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當事人的自由真實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由于合同把自由選擇與信守承諾結合在一起,適應了重建社會結構的需要,因而,合同自由成為支配整個經濟和社會的根本原則。合同的正確履行是當事人自由簽訂合同的目的所在,然而,在交易實踐中,合同的履行不免呈現出病態,部分合同因當事人進行了抗辯而被暫時停止履行或者終止履行。為促進合同履行的正常和平衡合同雙方的利益,法律規定債務人只能根據法定事由才能享有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抗辯權。抗辯權的法定性劃定了抗辯權樣態的邊界,研究抗辯權體系的構造有助于實現對抗辯權的類型化思考和體系性認知。筆者認為:以抗辯權是多種合同類型所共有還是一種合同類型所專屬為區分標準,合同抗辯權體系可由普通抗辯權體系和特殊抗辯權體系構造而成。其中,普通抗辯權體系由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構造而成;特殊抗辯權體系由一般保證合同中的先訴抗辯權和贈與合同中的窮困抗辯權構造而成。

 

一、普通抗辯權的體系構造

 

普通抗辯權是指所有合同類型或者多種合同類型中當事人所共通享有的抗辯權。其中,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權為所有合同類型中當事人所共通享有的抗辯權,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為雙務合同類型中當事人所共通享有的抗辯權。
   

1、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權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第1條之規定,除法定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外,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合同作為債權體系中最核心的部分,當事人一方請求另一方履行合同的請求權當然歸屬于債權請求權,那么,訴訟時效已過抗辯權將適用于除法定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所有合同類型之中。

 

當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主張合同請求權時,另一方有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如果另一方能夠成功地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那么,由于一方的合同請求權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行使的,人民法院對其請求權就不再予以保護。值得注意的是,訴訟時效屆滿后,義務人雖可拒絕履行其義務,權利人請求權的行使僅發生障礙,權利本身及請求權并不消滅,因此,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后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于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同時,關于訴訟時效屆滿的后果,我國學界一直采用勝訴權消滅主義,而根據【法釋(200811號】第22條之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條則意味著抗辯權發生主義更為合理,即時效完成后,只是發生抗辯權產生的效果,即義務人僅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權利人的實體權利與訴權均不消滅。當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視為當事人一方放棄了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權,從而,使另一方保有一方所履行債務的內容。
   

2、同時履行抗辯權

 

根據《合同法》第66條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當事人能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構成要件有四:(1)須有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2)須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3)須對方未履行債務或未提出履行債務;(4)須對方的對待給付是可能履行的。

 

當事人一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后,雙方應就合同的履行進行進一步的協商或者達成同時履行的默契,其主要作用在于對抗辯權人預期利益(含固有利益)的保護,降低或者防范其履行后得不到相對人履行的風險,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內中止合同的履行,但并不消滅合同的履行效力,當抗辯權得以產生的原因消失后,債務人仍應履行其債務,因此,同時履行抗辯權為一種延緩的抗辯權,是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后理性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種謹慎表現。
 

3、先履行抗辯權

 

根據《合同法》第67條之規定,履行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債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當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構成要件為:(1)須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2)兩個債務須有先后履行順序;(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合債的本旨。

 

由于先履行合同的一方沒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那么,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將合法的阻止先履行一方行使其履行請求權,由于后履行方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旨在督促有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履行債務,而不是為了消滅其請求權,因此,先履行抗辯權屬于延期抗辯權。當負有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按照約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以后,負有后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所享有的抗辯權行使條件將不復存在,其應當按照約定完全履行自己的義務,當然,負有后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在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后,有權追究先履行一方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

 

4、不安抗辯權

 

根據《合同法》第68條之規定,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件為:(1)雙方當事人須因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2)須當事人約定一方應先履行債務;(3)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另一方不能或不會作出對待履行。

 

根據《合同法》第68條之規定,負有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況下可以中止履行:(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3)喪失商業信譽;(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而且第69條規定,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后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可見,在當事人提供適當擔保的情形下,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僅能延緩對方的履行請求權;然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不安抗辯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不安抗辯權人選擇解除合同,那么,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將成為后履行義務人喪失其請求先履行義務人履行債務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