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我國《侵權責任法》確立了安全保障和補充責任法律制度,其具有重要的法律價值和實踐意義,解決了第三人介入侵權情況下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的問題。但就其相互間關系的現行制度設計,是否能真正實現既能規范、促進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履行安保職責,又較好平衡各侵權當事人利益,同時對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給予充分保障的價值目標和立法目的,筆者持否定觀點。筆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補充責任制度有進一步深入探討的必要和余地,本文從安全保障義務理論、法律價值,補充責任理論、法律價值,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與補充侵權責任的關系,補充責任法律適用特征等方面進行探析論證。

 

【關鍵詞】侵權法 安全保障義務 補充責任制度重構

 

司法實踐中,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人身、財產權益受到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在學校、幼兒園受到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活動中活動參與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第三人侵害等案件層出不窮,司法實踐與理論認為現有的侵權責任分類已經不能適應形勢的需要,于是在原有的侵權責任類型之外,創設了侵權補充責任這一特殊的侵權責任形態。20091226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對這一侵權責任形態予以立法確認,成為《侵權責任法》的亮點之一。但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37條關于第三人侵權時安全保障義務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補充責任以及第40條第三人侵權時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管理職責的補充責任的對規定有悖于《侵權責任法》關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承擔侵權責任的立法目的。《侵權責任法》對特定主體科以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并要求對違反義務造成損害后果的承擔侵權責任,其立法目的是促使、規范從事特定活動的特定主體對參與其所組織活動的參與者自覺提供必要的、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環境,以對參與者提供優質服務。而《侵權責任法》第37條、40條規定的補充責任,實質上是放任,甚或是鼓勵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特定主體不盡安保義務,或不善盡安保義務。因為該法規定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特定主體在有第三人介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時,其承擔補充責任,而非第三人承擔補充責任,該規定妨礙、阻缺了上述立法目的的實現。筆者以為,在第三人介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時,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特定主體承擔侵權責任,第三人承擔補充責任。該制度安排能有效促進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特定主體加強開展好特定活動的責任心,自覺履行安保義務,進而盡最大可能地減少甚或杜絕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機會,從而為特定活動的參與者提供更好的服務環境,實現特定主體自我管理的良性循環。同時,該制度設計同樣甚或更好地能實現對受害人權利救濟的最大化的立法目的,更公平合理分配地第三人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人之間的責任承擔。

 

就上述觀點,本文從安全保障義務理論、法律價值,補充責任理論、法律價值,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與補充侵權責任的關系,補充責任法律適用特征等方面對補充責任法律制度進行進一步探析論證。以期能為《侵權責任法》有效實施和進一步完善提供參考意見。

 

一、安全保障義務理論及法律價值

 

安全保障義務又稱為安全注意義務, 起源于德國法,在《德國民法典》誕生之前,德國法中已經有關于營業經營者負有用自己經費設置和維護全部必要設備以盡量保護勞動者的規定。此后,《德國民法典》又基于對仆婢的保護,規定了安全關照義務。后來,德國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案件審理,擴大了安全義務的適用范圍,除適用于由物造成的各種損害以外,同時及于由人造成的損害的責任。德國最高法院審理的著名的亞麻毯案件正式確立了安全保障義務,在該案中德國最高法院以商店存在過失,沒有盡到照顧保護義務為由,判決商店應當對婦女和孩子的損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受制于德國侵權法的局限,德國最高法院是“用擴大合同關系,即認定存在一個‘對第三方之利益具有保護性效果的合同’”的做法來解決這個問題。從這個案件的處理可以看到德國侵權行為法深受羅馬法的影響。侵權責任自羅馬法起,一直貫徹責任自負的原則,推行以過錯責任為主的責任體例,僅對積極的致害行為進行規制懲罰,要求責任人對其侵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不作為行為原則上不被認定為侵權行為而不允許受害人提出賠償。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只有存在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和先行危險行為的要求負有作為義務時,行為人才能因負有作為義務不作為而承擔侵權責任。但隨著社會不斷發展,人們之間往來日益密切,社會活動對他人的影響無處不在,這種不作為侵權理論已經逐漸顯露出其局限性,不能滿足社會生活的現實需求。因為法律規定總存在掛一漏十的情況,而合同約定又相當賴于當事人意志,無從體現社會公共利益的需求。由此,一種新的理論就成為必然。安全保障義務理論正是在這樣一個環境下得以孕育并發展。自上述亞麻毯案后,德國法院以判例的形式逐漸發展安全保障義務理論,擴張此前受限的不作為侵權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作為法定義務的確立,是法律綜合考量了在調整商業活動秩序中這種義務的社會經濟價值和道德需求的結果,亦是法的社會調整及管理功能和社會利益衡量原則的必然要求。它的法律價值在于有利于促進商品、服務領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強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務體現對人的關照和尊重。

 

二、侵權補充責任理論及法律價值

 

關于補充責任的概念,國外立法未見相應的提法,在我國立法上也一直未有體現,雖然有學者從我國立法的角度梳理了補充責任在我國侵權行為法的沿革,認為補充責任在我國立法上早已體現并具有一定的法律傳統,但更符合實際的說法是,“補充責任首先是90年代以來,由法官針對股東出資不實等情況在實踐中總結出來的,進而在審判實務中得到廣泛推行,該名稱也是由法官在判決中創設,并在司法解釋得到確認”。侵權補充責任制度正是實踐借鑒了民法補充責任制度,推動學說和立法發展的一個典型,是我國司法實踐的一個創新。由此,侵權補充責任成為侵權責任法領域中新的責任類型,該法律制度為我國《侵權責任法》正式確認。雖然我國在立法上已經充分肯定了侵權補充責任制度,但是由于對補充責任制度研究較為薄弱,尤其是對補充責任制度的理論基礎更是鮮有深入論述,仍未見通說,學者對此問題是各有主張,大體上有如下幾種:不真正連帶責任說,廣義的共同責任說,廣義的請求權競合說,民事責任論。

關于補充責任的概念,目前民法學界眾說紛紜、觀點不一。有學者認為,補充責任是指在責任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其應負的民事責任時,由有關的人對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補充的責任。有學者認為,補充責任屬于不真正連帶責任或稱不真正連帶債務中的一種, 是指多數行為人就基于不同發生原因而產生的同一給付內容的數個責任, 各個負擔全部履行義務,并因行為人之一的履行行為而使全體行為人的責任均歸于消滅的侵權責任形態。還有學者認為,補充責任的含義是在能夠確定加害人時,由加害人或其他負有責任的人承擔責任,補充責任人不承擔責任;只有在加害人無法確定時,由補充責任人承擔全部責任;如果能夠確認加害人,但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的資力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時,則先由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盡力承擔責任,剩余部分由負有補充責任的人承擔。因此,責任人和補足人在責任順序上是有差異的。在承擔了補充責任之后,補充責任人獲得對加害人或者其他賠償義務人的追償權。

盡管學者們在補充責任的含義界定上存在不同觀點,但還是基本上形成了以下共識,即補充責任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同一 損害結果,且各行為人不構成具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 (2)受害人對多個行為人具有請求權,并因一個請求權得到滿足而使其他行為人的債務歸于消滅。 (3)補充責任的承擔具有順位性,即只有在請求第一責任人承擔不能時,方可請求第二責任人承擔責任。

 

補充責任的法律價值在于,其不僅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利得到充分的救濟,更在于使侵權責任在直接實施加害行為的第三人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人之間實現更為公平的分配,一方面加強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履行對他人的人身安全給予必要關照和保障義務的自覺性,同時保留對第三人侵權行為進行制裁的空間。

 

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與補充侵權責任的關系

 

在《侵權責任法》的框架下,補充責任適用的前提條件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基礎條件是第三人的加害行為介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啟動條件是第一賠償主體存在不能賠償或賠償不足等情形;因果關系條件是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行為是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的必要條件。

為進一步厘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與補充侵權責任的關系,需界定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行為與介入的第三人侵權行為之間的關系。筆者認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行為的表現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第三人介入實施的侵權行為,如還包括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人自身原因發生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換言之,第三人介入實施的侵權行為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違反其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表現情形之一,即是通過他人能夠實施積極的加害行為來體現和佐證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未履行必要保障義務,即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是第三人介入實施的侵權行為的必要條件。若第三人能夠實施侵權行為與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無相關性,則無適用補充侵權責任的理由,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即可。若第三人能夠實施侵權行為的原因之一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所致,即符合適用補充侵權責任的要件。

 

但究竟誰是第一責任人,誰承擔補充責任。筆者認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是第一責任人,介入侵權的第三人承擔補充責任,且是終局責任,不能就承擔的責任向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追償。理由:一是第三人介入實施的侵權行為本身就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表現;二是因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才使第三人獲得介入實施侵權的機會,即為第三人實施侵權提供了必要條件,相對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權行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人消極的不作為行為對受害人造成損害負有首要過錯、重大過錯;三是消極的侵權行為不必然比積極的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輕,消極侵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也未必小于積極侵權行為人主觀過錯,有的情形下,則反之;四是第三人的侵權與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人的不作為侵權是各自獨立的侵權行為,均構成侵權賠償責任的法定要件,只不過相對于受害人而言形成侵權請求權競合,即第三人一個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損害,結果構成兩個侵權行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和第三人的直接侵權行為),兩種侵權責任(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消極侵權責任與積極加害侵權責任);五是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人與第三人對造成受害人的損害均負有全部賠償義務,僅在賠償順序上有先后之別。之所以存在順位差別,主要是規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在從事特定活動時必須依法履行安全保障職責,以最大可能避免或減輕不必要的侵權行為發生,繼而造成眾多特定或不特定的社會活動參與者受到人身或財產損害。社會生活中,第三人之所以能介入實施侵權行為,往往就是因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未依法履行安保職責所致。只要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自覺積極履行其安保職責,第三人介入侵權的概率必然明顯降低,甚或基本杜絕。如此,《侵權責任法》關于安全保障義務制度設計的目的及立法價值方能真正實現。

 

四、補充責任法律適用中的有關問題

 

(一)訴訟程序方面問題

 

在第三人介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時,受害人如何主張其權利救濟?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受害人通常采取以下方式尋求救濟:1、受害人直接起訴第一責任人承擔責任;2、受害人直接起訴補充責任人承擔責任,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第一責任人為共同被告;3、受害人對第一責任人與補充責任人一并起訴;4、受害人直接起訴第一責任人承擔責任,法院追加補充責任人為第三人。筆者以為,根據補充責任的順位和補充性的屬性,既然受害人享有侵權請求權具有順位性,那么受害人就應該依次行使請求權,同時受害人享有的請求權又具有補充性,那么在其行使首次請求權即完全實現了權利救濟后,就不能向介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的第三人尋求權利救濟。換言之,受害人應首先向第一責任人即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人尋求權利救濟,即將其作為被告提起訴訟,當然,第一責任人無法確定的除外;在第一責任人對受害人不能全額賠償責時,受害人方可向補充責任人尋求救濟,就剩余的賠償額對其提起訴訟;若第一責任人對受害人能夠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承擔補充責任的第三人免除賠償責任。另,在受害人起訴第一責任人時,可以將介入侵權的第三人作為訴訟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便查清案件事實,明確各方責任。
   

(二)實體處理問題

 

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補充責任”是“相應的補充責任”,該“相應補充責任”究竟是與實施直接侵權行為的第三人過錯范圍相應的部分補充還是第一責任人無力承擔部分的全部補充?對其如何解讀,實務界和學術界眾說紛紜。筆者認為,就《侵權責任法》關于補充責任的現實制度模式安排而言,“相應補充責任”應解讀為第一責任人無力承擔部分的全部補充,并且承擔補充責任的人不享有對第一責任的追償權。理由一,這里的“相應”是相對于第一責任人所承擔責任而言的,第一責任人無力承擔的部分就是補充責任人相應承擔的責任范圍。“相應”與“補充責任”之間是同位語關系,不存在修飾限制關系,僅是一種習慣的表達方法而已;理由二,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在第三人介入侵權情形下,只要其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即說明其存有過錯,就應承擔其不作為侵權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再存在所謂“相應過錯范圍內”的賠償責任,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是否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是判斷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是否承擔責任的首要考察要素。同時,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人的侵權行為與第三人積極侵權行為均各自構成獨立的侵權責任,只不過在賠償順位上有先后之分,第一順位責任人賠償完畢,第二順位責任人即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順位責任人賠償不足,第二順位責任人就剩余賠償額補足賠償。依上文作者關于賠償順位即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是第一責任人,介入侵權的第三人是補充責任人的觀點,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足額賠償受害人后,實施直接侵權行為的第三人則免于賠償;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若賠償不足,則上述第三人就該賠償不足的部分承擔補充責任。

 

承擔補充責任的人承擔責任后是否有權向第一責任人進行追償。《侵權責任法》未規定。筆者對此問題的回答是否定的,即承擔補充責任的人不享有追償權。《侵權責任法》關于安全保障義務及補充責任的制度設計的目的就是要對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和第三人直接加害侵權行為都要制裁,絕不放縱任何一個侵權行為,讓任何一個侵權行為負擔零成本。這是《侵權責任法》對特殊侵權主體的特殊要求,是特定的立法目的始然。

 

概綜上文,筆者對侵權補充責任制度的重構提出了:在第三人介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時,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是第一責任人,第三人承擔補充責任,第三人承擔補充責任后不享有追償權的構想,以期引起爭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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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周友軍、高圣平:《中國侵權責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