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17日田某向王某借款4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馬某(女)與田某于201023日結婚,于201267日離婚。田某于2012716日因長期資不抵債、不堪重負自殺身亡,其遺書中承認因償還高利貸向王某等人借款的事實。20121112日,王某訴至法院,要求馬某償還借款4萬元。

 

審理中形成兩種觀點:

 

觀點一,該筆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馬某應該予以償還。理由是:1.借款有憑據,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2.借款發生在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3.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債務為田某個人債務,亦未舉證證明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并為王某知曉,故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觀點二,該筆借款為田某個人債務,應駁回對馬某的訴訟請求。理由:1.田某自殺時所留遺書被王某、馬某均作為己方證據向法院提供,雖然,各方用遺書所證明的目的不同,但雙方對遺書的真實性均不持有異議;2.遺書的內容不僅能夠反映田某向王某借款的事實,而且還能反映出該借款已被田某償還個人所借高利貸,而非用于家庭生活。

 

本案中,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觀點。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一直是審判中的難點。由于法律規定的滯后及不周延,原本《婚姻法司法解釋() 》第24條基于對交易效率的促進及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的本意,異化為現實中對無辜配偶方法律上的保護不力。目前看來,法官或者嚴格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 》的規定,基于夫妻共同債務推定,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或者回歸到《婚姻法》第41條之規定,基于債務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認定為個人債務,保護無辜配偶方的利益。因此,在法律或司法解釋完善之前,需要法官在審判實踐中,在全案事實的把握的基礎上進行利益的均衡。本案中,結合全案的事實及證據,可以證明債務人舉債是為了個人償還高利貸等欠款,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債務人配偶無舉債合意及因借款受益,依法保護無辜債務人配偶的利益是符合法律正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