場,達到“判處一、二個,震懾一群人,教育一大片”效果,為促進整個社會誠信體系的建設作出努力,為一定程度上緩解“執行難”作出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