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甲因資金流轉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2月申甲提出變更其中250000元借款的擔保方式,即將他項權抵押的方式變更為信用擔保方式,原告表示同意。2011229日申甲重新出具借條,并由被告提供擔保,被告在該借條上簽字同意擔保。后原告遂于20131018日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其保證期間,被告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

 

姜堰法院審理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在債務人申某向原告借款時提供擔保,未約定擔保方式及擔保范圍,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對全部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債務人申某未向原告清償借款,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在保證范圍之內還款,依法應予支持。被告對其辯稱的事實和理由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判決被告承擔保證責任。

 

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通過原、被告的訴辯,雙方對借款的事實均不否認,但對保證責任是否免除分歧較大,以致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判決導向,即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起訴時,是否超過了被告的保證期間?延伸至普遍性的法律問題即是借款保證合同中未約定還款期限時保證期間的起訖點的計算。而需要明確這一問題,又牽涉到主債務的履行期限。

 

《民法通則》第88條和《合同法》第66條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即平時所稱的“隨時主張原則”。但對該原則,實務界的理解卻不盡相同。

 

一種觀點認為:未約定具體的還款期限即是債權人隨時可以提出還款的要求,基于這種不確定,為了便于司法審判,認為在合同成立時就是法律規定的履行期限的屆滿,這兩者之間就是同一的,不存在任何間隔。至于債權人的隨時主張,則是債權人的一種權利,給債務人合理寬限期實際就是這種權利的延伸。是一種剛性的期限。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民法的核心原則是意思自治,而合同正是體現這一原則的典范。當事人間相互的信任是契約得以穩定存在的前提,“隨時主張”就是當事人基于彼此之間的信任而確定的一個彈性期間,該原則設計的出發點就是為了表明在雙方相互提醒時期限屆滿,故履行期自債務人清償時或債權人作出清償提示時屆滿,即提示后出現時效中斷的效果。“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是為了防止債權人恣意行使權利而做出的一種義務性約束,體現的是權利義務對等,更確切地說是一種禁止權利濫用。履行期自合同成立開始至“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屆滿之日屆滿,是一個連續的、有彈性的時間段。體現的是人性的、合理的契約精神。是一種柔性的期限。

 

基于第一種觀點,未約定借款期限,保證期間應自借款合同成立時即開始計算。具體到本案就是從2011229日往后計算6個月(未約定保證期間的,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下同),至2011829日保證期間屆滿,超過該時間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即可免除擔保責任。故本案的原告起訴已超出被告保證責任的期間,應該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基于第二種觀點,未定借款期間,出借人可以隨時向借款人索要,索要時履行期限屆滿。保證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所要借款之日往后推算6個月,具體到本案即從2013418日開始計算,至20131017日保證期間屆滿。故本案尚在保證期間內,被告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應該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很顯然,第一種觀點太絕對化了,在確定保證期間的過程中實際上也就將針對保證人的訴訟時效確定在了合同生效之日起的六個月內,這顯然與當事人最初訂立保證合同的初衷相違背,不利于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也使保證人擔保存在的空間大大縮小,甚至已無存在的必要。第二種觀點更具合理性。設立保證合同這一從合同旨在要求保證人督促債務人及時還款,同時也是督促債權人及時追款,債務人一日不還款,保證人就存在承擔保證責任的風險;債權人一日不追索債務人還款,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就不可能開始計算,也就不會因為債權人的怠于行使權利而免除保證責任。

 

本案中的另一關鍵在于債權人在出具借條之日至起訴這段期間未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而直接以訴訟的方式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那么,保證人能否以應當給對方(債務人)必要的準備時間為理由進行抗辯呢?

 

筆者認為,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是針對不同的訴訟主體而設立的,訴訟時效針對的是債務人;保證期間針對的是保證人。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無論從性質上還是從效力上均有明顯的區別:從性質上看,訴訟時效是強行性規范,是法律規定的對權利人行使權利的一種時間限制,是一種法定期間,任何當事人都不能通過約定或者其他自主行為改變其長度和計算方法。保證期間是任意性規范,是當事人對權利人行使權利的一種限制,是一種約定期間,原則上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來改變其長度和計算方法;從效力上看,訴訟時效期間是法律規定的權利人在權利受到侵害時請求司法保護的一種期限,而保證期間是當事人約定的作為保證債權是否發生效力的一種期限條件。因此,訴訟時效期間完成后,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并沒有喪失,法院仍應當受理,但是義務人有時效抗辯權,而在保證期間內,如果債權人未向保證人提出權利請求,保證期間完成后,保證債權未成立,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亦不生效力,從而成就保證債務請求權消滅的法律事實,法院對此不應受理。

 

故本案中保證人不得以應當給對方(債務人)必要的準備時間為理由進行抗辯,債權人的起訴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從起訴之日起,保證人的保證期間也就開始計算,完全符合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的條件。從司法實務中看,債權人之所以只起訴保證人,是因為其作為“理性人”已經做出了判斷,認為保證人相較于債務人,更有利于其實現債權,故是否給債務人合理的準備時間也就失去了意義,換句話說就是,法律沒有規定要求給予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合理的準備時間”。綜上,筆者認為本院判決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