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公司現代企業制度已為廣大投資者所接受,之所成為投資者創業致富的首選模式,因為該制度一方面對投資者具有免責激勵性,即投資者以其投資額對公司承擔責任,另一方面投資者可以自由進入和退出公司,即股份(出資額)可以自由轉讓,股權可以實現轉移,從而降低或減少其投資風險。但股權,尤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如何實現轉移、變動,股權的受讓人及市場中不特定的第三人如何識別股權已發生變動的狀況,如何保障股權變動市場的交易安全等,現行《公司法》對此未作明確、系統地規定,而在經濟活動中因此產生的糾紛頻繁發生,故對其進行深入探討,顯為當務之必要。本文從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概述、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涵義及特征、不同股權變動原因下的股權變動模式、股權變動與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關系瑕疵股權變動及其相關問題五個方面進行探析討論,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動依據其變動原因不同應采取不同的變動模式。

 

 

近年的商事審判實踐中,股權轉讓案件,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案件逐年增多,而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未對股權變動模式給予全面、系統、明確地規定,導致此類案件適用法律較困難,裁判尺度不一,案件處理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也不盡人意。基此,對股權變動法律制度的深入探討,無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論和司法實踐價值。因新修訂的《公司法》關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變動的規定相對明確,故本文僅就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的相關制度構建進行討論。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概述

 

(一)關于股權性質的幾種學說

 

股東因對公司出資設立公司從而獲得股權,那么股權是何種性質的權利?所有權?債權?長久以來,關于股權性質問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目前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所有權說。該學說認為在公司的產權結構中并存著兩個所有權,即公司享有所有權,股東亦享有所有權。他們認為股東雖將資本投入到公司里,但仍享有控制權,即通過行使股東權來支配公司財產。從某種意義上看,股權具有所有權的特性。2、 債權說。該學說認為股權實際上是債權,股東與公司之間實際上是一種債的關系。股東的權利僅在于收益,即領取股息和紅利。因為大部分股東因其持股份額較少,其對公司事物的左右能力很小,所以其投資的目的并不在于經營管理,而只在于收益,而且從趨勢上看,股票與債券的區別也在縮小,股權正日益演變為一種債務請求權。3、社員權說。該學說認為股權是社員權,是股東在公司法人內部享有的權利與義務的總稱。社員權說主張股權是股東基于其營利性社團的社員身份而享有的權利,屬于社員權的一種。實際上,社員權說的產生是以另外一個理論為基礎的,即股權是集共益權和自益權為一體的單一權利。社員權說與前幾種學說最大的不同點在于按照它的觀點來看,股權中不僅包含有財產權的內容,同時包含了人身權的內容,因此股權是兼具財產權和人身權性質的一種權利。社員權說首創于德國法學家Renaud,風靡于德國和日本,我國亦有學者堅持此觀點。4、股東地位說。股東地位說同樣認同股權包含共益權與自益權的觀點,但與社員權說不同的是,股東地位說考慮到自益權與共益權在性質上存在很大的差別,難以將它們結合成為一個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權利整體,而應分別對待。故此這種學說主張將股權看作是股東因其股東地位而獲得的一系列權利的整體,而非單一的權利。5、新型財產權說。該學說認為股權是一種與物權、債權并列的新型財產權。 他們認為對股權不能從傳統民法的物權、債權中尋找其歸屬,它是股東享有的多種權利和義務的集合體。

 

(二)股權的性質與特征

 

通過對關于股權性質的上述諸多觀點的考察,筆者比較贊同第四種和第五種觀點,筆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是指股東基于股東身份(資格)對公司享有的集財產性權利和公司宏觀經營管理性權利于一身的綜合性權利體系,其亦不是一種純粹的民事權利,同時,有些民事權利還具有抽象性和期待性。股權是一種新型的獨立的權利形態,其與股東資格具有密不可分性,二者互為一體。

 

股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股權是一種資格權利。股東是股權的權利主體,享有公司股權的人,必然取得股東資格。從一定意義講,股權就是一種股東資格的權利,若不具有股東資格,當然不享有股東權利。(二)股權是一種綜合性的權利,其中既含有物權性因素,也含有債權性因素。公司法理論認為,股權包括獲取財產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前者如: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股份轉讓權等;后者如:公司內部管理權、股東大會的表決權、查閱公司各種文件帳表的權利以及對公司、股東的監督權等。股權中的財產權性質和非財產性質的內容不是一種獨立的權利形態,而是股權的具體權能。股權中的財產性內容與非財產性內容是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有機統一體,兩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都是股權不可分割的重要組成部分,共同構成股權的基本內容。(三)股東權是公司支付給股東的權利。按照民法理論,公司一經登記設立以后,就成為獨立的法人實體,應當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并以自己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公司具有獨立的財產權利和獨立的經營管理權利。其從股東那里籌來資金,就應該付出相應的對價,所以其賦予股東股權,所以說股東權是公司支付給股東的權利。

 

股權是一種集財產性權利和公司宏觀經營管理權、公司人事任免權等權利于一身的綜合性權利,是一個權利體系,其不是一種純粹的民事權利,有些民事權利還具有抽象性和期待性。總之,股權是一種以取得股東資格為前提,以股東的出資份額(股份)為基礎的權利,而且出資份額(股份)是股權量化的基本單位,與物權、債權并列的新型權利,是一種復合型權利。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涵義及特征

 

股權變動在公司法領域,是指股權歸屬發生轉移的事實狀態。股權變動,即動態的股權民事法律關系,泛指股權民事法律關系各要素的動態變化,主要指股權主體(股東)、對象(出資額)及內容(以股東出資額為計算依據具體的權利)的變化,不包括股權客體,因為股權的客體是"公司",公司不存在變化的情形,任何股權都是特指對某一公司享有的股權。股權變動包含股權的取得、變更、喪失(消滅)三種形態。股權變動問題,主要指股權取得及股權變更問題,即股權主體和內容的變動問題。

 

基于上文所述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性質,筆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動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與股東的出資額變動密不可分。股權變動必然引起股東出資額的變動,這里的"出資額"包含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和股東實繳的出資額兩種情形,但股東出資額的變動未必引起股權的必然變動,緣于股權取得需股權客體即公司的確認方可。二是與股東資格(身份)的變動密不可分。股東資格是股權取得的充分必要條件,二者互為一體。三是股權變動主要是通過股權內容即出資額變動及股權主體變動的方式來實現的。四是股權變動必須得到股權客體即"公司"的認可,這緣于股權變動(指股權主體的變更)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義務的概括性變動,不單指權利的變動,同時應向公司辦理備案手續,即向公司申請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否則,該股權變動對公司不產生對抗的效果。何謂"股權的概括性變動",筆者主張有兩層含義:其一,是指股東將股權轉移的同時,既將其股東資格或地位,亦將由該資格或地位所產生的權利義務一并轉移給受讓人;其二,是指股權中的所有權能及所有義務全部轉移。其不同于傳統民法上的物權或債權的轉讓,后者可以由轉讓雙方約定僅轉讓一項或部分權能或權利,這是基于股權與股東資格具有一一對應關系。五是股權變動具有完整性和可分割性。股權的完整性,是指股東基于其出資額對公司享有一系列財產性權利和非財產性權利。股權的可分割性,是指股東可以對其享有的出資額分割,然后對該出資額進行部分或全部轉讓,由此引起相應的股權的變動,要么基于出資額的全部轉讓而將其股東身份(資格)讓位于出資額的受讓人,抑或基于出資額的部分轉讓,在保留其股東身份(資格)的前提下,使出資額的受讓人取得股東身份(資格)。

 

三、不同股權變動原因下的股權變動模式

 

股權變動原因,指產生股權設立、變更、消滅三種形態的必要條件。根據股權變動是否基于當事人的意思發生,可將其分為基于法律行為發生的變動和非基于法律行為發生的變動兩大類。在基于法律行為發生變動的場合,主要有股東出資份額轉讓、股東出資份額贈與、股東份額質押等情形;在非基于法律行為發生變動的場合,主要有股東出資份額繼承和股東出資份額強制執行等情形。

 

(一)法律行為引起的股權變動模式

 

法律行為引起的股權變動主要指股權的變更。股權的變更主要指股權的主體和對象的變更、轉移。股權的設立,狹義的指股權的原始取得;廣義的指包括股權的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兩種情形。股權的消滅,狹義的指股權的相對消滅,即從一個主體轉移到另一個主體;廣義的指包含股權轉讓相對消滅和股權的絕對消滅即公司終止時股權徹底喪失。由于因股權的設立(指狹義的股權設立)和消滅(指廣義的股權消滅)在經濟生活中產生的糾紛相對較少,司法實踐中的認識相對統一,本文不作詳析,而重點探討股權變更的相關問題。首先對現行《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法律制度提出質疑。上文述及的股權的性質和屬性決定了股權不宜作為轉讓的標的物,股權轉移(轉讓)是通過股東轉讓其對公司出資的出資份額來實現的;在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語境下,股權轉移(轉讓)是通過股東轉讓股份的方式實現的,而轉讓股份又是通過轉讓股票的方式來實現的。其次,股權變更(這里主要指股權轉移)是一種概括性轉移(轉讓),即股東權利與義務一并轉讓予受讓人。為何是概括性轉讓?上文已論述,再此不累述。既然股權轉讓是權利與義務一并轉讓,就可以適應我國《合同法》關于債權債務轉讓的規定。在股權轉讓的語境下,公司法人既是股東的債務人,即股東有權向其主張權利,也是股東的債權人,即股東要向公司履行一定的義務。股東的權利義務是一體的,是公司股東必然對公司享有權利,同時對公司負有義務,二者同存于股東,不可分離存在。股東義務是多層面的,既有出資義務,也有管理公司、遵守公司章程、不損害公司合法利益、不得退股義務。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權利的轉讓需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義務轉移應經債權人同意。從《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可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權利或義務發生轉移的效力,除轉讓方與受讓方有轉讓的合意外,還必須有債務人被通知轉讓或債權人同意轉讓的要件,否則對債務人或債權人不發生效力。股權在其性質上具有物權性因素和債權性因素,實質上也是一種具有契約性質的權利,公司就是股東與公司之間、股東與股東之間、債權人與公司之間若干契約的集合體。既然股權是具有契約性質的權利,筆者認為可參照適用《合同法》上的權利義務轉讓規則,即股權轉讓效力發生于除具備《公司法》規定條件下的當事人(股東之間或股東與非股東的第三人)之間轉讓股權合意外,還必須受債權人或債務人外在行為的影響,即受公司被告知股權轉讓的事實或公司是否許可轉讓股權行為的影響。因為公司既是股東的債務人又是債權人,加之由于股權轉讓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即股東是股權的權利主體,股東對股權轉讓具有當然的絕對權,股東義務在股權轉讓的語境下相對于股權處于輔助地位,同時股權與股東資格之間有密不可分的關系,何況《公司法》還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股權轉讓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并向工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總之,公司在股權轉移(轉讓)過程中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同時,由于股權的轉移變動是通過轉讓股東出資份額的方式來實現的,因此,筆者認為,公司應作為股東出資份額轉讓合同的關系人,作為股東出資份額轉讓合同的見證方,退一步講,即使按現行《公司法》的股權轉讓法律制度執行,公司也為股權轉讓合同的見證方。受讓人依據有公司見證的股東出資份額轉讓合同取得了原股東的出資份額即產生股權轉移(轉讓)的效果,股權變動生效。簡言之,在滿足現行《公司法》關于股權(出資份額)對內對外轉讓條件下,公司在股東出資份額轉讓合同中的見證行為及受讓人取得出資份額應為股權變動(轉移)生效的法定要件。股權轉移(轉讓)后,公司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變更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公司實施的上述行為屬于公司內部管理行為,是對變更后的股東及股權的后續事務性管理行為。股東名冊的變更記載是公司對股東及股權管理的一種方式,其對股權變動(這里指股權轉移)本身沒有實質性的影響,不能作為股權變動(這里指股權轉移)的生效要件。公司的該"見證行為"既能體現其作為債權人地位的權利彰顯,即對債務人履行義務能力的謹慎審查,又能體現其作為債務人地位的知情權行使有了必要保障,但公司在實施"見證行為"過程中不得破壞股東享有依法自由轉讓股權的基本原則。只要股東轉移(轉讓)其股權符合現行《公司法》相關要求,公司就應實施見證行為。若公司無正當理由不予"見證",股權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尋求司法救濟。為保障受讓股權的第三人能夠切實履行對公司的相關義務,尤其是對公司履行繳納或繼續繳納出資的義務,可以設計由出讓股權的股東與受讓股權的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即由出讓人對未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連帶責任的規則予以制約。

 

關于出資份額取得生效要件問題。筆者認為,基金份額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可以物權的客體即質權的客體,而股東出資份額與基金份額在性質上存在諸多共性,所以股東的出資份額亦可作為物權的客體,成為交易的對象。因出資份額具有價值性和可分割性,筆者主張將出資份額作為準動產對待,應遵循《物權法》關于動產物權的變動模式。由于出資份額是無形的,其外在的表現形式是出資證明書(包括認繳出資證明書和實繳出資證明書),故應以出資證明書(認繳出資證明書或實繳出資證明書)的交付作為出資份額變動生效的要件。

 

(二)非法律行為引起的股權變動模式

 

非法律行為引起的股權變動,指非基于當事人的內在意思而緣于法律規定或事實行為等引起的股權變動。其種類概有法院裁判、仲裁裁決、繼承、受遺贈、強制執行等情形。對因上述原因發生股權變動的,可比照我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規則設計,即對于因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導致股權變動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時發生效力;對因繼承、受遺贈導致股權變動的,自繼承或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對因事實行為導致股權變動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但,公司章程對因上述原因引起股權變動另有規定,即規定該股權優先在股東內部進行變動的,從其規定;若在股東內部未能實現股權變動(轉移),即遵循前述規定。

 

四、股權變動與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關系

 

(一)股權變動與股東名冊記載的關系

 

股東名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要求設置的記載股東及其所持股份的簿冊,是解決公司和股東之間關系的法律文件,是確認股東資格的形式化證據之一。

 

股東名冊具有對抗公司的功能,此即所謂的權利推定力。因公司成立需備置股東名冊,在股權變動后應對股東名冊作變更登記,此是公司的法定義務,經股東名冊上被記載為公司的股東,僅憑該記載就可以主張自為公司股東,而無須舉證自己實質性權利。但是股東名冊只是一種證權文件,不具有創設權利的效果,因此不能認為只要股東名冊上記載就必然是公司的股東,因為記載可能有錯或漏記載的情形,公司可以根據經過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材料的記載及其他相關信息對抗股東名冊上的股東。因此,公司不能以股東名冊未記載為由而具有對抗真正的權利人主張股東資格的效力。

 

在處理各股東關系上具有確定的效力,即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才可以依股東名冊的記載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考察《公司法》第三十三條"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及第七十四條"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的規定,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1、股東名冊記載(包含變更記載)的主體是公司,也可以說對股東名冊記載或變更記載是公司的法定義務2、公司應在股權變動后履行股東名冊變更記載,即意味著公司對股東名冊作變更記載時,股權變動的效果已經完成,變更記載只不過是公司在管理層面對股權變動情況予以確認而已。

 

    根據股東名冊的上述性質及功能,結合分析《公司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筆者認為,股東名冊記載(含變更記載)與股權變動之間應為以下關系:股權變動不以股東名冊記載為要件,股東名冊記載只是對已生效的股權變動結果狀態的確認。

 

(二)股權變動與工商登記的關系

 

登記根據其目的和功能,可以將登記行為分為設權性登記和宣示性登記。設權性登記,是指不經登記就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關系。例如,公司的設立登記,如果未經登記,公司的主體資格不能存在,不能與其他市場主體進行各類交易活動。登記賦予了公司成為民事主體的權利。宣示性登記,是指法律關系的產生和存續并不因登記行為的行使與否而受到影響,在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有效存在,登記與否只是產生善意第三人是否能對當事人主張權利的影響。關于公司股權在工商機關登記的性質,有的學者認為是屬于設權性登記,對于股權權屬變更而言,其生效類似于物權變動的生效。股權變動應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后才發生權屬變更的效力。上述觀點是將股權物權化,筆者不敢茍同。

 

筆者認為,工商機關對股權的登記只是一種宣示性登記,工商登記是對股權情況的公示,使與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信賴工商機關登記的股權情況并據此作出判斷。股權變動后,如果只在股東名冊上進行了變更記載,而未在工商機關進行變更登記,則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據工商登記文件對原股東的記載來要求其承擔責任。我國《公司法》第33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這說明我國《公司法》已經確立股權工商登記(含變更登記)的性質為宣示性登記,其不是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股權的工商登記僅具有對抗的效力,不進行工商登記或工商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五、瑕疵股權變動及其相關問題

 

(一)瑕疵股權變動

 

瑕疵股權,筆者認為包含兩種情形:一是指因瑕疵出資而形成的股權;二是指股權的主體存在缺陷或出于待定狀態。本文主要討論前一種情形。構成出資瑕疵的主要情形有:1、未出資;2、未足額出資;3、抽逃出資;4、以實物出資,但沒在出資協議和章程規定的時間內辦理過戶手續或交付實物;5、用于出資的實物或其他非貨幣財產的價值低于出資數額。

 

根據公司法原理,瑕疵出資股東被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者經過工商注冊登記后,如果沒有經過合法的除權程序,應當認定該瑕疵出資股東具有公司股東資格,享有股東權利,但享有股東權利的前提是承擔股東義務,出資義務是股東對公司最基本的義務,不履行出資義務,就不應享有股東的相應權利,或股東權利的行使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應根據具體的股東權利的性質確定,即與出資義務相對應的股東權利只能按出資比例來行使。這亦是民法中權利與義務統一、利益與風險一致原則的具體體現。既然股東因瑕疵出資仍享有一定的股權,瑕疵出資股東也就有權利處分其享有的股權。只不過,瑕疵股權變動后,受讓股東享有的股權依然是瑕疵股權,瑕疵股權的股權變動模式同非瑕疵股權的股權變動模式一致,上文已論及,在此不累述。

 

(二)與瑕疵股權變動相關問題

 

1、在出資瑕疵的股東將其瑕疵股權轉讓給其他民事主體后,既產生了該瑕疵股權出資責任的承擔主體問題。

 

對于上述問題,我國現行公司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在理論界和實務界產生諸多觀點。主要有以下幾種:(1)轉讓人承擔。該觀點認為,股權轉讓后,并不因此免除瑕疵出資人的出資瑕疵民事責任。因為股東的出資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保證公司資本的保障手段,如果因為股權轉讓就可以脫除責任,顯然與公司法定資本制的立法精神相悖,容易造成經濟交易安全的隱患。因此,即使轉讓人不存在欺詐和隱瞞等情形,出資瑕疵的民事責任仍由原股東承擔。(2)受讓人承擔。該觀點認為,股權的受讓人如果明知或應當知道受讓的股權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轉讓的,應推定該受讓人明知其可能會因受讓瑕疵股權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其愿意承受。故受讓人應當承擔補足注冊資本的義務。(3)區別擔責。該觀點認為,瑕疵出資的轉讓情形下,對于瑕疵出資責任的承擔必須視不同的情況而定,一個主要的判定標準應根據受讓人是否知悉受讓股權存在出資瑕疵。如果轉讓人未告知受讓人出資瑕疵的真實情況,受讓人對此也不明知或應知的,受讓人可以以受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這種情況下,受讓人不需要承擔瑕疵出資責任。而對于受讓人知悉出資瑕疵仍接受轉讓的,受讓人不得對股權轉讓的效力提出質疑,這種情形下,由受讓人與轉讓人共同承擔出資瑕疵的補足責任,在承擔責任之后,可以向轉讓人追償。(4)連帶責任。該觀點認為,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股權份轉讓合同時受讓人知悉該股權存在出資不實的情形,仍然受讓股權的,則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從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和整體效率的立場出發,受讓人與轉讓人應當就出資瑕疵承擔連帶責任。

 

對此問題的處理,筆者主張應遵循股權轉讓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過錯責任、股權變動性質以及保障公司資本充實等基本原則。就股權轉讓的受讓人而言,如果其明知或應當知道受讓的股權存在瑕疵(未出資、未足額出資、抽逃出資等)而仍接受轉讓的,應推定該受讓人明知其可能會因受讓瑕疵股權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其愿意承受,受讓人應當承擔繳納或補足出資或返還出資的義務;若其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受讓的股權存有瑕疵,受讓人可以受欺詐為由主張撤銷股份轉讓合同,阻止股權變動的發生,從而免除出資責任,如其不行使撤銷權,則其承擔繳納或不足出資的責任。為保障公司資本充實,當受讓人不能履行出資義務時,由出讓股東對受讓人不能履行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理由:瑕疵股權是出讓方出資瑕疵造成的,對公司資本充實構成風險,其存有過錯,故應對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出讓股東在承擔責任后可就此向瑕疵股權的受讓人行使追償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筆者不贊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關于此問題處理的規則設計。

 

2、瑕疵股權變動后對公司的債權人的責任承擔問題。

 

瑕疵股權未轉移(轉讓)前,公司債權人請求出資瑕疵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理論界和實務界都持給予支持的主張。但瑕疵股權轉移(轉讓)后,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責任究竟是由轉讓方承擔還是受讓方承擔抑或雙方共同承擔?對此問題處理,司法實踐中分歧較大,裁判標準不一。筆者認為,受讓方應在未出資本息或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轉讓方就此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理由是:股權變動(轉移)后,受讓人即成為公司股東,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或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應是其份內之責;轉讓方承擔連帶責任,一是為最大限度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需要,二是其出資瑕疵才造成債權人利益風險增大,本身就有過錯。筆者亦不贊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關于此問題處理的規則設計。

 

六、結  

 

本文從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概述、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涵義及特征、不同股權變動原因下的股權變動模式、股權變動與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關系瑕疵股權變動及其相關問題五個方面對我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動模式依據股權變動的不同原因進行進行類型化的分析討論,提出了自認為具有建設性的意見。其中,對因法律行為引起的股權變動(轉移),筆者主張,在滿足現行《公司法》關于股權(出資份額)對內對外轉讓條件下,公司在股東出資份額轉讓合同中的簽字見證行為及受讓人取得出資份額應為股權變動(轉移)生效的法定要件。簡言之,受讓人依據有公司見證的股東出資份額轉讓合同取得出資份額是股權變動生效的要件。但由于本人才疏學淺,定有粗糙浮淺之嫌,敬請同仁力批雅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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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潘福仁:《股權轉讓糾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江帆、孫鵬主編:《交易安全與中國民商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5、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6、 江平、李國光:《最新公司法疑難釋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7、劉貴祥主編:《中國民商事審判新問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8、蔣大興:《公司法的展開與評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