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前調查對案件的處理結果影響重大,但目前這種選擇性程序的立法模式,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問題和隱患,該項制度有可能成為被部分人利用的工具,以達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目的。立法上應當將審前調查設置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對所有的未成年被告人同等適用。社會調查應當由人民法院委托專門的社區矯正機構具體實施。調查報告具備證據屬性,具有證據價值,應當將其作為一種特色證據規定在《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調查報告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證據規則進行質證、審查,尤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意見。經法庭質證認定的調查報告應當作為對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依據之一,并反應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當中。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社會調查 質證審查

 

 

根據我國現有立法及司法實踐,筆者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前調查制度定義為:審前調查制度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委托有關人員通過走訪家庭、學校、單位、居委會、派出所等有關部門,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以前的一貫表現、作案原因、生活環境、成長經歷以及作案后的悔罪表現等情況進行全面的調查了解,并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在開庭前提交人民法院,作為人民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時的參考依據。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研究現狀綜述

 

目前在我國學術界及司法實務界尚無有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前調查制度(為論述的方便,以下簡稱”審前調查制度”),方面的專著。關于這方面的學術論文也比較少,但仍有部分學者及實務界的同志對該問題進行了探索和思考。有的學者從證據法學的視角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進行了分析,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具備證據能力,具有相關性、專業性、科學性和應用性,屬于專家證據。社會調查員應當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詢問。法官應結合其它證據對報告的可信性進行審查,并綜合全案對其證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斷。[1]也有的學者同意將調查報告界定為證據,但應作為少年司法的特色證據加以規范和審查。[2]也有實務界的同志從社區矯正的層面對審前調查制度進行了理論剖析和制度探索。[3]有學者從心理學的視角對社會調查制度進行了理論分析與探索。[4]也有學者從比較法的角度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進行了分析和探討。[5]但現有的研究成果并沒有審視審前調查制度存在的問題和隱患,沒有從制度設立的真正目的和制度適用的公平性角度進行探討。筆者擬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礎上以當下審前調查制度存在的問題為出發點,對制度運行的現狀進行觀察與反思,并提出進一步完善審前調查制度的構想和建議。

 

二、觀察:社會調查制度之現狀描述

 

(一)立法現狀

 

2012年3月14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刑訴法”)新增了第五編”特別程序”,第一章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弊源宋闯赡耆藢徢罢{查制度正式進入國家基本法律層面,成為一項名符其實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

 

其實在”刑訴法”修訂之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前調查制度已經存在,并在實踐中已運行了若干年。之前該項制度規范散見于幾部司法解釋文件當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其中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偵查機關或者辯護人委托有關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的,調查報告應當在法庭上宣讀,并接受質證?!绷硗?,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單獨頒布了相關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件,對審前調查制度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二)司法現狀及隱憂

 

盡管在立法層面上規定,調查程序啟動的主體具有多元性,公安、檢察、法院,甚至辯護人都可以啟動調查程序,但在司法實踐中以人民法院啟動調查程序最為常見,其它主體啟動調查的情形則很少見。以筆者所在地區為例,實踐中的做法是:承辦法官在閱卷后,認為有可能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然后向同級司法局出具一份《刑事案件委托調查函》,由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機關具體指派被告人原生活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對被告人的成長經歷,教育背景及家庭狀況等相關情況進行調查。一般具體負責調查工作的人員為鄉鎮司法所的工作人員。調查人員調查后形成《調查評價報告》,并附《調查筆錄》提交給社區矯正機構,然后由該機構對評價報告進行審核后出具《審核意見》,于人民法院開庭前將以上全部調查材料提交法庭,作為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量刑的參考。這份社會調查報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進行質證,不聽取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意見,法庭也沒有對其真實性、關聯性以及合法性的審查過程,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中也不提及該份調查報告。

 

司法實踐中,審前調查報告均是作為對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材料”而使用,都是為了證明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不大,符合社區矯正的條件,從而最終對被告人判處了較輕的刑罰,應當說是”更輕的刑罰”。因為”不滿十八周歲”本身就是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并且往往是在法官先有了從輕處罰的想法,然后才啟動調查程序。即,先有結論,后有過程。為了搞清楚這一事實,筆者特意進行了實證研究和分析。對某基層法院2010年、2011年兩年審結的39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進行了統計和分析。經研究發現,凡進行了審前調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院全部對被告人適用了非監禁刑,或者宣告了緩刑,或者單處罰金。其中緩刑的適用率高達88.2%。也就是說凡有審前調查報告的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全部獲得了”更輕的刑罰”,沒有調查報告的案件對被告人判處了”相對較重的刑罰”。(詳見第8頁統計表)

 

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是我國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則。以教育刑理論、再社會化理論和刑罰個別化理論為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論基礎。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特點。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即是反映這類案件特點的一項有別與成年人犯罪案件處理程序的特別制度。

 

既然如此,將審前調查設定為一種選擇性程序就有違程序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則,這種相當主觀的程序啟動極易導致司法不公和徇私枉法。而且審前調查對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又有著如此重大的影響,整個調查過程無人監督,調查人員的資格也無法律規定,調查報告也不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質證,也不聽取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意見,法庭也不對調查報告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報告內容”青一色”全部是對被告人有利的描述,承辦法官只是將這樣一份材料放入卷宗,作為對被告人量刑時的”參考”,實際上就是從輕處罰的依據之一。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對該份調查報告也只字不提。

 

某基層法院2010-2011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統計表(共計39件)

案件類型

調查報告使用情況

案件數(件)

判決結果

盜竊案

有調查報告

12

緩刑10件、單處罰金2件

無調查報告

15

實刑5件、單處罰金6件、緩刑4件

聚眾斗毆案

有調查報告

1

 

緩 刑

無調查報告

0

尋釁滋事案

有調查報告

1

緩 刑

無調查報告

2

實刑1件、緩刑1件

搶劫案

有調查報告

0

無調查報告

2

實 刑

數罪案

有調查報告

0

無調查報告

1

實 刑

強奸案

有調查報告

2

緩 刑

無調查報告

1

實 刑

容留他人吸毒

有調查報告

1

緩 刑

無調查報告

0

交通肇事案

有調查報告

0

無調查報告

1

緩 刑

由此,筆者不免產生了一種擔憂:如此重要的一項制度,實踐操作中的隨意性這么大,會不會被某些人利用,成為其達到某種非法目的的工具,甚至產生司法腐敗,從而扭曲立法初衷呢?筆者為了驗證自己的想法,以防主觀臆斷地制造出一個”偽問題”來,便求教于一位資深刑事法官,得到的回答是:”不能排除這種可能性,目前這種制度的確是有問題的。當法官在受到某種外在因素的影響下,想對未成年被告人從輕處罰,便啟動審前調查程序,形成所謂的’調查報告’,從而達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目的,導致枉法裁判,司法不公。”

 

三、反思:社會調查制度之問題與出路

 

(一)反思之一:選擇性程序還是必經程序?

 

放眼世界,全球各地幾乎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都有一套區別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程序,尤其突出的是審前調查制度,大多數國家把它設定為一種必經程序。比如:瑞典、埃及、印度、日本、泰國、馬來西亞以及我國的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上述國家和地區都把審前社會調查作為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必經程序加以規定,并由專門的機構和人員負責進行調查。香港還建立了青少年罪犯評估專家小組,該小組由懲教署及社會福利署的專業人員組成,專門就年齡介于14至25歲的男性罪犯及14至21歲的女性罪犯的個案,向裁判官或法官提供關于判刑的綜合性專業意見。[6]

 

我國辦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紤]到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特點,犯罪原因的復雜性和多樣性,在刑罰適用上盡量本著從輕從寬的理念,為其重新回歸社會留下空間。因此,在沒有修訂《刑事訴訟法》之前,在幾個中央部委出臺的司法解釋文件當中就規定了關于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些特別制度,尤其比較醒目的是審前社會調查制度。

 

通過審前社會調查試圖真正了解未成年人走犯罪道路的根本原因,探求犯罪行為表象背后的深層次社會原因,全面準確地把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全面評價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科學評估未成年人再犯新罪的可能性和回歸社會再教育的可行性。從而通過全面深入的社會調查為人民法院正確有效地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全面和有價值的第一手材料,對未成年被告人正確定罪,適當量刑。真正貫徹落實”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

 

基于上述理念的支撐,筆者認為,作為一項重要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對于每一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應當是公平適用的,起碼在制度面前應當做到人人平等,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在具體制度上的落實。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所以不同于成人犯罪案件,其特點就在于犯罪主體是未成年人,其心智發育尚不成熟,對外在世界的認知能力、對自身行為的控制能力以及承擔罪責的能力都是有限的,這就是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共同特點。無論犯罪行為最終表現為故意殺人、搶劫還是盜竊、尋釁滋事,或者是其它更為嚴重的犯罪行為,其犯罪原因都是很復雜的,都需要司法機關深入全面地去調查,去探求,去評估。

 

因此,從理論上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前調查應當設置為一項必經程序,對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適用,所有的未年人犯罪案件都應當進行審前調查,并形成全面客觀的調查報告,作為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進行定罪和量刑的重要依據之一。

 

有學者擔心:全面推行審前調查制度可能會進一步加劇對少年犯處罰上的過分遷就和盲目輕刑化,甚至會形成負面效應,從而加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高發的惡性態勢。[7]客觀地講,這種擔心并非多余,現實中的確存在這種風險。許多學者甚至包括一些法官都認為審前調查制度就是為了減輕未成年被告人的罪責,筆者在前面的實證調查也正反映了這一情況。其實,這是對審前調查制度立法本意的誤解。審前調查制度設置的初衷是為了深入探尋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深層社會原因,全面分析環境因素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準確評估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從而達到準確定罪,適當量刑,切實貫徹罪責刑相一致的刑罰原則。同時也為今后開展社區矯正工作打下基礎,真正貫徹落實”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促使未成年犯罪人回歸社會,重新做人。審前調查并非只是單純為了減輕未成年人的罪責,絕不能把審前調查與從輕處罰簡單地聯系起來,二者之間并不存在必然聯系。審前調查不是為了給某些未成年被告人尋找一個”犯罪的借口”,為了給其提供一個”從輕處罰的理由”。如此,就真的曲解了制度設計的初衷!

 

(二)反思之二:調查程序如何啟動?誰來調查?

 

我國目前立法上規定了多元的啟動主體,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甚至辯護人都可以啟動審前調查程序。實踐中,多數情形下是由人民法院啟動這一程序,其它主體很少啟動調查程序。

 

原因何在?由于公安、檢察機關的主要職責在于打擊和指控犯罪,因此,偵控機關先天就不具有啟動調查程序的內在動力,立法規定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都可以進行審前調查,這樣的規定并無多少實際意義。實踐中,公安、檢察機關也的確很少啟動調查程序。辯護人更不具備進行社會調查的條件,不具有可操作性。以筆者所在地區為例,除了人民法院,其它主體沒有啟動過審前調查程序。

 

那么世界其它國家是怎么做的呢?在美國,社會調查工作由一類叫做”緩刑官”的專門人員負責。為了幫助法官對少年犯罪者正確處理,緩刑官須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生活環境、學習經歷等進行查訪,會見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父母,有時還得走訪逮捕官、學校老師、鄰里以及少年被告人的伙伴,并制作調查報告。在英國,則由”緩刑局”負責這一工作。調查報告中必須有犯罪行為的分析,還要談到犯罪活動中有關情況;同時,對未成年犯罪人所實施行為的危害性進行評估,然后對法官提出建議。[8]在瑞典是由社會福利委員會委托專門機構或者學校進行調查。在埃及是由青少年法院的司法人員負責調查。泰國專門設立了青少年觀察監護中心。警察在發現青少年犯罪案件后,應先交由觀察監護中心的檢察員、教官對違法青少年進行調查。在我國的香港地區是由社會福利署的工作人員負責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并由青少年犯罪評估小組提出專業意見,提交法官。[9]

 

就我國的司法實際而言,筆者認為可行和比較合理的做法是:由人民法院啟動調查程序,委托專門的社區矯正機構具體負責社會調查。今后我們要加強對專職調查人員的專業培訓和教育,設置資格準入,提高調查人員的道德和業務水平,確保形成高質量的社會調查報告,確保能夠真實全面客觀地反應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動機,準確反應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科學評估環境因素在未成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為今后開展社區矯正工作打下基礎。

 

(三)反思之三:調查的原則是什么?調查的對象和內容有哪些?

 

審前調查應當貫徹全面和直接原則。調查人員應當深入社區、深入村組,深入家庭,直接同了解未成年人成長經歷的有關人員面對面的訪談,全面深入地了解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之前的生活、學習、交友,以及其家庭成員情況,監護人的情況等等。深入挖掘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和社會因素,準確反應未成年人的主觀惡性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審前調查的對象主要包括與未成年被告人有密切關系的家庭成員、老師、同學、鄰居及被告人所在的社區居委會或村委會負責人等。

 

調查內容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性格特點:主要是指未成年人被告人個性方面的特征,包括是否有吸毒、賣淫、打架斗毆等不良嗜好,是否存在對生活環境不滿的情緒,有無自卑或自負、焦躁、多疑等不良心理。

 

2、家庭情況:主要涉及家庭成員的構成、監護人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父母的婚姻狀況、家庭教育狀況等;父母對被調查人的監護情況,如是否融洽、溺愛、粗暴、放任或者監管不嚴格等。

 

3、社會交往:主要涉及未成年人的社會交往情況,包括其平時多與哪些人來往,是否同具有不良表現的人進行交往等。

 

4、成長經歷:主要涉及未成年人的學習學業情況及學校環境。在校期間學習成績、出勤情況、師生學友關系、有無獲獎違紀等。

 

5、監護條件:家庭遷移的情況、所在社區的治安狀況、睦鄰關系等內容,主要是了解其所常住地的人員對其情況的了解程度,是否諒解并正確看待其行為,是否愿意幫助未成年人改過自新。

 

6、涉嫌犯罪前后表現:這主要指其犯罪到案發前這一期間的思想、行為以及生活情況是否出現變化,是否對犯罪有明確認識、有無悔改之意,是否有其他違法、違紀或者不良行為。

 

(三)反思之四:調查報告是證據嗎?

 

審前調查報告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因此也得到了《北京規則》和各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認可。

 

2012年3月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strong>2010年9月,多部委制定的《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偵查機關或者辯護人委托有關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的,調查報告應當在法庭上宣讀,并接受質證?!辈皇亲C據,何談”質證”?這也從一個側面說明了審前調查報告的證據屬性。

 

從性質上看,”審前調查報告”既不是我國法律規定的鑒定意見,也不屬于證人證言,而類似于英美法系國家所說的”品格證據”。品格證據能否用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國際上尚存爭議,而用于未成年人審判則成為一種國際慣例。未成年人品格證據是指證明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證據,主要包括未成年人道德品質的總和。品格證據對于人身危險性的反映及預測功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領域發揮著很大的作用,在反映未成年人人身危險性時具有較大的可信性。對具有可采性的調查報告,借助這種特殊的證據,法官可以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環境、教育經歷等有關”事實”,進而決定適當的刑罰。因此,將審前調查報告歸入證據之列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和理論依據。

 

當然,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未成年人審前調查報告不限于對未成年人道德品質的調查,還包括未成年人被指控犯罪前后的思想狀況、行為表現,以及未成年人的家庭情況、監護人的人格、素質、經歷等情況,還包括調查主體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處罰和教育的建議。因此,筆者認為我國不一定在立法上使用”品格證據”這一概念,但是將審前調查報告作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種特色證據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是合理和必要的。

 

(五)反思之五:對社會調查報告如何質證、審查?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審前調查報告作為一種證據進入訴訟程序,就必須對其進行質證、審查。基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在法庭上宣讀,由控辯雙方及被害人發表質證意見。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調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調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公訴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權就調查報告的相關內容詢問調查人員,調查人員應當如實予以回答。

 

具體而言,對審前調查報告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審查:

 

1、程序性審查

 

第一,對調查主體適格性的審查。審前調查是否由具有資格的專職調查人員具體實施,調查報告是否由直接參與調查的人員制作,是否以社區矯正機構的名義出具,是否加蓋公章,是否有調查人員的簽字或者蓋章。第二,對調查過程合法性的審查。審查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無采取威脅、利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是否有造假行為存在。

 

2、實體性審查

 

第一,對調查報告內容關聯性的審查。審查調查報告是否將重點放在收集能夠反應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動機、主觀惡性、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環境因素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重要情節方面,并圍繞此中心形成調查報告。第二,對調查報告內容真實性的審查。通過審查調查報告內容自身的合理性、邏輯性,以及與未成年被告人的供述進行對比分析等方法,對調查報告的真實性進行判斷。必要時承辦法官應當親自實地調查、核實,以便掌握第一手資料。

 

對經過質證、審查,法庭予以認定的調查報告應當作為證據予以采信,并作為對未成年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依據之一。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書時,應當對社會調查報告的采信情況予以說明,如果審前調查報告被法院采信,在裁判文書的判決理由部分應當論證調查報告與判決結果之間的相關性。

 

(六)反思之六:調查報告只是量刑參考,還是對定罪同樣有意義?

 

筆者以為,調查報告不僅會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同時有可能會影響到對于”此罪與彼罪”,甚至是”罪與非罪”的界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發育尚不成熟,認識問題的能力及對自身行為的控制能力都較弱,容易受到成人社會不良因素的影響。從少年刑事司法實踐來看,有相當一部分未成年人是作為成年人犯罪的工具而誤入歧途的。因此,我國《刑法》規定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被告人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監護教育、生活學習、成長經歷、思想軌跡、社會環境因素在涉嫌犯罪行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等有關情況,對認定未成年被告人的行為性質意義重大。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一定要切實貫徹”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準確判斷被告人的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之間是否一致,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構成”此罪”,還是”彼罪”。

 

比如有一名15歲的初中在讀少年經常向其他同學索要零錢,不給就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依照我國刑法,這名學生的行為已涉嫌搶劫罪。但通過審前社會調查了解到:該少年學習成績良好,沒有不良記錄,只是喜歡網絡電子游戲;他的鄰居還反映他平時很有禮貌,而且樂于助人。通過以上情況分析,法官最終認為該少年對其暴力威脅行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沒有正確認識,心智很不成熟,根據刑法學上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如定搶劫罪,明顯超出其主觀故意的范圍,因而他的行為應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因其年齡不滿16周歲,依法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因此,法院最終對該少年的行為作無罪處理。上述案例中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的行為就經歷了一個由”此罪”到”彼罪”,再從”有罪”到”無罪”的認識和判斷過程。這正是進行審前調查的重大意義所在。

 

四、結語:立法建議

 

基于以上分析和探討,未來在進一步修改完善《刑事訴訟法》時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可以作如下設計:

 

第二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調查工作由人民法院委托相關社區矯正機構具體負責實施。

 

調查報告作為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宣讀,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查證屬實后,作為對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調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調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調查人員應當如實向法庭說明有關調查情況。

 

 

 

 

參考文獻:

 

[1]羅芳芳 常林:”〈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法分析”,載《法學雜志》2011年第5期。

[2]張靜 景孝杰:”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定位與審查”,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第5期。

[3]李云雄:”社區矯正審前調查制度淺析”,載《中國司法》2009年第8期。

[4]徐昀:”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與運用”,載《當代法學》2011年第4期。

[5]馮衛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前調查制度探討”,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07年第1期。

[6]陳海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冷思考”,載《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9年2月。

[7]劉東根:”試論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會調查的主體”,載《少年司法》2008年第6期。

[8]王東明:”未成年人犯罪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研究”,載《前沿》2011年第24期。

[9]王以珍:”外國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30頁。

[10]劉立霞、張晶:”未成年人恢復性司法中引入品格證據的原因”,載《貴州社會科學》2009年第5期。

 

 

 



[6] 同上注。

[7] 參見陳海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冷思考,載《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9年2月。

[8] 參見劉東根:試論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會調查的主體,載《少年司法》2008年第6期。

[9] 同前注[5]。



[1] 參見羅芳芳、常林:〈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法分析,載《法學雜志》2011年第5期。

[2] 參見張靜、景孝杰: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定位與審查,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第5期。

[3] 參見李云雄:社區矯正審前調查制度淺析,載《中國司法》2009年第8期。

[4] 參見徐昀: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與運用,載《當代法學》2011年第4期。

[5] 參見馮衛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前調查制度探討,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