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在某電器有限公司承包橋架車間,姚某在該公司承包膠木二車間,2001年何某通過某電器有限公司向姚某轉帳30000元作為姚某向何某的借款,姚某出具借條一份,并約定利息按照月息0.8%計算。自2001年起計算至2007年,何某、姚某每年都進行結算,20077月姚某向何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何某先生現金伍萬玖仟伍佰正(59500元),按月12厘利息計算。特此條為憑。(之前的還款都已減去)”。后姚某陸續向何某還款19000元。姚某于20011031日向某電器有限公司轉賬30000元。何某訴稱,姚某于200772日向何某借款59500元,約定利息按月息12厘(1.2%)計算。后姚某還款19000元,余款至今未還。何某請求姚某償還借款40500元以及利息39151元。姚某辯稱,2007年的借條,系姚某誤以為2001年其未通過某電器有限公司償還何某30000元而出具的。姚某發現已轉賬后,在該借條右下角載明“再還2000元,此條作廢”。何某人為將該借條右下角撕毀,該份證據由何某保存,何某能提供而不提供,應作出對何某不利的解釋。姚某申請對2007年姚某出具給何某的該份借條右下角被撕毀是否系人為故意撕毀進行司法鑒定。且此債務已全部還清。姚某請求駁回何某的訴訟請求。

 

第一種意見認為:2007年,由姚某出具的借條,該借條現缺失了1/8以上,甚至連落款處的日期已無法看清,該借條作為證據,至少是不完整的。2007年的借條,何某稱經結算后由姚某出具,但是,如何結轉的?何某并未提供任何證據。故本案原告證據不足,應當駁回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主張已經償還借款證據不足,原告起訴證據充分,應當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首先,何某提交的由姚某于20077月出具的借條,雖然在借條的右下角有約1/8的頁面缺失,但該借條上,關于債權債務的記載明確、具體、完整。該借條1/8右下角頁面的缺失,不影響該借條的證明效力。該借條能夠證明何某與姚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其次,姚某稱,1996年姚某向何某借款3萬元,至20077月,姚某出具59500元的借條時,忘記扣減已還的3萬元。何某稱,1995年或1996年姚某向何某借款3萬元,至200772日雙方結算,姚某尚欠59500元,因此,姚某出具了59500元的借條。姚某和何某的陳述,可以證明,20077月何某與姚某就20077月之前的債權債務進行結算,并重新確認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由姚某出具借條給何某,確認姚某欠何某59500元)。20077月的借條,產生的是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在何某和姚某均不能提供對方認可的結算明細的情形下,何某依據20077月的借條,向姚某主張債權,證據已經充分。姚某關于“59500元中,應當扣減已還的3萬元”的抗辯主張,證據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再次,20077月,姚某欠何某59500元,后陸續還款19000元,姚某尚欠40500元。姚某與何某約定的利率為月息12厘,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姚某應給付何某人民幣40500元及相應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