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學院工程項目招投標過程中,承諾采用向評委打招呼的方式,幫助投標單位某有限公司中標,并約定如果該單位中標則收取工程造價1%的費用。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招投標當天向評委打招呼,中標后送購物卡給評委,但各評委均表示如實評標并未受其打招呼和送卡影響,后被告人李某某按約收取該單位項目經理金某某給付的現金人民幣65萬元。

  第一種意見認為,評標委員會雖與通常意義上的雇傭合同關系有所區別,可基于本身認識,獨立發表意見,但其本質上系受招標人“雇傭”且對招標人負責,故評委系代表“招標人”進行招標。被告人李某某向評委打招呼,中標后向各個評委送購物卡,且各評委確實收受了購物卡,串通投標的行為已經實施,是否如實評標是評委主觀上的問題,不排除因為打招呼評委對投標單位“技術標”中的瑕疵視而不見的可能。另外,被告人李某某事后確實收取了某有限公司給予的好處費,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串通投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串通投標罪包括投標人之間以及招標人與投標人的串通投標行為,本案的評標委員會不符合“招標人”的身份,被告人李某某向評委打招呼、事后送卡的行為與某有限公司中標無必然的因果關系,亦未造成損害國家、集體、公民合法利益的后果。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不符合串通投標罪的法定構成要件,其行為不構成串通投標罪。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工程項目招投標過程中,向評委打招呼事后送卡的行為,能否構成串通投標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評標委員會不符合“招標人”的主體身份。串通投標罪包括投標人之間以及招標人與投標人的串通投標行為,本案的評標委員會成員系電腦隨機從監督管理部門建立的專家庫中抽取并由電腦語音通知的,其行為具有中立的性質,不符合“招標人”的身份。該項目中的招標人應該是某學院,此處的“招標人”不應作擴大解釋,且此犯罪中不存在其他圍標等串通投標的行為,故不符合該罪的主體要件。

  其次,被告人李某某向評委打招呼、事后送卡的行為與某有限公司中標無必然的因果關系。某學院工程項目的評標是采用綜合評價法,即綜合評價投標人的評標價與技術標,推薦綜合分值高的投標人中標,并非僅以技術標作為評價依據,評標價占總分值的百分之七十,而某有限公司評標價得分最高。被告人李某某確實向評委打招呼,且事后評委收受其送的購物卡,但評委均表示系如實評標。故被告人李某某向評委打招呼、事后送卡的行為與某有限公司中標無必然因果關系。

  第三,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并未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某有限公司的投標報價是招標人確定的最高限價以內的最低報價,公訴機關指控該起串通投標,亦未提供行為“損害國家、集體、公民合法利益”的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