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概然性公正是法律的出發點和落腳點,而法律又是實現社會公正的前提和條件,人們只有通過正當的法律程序,嚴格依照法律規定來調和社會矛盾,平衡社會利益,維護秩會秩序,才能夠實現社會公正,但在現實中,由于法律作為社會上層建筑的一部分,它只能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完善和進步,從某種意義上說,公正作為人類社會追求的永恒目標,它的社會價值永遠在法律之上。因此,公正一詞及其所蘊含的崇高價值理念不僅在哲學或法理學上推崇備至,尤其表現在程序領域和司法實踐中,對于某一案件的裁判,人們首先不是想到法官是通過怎樣的途徑獲知案件的真相,而是這一裁判結果是否公正,是否反映了該案件全部的客觀真相。但每一個案件都是發生在法官審理之前,事實已經成為過去的歷史,不可能完全再現,法官要客觀公正地再現過去的“事實”就如同歷史學家探知過去的歷史一樣,那么法官在選擇過去的“事實”組合成案件真相的時候,應該將其放在一個怎樣的既定框架之內才算是還原了案件的客觀真相呢?這就不得不使我們面對這樣一個問題——對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據的“事實”應該怎樣定位。

 

一、法律中的“事實”之爭自我國民事訴訟法出臺以來,“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就成為法官判案法定的基本原則。

 

雖然這項基本原則為人們所認可,但是隨著近年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人們對這項基本原則中的“事實”的理解產生了較大分歧,形成針鋒相對的兩派:一派主張該“事實”應該為“客觀真實”;另一派則主張該“事實”只能為“法律真實”,“客觀真實”只是一種理想罷了。

 

(一)主觀真實論主觀真實論者認為“客觀真實”只是一種理想,訴訟中裁判所依據的只能為“法律真實”,即只能達到法律所認可的真實程度。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實是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或者說從證據角度分析是真實的事實。其理由眾多,主要有:(1)對過去事實的認定只有通過證據,而證據的收集、提供、審查、判斷,都是法律規定的,因此,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不可能是客觀真實。(2)在民事案件事實證明過程中,裁判人員的主觀判斷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受這種主觀性的影響,裁判的事實也只能是一種法律真實。(3)“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訴訟中所再現的沖突事實必須符合法律的形式規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評價。在此基礎上所認定的法律上'真實'的事實,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賴的沖突事實。”①(4)當事人的證明責任的履行程度和證明能力的強弱,直接關涉到所再現的案件事實與訴前的事實原貌是否相符合的程度,顯然這是因人而異的。

 

(二)客觀真實論主張客觀真實者認為,所謂“客觀真實”,就是“司法機關所確定的這些事實,必須與客觀上實際發生的事實完全符合,確實無疑。” ②他們認為,把民事證明要求確定為客觀真實,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第一,馬克思主義的認識論認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識是第二性的,存在決定意識;人類具有認識客觀世界的能力,能夠通過調查研究認識案件的客觀真實。查明案件客觀真實具有科學的理論根據。第二,客觀上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必然在外界留下這樣或那樣的物品、痕跡,或者為某些人所感知。這為查明案件客觀真實提供了事實根據。第三,我國司法機關有黨的堅強、統一的領導,有廣大具有社會主義覺悟的群眾的支持,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實于法律、忠實于事實真相,具有比較豐富的經驗,掌握一定科學技術的司法干部隊伍,這是查明案件客觀真實的有力組織保證。”③第四,訴訟法的制定、頒布和不斷完善為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主觀真實和客觀真實產生的歷史背景和原因民事訴訟中對事實的認定,屬于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是一項訴訟證明活動。

 

訴訟證明活動與其它證明活動一樣,是人類認識客觀世界然后改造客觀世界的活動之一。它經歷了從神示裁判的神示真實到法定證據制度下的形式真實,從法定證據制度到自由心證制度下的實質真實再到“實事求是”的客觀真實等不同階段。

 

(一)主觀真實產生的歷史背景和原因在古代奴隸制國家和中世紀初期的封建國家,由于人們對神的信仰和崇拜,所以一旦發生訴訟爭斗就會選擇舉行神明裁決的儀式來解決,在神示證據制度下證明對象的真實與否,不是依靠人類理性的認知和探求,而是通過對訴訟當事人肉體和精神的考驗,以考驗結果昭示的神意作為案件事實真實與否的判斷標準。敗訴一方也就是未能通過考驗的一方,是司法決斗的失敗者。這種司法決斗下的案件事實不是以證據來顯示,也不靠人的理性來認識和決定,而是由神明(神獸)來證明,故稱為神示裁判制度。隨著人類理性的覺醒,君主專制制度下的糾問式訴訟程序得以確立,神示證據制度逐漸被法定證據制度取代。法定證據制度,又稱形式證據制度,是指法律根據各種證據的不同形式,對其證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運用,事先明文規定,法官審理案件必須據此做出判決,而不得自由評判和取舍的一種證據制度。其進步意義在于人類不再將案件事實真實性的判斷標準交給神意的主宰,而是訴諸人類的智慧和經驗。它表明人類在訴訟實踐中已逐步認識到了證據的客觀性,并在經驗積累的基礎上通過法定證據制度將這種客觀性予以客觀化。但其也存在弊端,主要表現為忽視了法官的主觀能動性,導致思維的形而上學。為了克服這種將法官作擺設的弊端,資產階級在歐洲勝利后所建立的國家出現了一種“自由心證”制度的證明模式,即法律不預先規范證據的效力和取舍標準,全靠法官根據自己的良知、理性及其法律意識來自由判斷。所謂“心證”即法官通過對證據判斷形成的內心信念達到深信不疑的程度,或者說是真誠確信的程度。其基本指導思想就是認為法定證據制度下人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只是一種“形式下的真實”,而只有符合法官內心確信的案件事實才是案件的“實質真實”。正是由于這種只規定證據的形式和判斷方式,而不規定證據效力和取舍標準的所謂“自由心證”模式的出現,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時候享有了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只需要滿足于在程序上做到絕對公正,那么他所作出的裁判結果就不違反法律規定,他所認定的事實就是案件的“實質真實”。其實,我們不難看出“這種只站在程序公正基點上通過對各種材料和客觀表象的認識,再以主觀上的評判輸出自己的價值觀念所得到的“實質真實”仍然只是一種“主觀真實”或者說“形式真實”。而不可能是也不能達到案件的“客觀真實”。

 

(二)客觀真實產生的歷史背景和原因客觀真實正是針對主觀真實觀點提出來的。我國有相當一部分人士堅持“客觀真實”模式是有其獨特的歷史背景和原因的。新中國成立后成為第二個信仰馬克思主義的社會主義國家,由于建國前兵禍連連,外患內亂,國家不獨立,社會無安定,雖然有一些法律,然而卻無生存環境。建國初期,由于經濟不興,法治不舉,特別是“文革”十年,本來就脆弱的法律機關也幾乎蕩然不存。根本就談不上法學理論的研究和法律的制定,于是我國早期的一批根本無司法實踐經驗的法律工作者只得向“大哥”前蘇聯學習了,所以前蘇聯的許多司法理念也被簡單機械地照搬照抄了,并因此產生了很深的影響。前蘇聯民事訴訟中就確立了客觀真實原則,即法院應當準確地查明法律事實、并適用開庭調查的證據來證明這些事實是有根據的。它要求不管是在案件事實情節上,還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上,都應當是客觀真實的。它所依據的理論就是馬克思主義認識論中“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識是第二性的,存在決定意識,人類具有認識客觀世界的能力”的原理,認為既然案件事實發生了,人們就能夠通過調查認識案件的“客觀真實”。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亦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同時還規定了“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許多學者因此認為,這些規定對照總則中“民事訴訟法的任務,就是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就是要求法官實事求是地認定案件事實,在主觀判斷證據的過程中絕對地保持客觀,以再現案件的“客觀真實”而不應有其他。

 

三、對主觀真實和客觀真實的評析。

 

對主觀真實的評析對于神示裁判制度和法定證據制度下所獲得的案件事實到底是一種怎樣的真實,筆者在前文已作闡述,在此不多贅言。但由于“自由心證”制度下法官所獲得的對案件事實的“真實”能否定位于我們所稱的法律中的“事實”,在我國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筆者覺得有必要進行一下評析。“自由心證”制度比起前兩種證據證明模式有了更為明顯的合理性和進步,給了法官在審理裁判案件、最大限度追求案件事實真相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為許多英美法系國家所采用,但由于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自由心證”制度也有了很大的發展,加之西方國家很少對某些概念作具體的闡述,因此“自由心證”一詞在這些國家的成文法律中也很少采用這一術語了,但這一制度所表明的原則仍然存在。在我國,對這一證據制度有肯定和否定兩種不同的理論觀點。肯定說認為;審判人員所持的觀點、方法和立場決定了審判人員在實踐中的內心確信,這種內心確信就是對于證據事實和案件事實所下結論時持有的正確性與可靠性的信念。如果審判人員站在無產階級的立場上,以唯物主義的觀點、辯證的方法去判斷證據,就能看出符合客觀事實的正確結論。否則,即使是同一事實和證據,若以不同的立場、觀點和方法來判斷,就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否定說認為,“自由心證”制度是以唯心主義和不可知論為基礎,否定了馬克思主義主觀能夠認識客觀的辯證唯物史觀,如果法官僅靠“良心”、“理性”來判斷證據,片面強調法官自由評判和取舍證據,勢必助長主觀主義和個人主義,不利于利用整個人民法院集體智慧來認識客觀事物,從而給審判活動帶來極大不利。另外,如果要求審判人員站在馬克思主義的立場觀點和方法來評判、取舍證據進而達到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又何必一定要稱之為“自由心證”制度呢?因此,我們沒有必要借鑒這一證明模式。筆者認為,如果賦予法官獨立裁判的自由,那么任何待證事實的證明都可由“自由心證”來解決,因為案件證據對待證事實所起的作用不外乎以下幾種:一是現有證據已充分證明了待證事實;二是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待證事實;三是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待證事實;四是某一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待證事實的某一部分。在第一、二種情況下,法官可以根據事實的存在與否,作出支持或否決當事人請求的裁決;但在第三、四種情況下,卻會出現兩種結果:即雖然證據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不充分,但法官內心確信該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大;或者不存在的可能性比存在的可能性大,從而分別作出不同的裁決。但無論哪種結果,法官的裁決都符合法律程序。并且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間非常寬廣,在法律規范含義不明或無法可依的情況下,只要不違返程序公正的要求,法官就是法律也即法官造法說。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就是很好的證明,從而導致不是由法律而是由法官不斷隨意地確立證據規則的現象。由于“自由心證”制度是對法定證據制度直接否定的產物,因此難免會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如1791929日法國憲法會議發布訓令正式宣布“法官必須以自己的自由心證作為裁判的唯一根據”就是一例。另外,從具體案例來分析,美國1995102日對辛普森案的“世紀審判”裁決辛普森謀殺罪名不成立而宣告無罪,使全世界為之震驚。其主要原因就是一雙帶有辛普森血跡的襪子兩面血跡一模一樣,證明襪子沾血時并不是穿在辛普森腳上可能是警察或他人栽贓陷害。但在隨后進行的民事訴訟中,陪審團卻裁定辛普森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因為民事案件不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只要達到一種“概然性”即可。可見,這種“自由心證”制度是在對形而上學的形式主義加以完全肯定(即只需符合程序要求)后,又吸收了康德唯心主義的不可知論(即只要一個證據被排除,案件事實就有不存在的可能)。因此,“自由心證”制度下片面強調法官僅僅為了滿足遵循法律的程序要求,只需達到內心確信的案件事實的“主觀真實”不是我們所要求的法律中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