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從“能調則調、當判則判”到“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再發展至訴前調解、立案調解、委托調解、訴調對接的“大調解”格局,“逢案必調”,調解手段繁多,交織滲透,調解已成為當前民事審判方式的主導。在法院內部實行績效考核中,調解率指標權重相當高,已被人民法院置于空前重視的高度,可以說,調解意識已深深植根于每一個法官心中,自訴前至執行滲透于每起案件的每個細小的環節中。這已致使法律理論界及實務界出現這樣的聲音——法院是否有淪為調解組織之嫌? 

 

毋庸置疑,在價值認知上,法院調解制度有其不容撼動的司法與社會價值:它適應我國國情,體現基本的民族法律心態;它是在社會轉型期解決紛繁矛盾的利器;有利于緩解“執行難”;等等。然而,我們應認真反思過度重視與強調調解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調解過程因缺乏程序保障可能產生失當情形;調解過程存在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契機;對惡意調解與批量案件的調解缺乏監督制約;法官的“雙重身份”影響司法公正與調解效果。應通過理性審視法院調解制度的缺陷與不足,重新設計調解的合理定位與調判功能的合理配置,賦予其新的更深層次的時代意義,使其回復恰當的地位,煥發出應有的內在價值。

 

一、建立調審相對分離的訴前與庭前調解模式

 

即將調解主要設置在訴前及庭前準備階段,使其成為一個相對獨立的訴訟階段。將法官進行重新定位和分工,即一部分法官專門進行調解,一部分法官進行正常的審判。對于專門調解的法官應精挑細選,選擇說明能力強、調解手段多樣、熟悉社風民意、奉獻意識強的優秀法官,賦予其角色定位,使其成為“術業有專攻”的調解型法官。這樣一方面可以及時妥善解決部分民事糾紛,如民間借貸、婚姻家庭、財產糾紛、相鄰糾紛等;另一方面當事人在庭前較為寬松的氛圍下,通過法官不厭其煩的耐心調解,心平氣和接受調解結果,避免對簿公堂時的情緒對立和心理抗衡,以及隨著庭審程序深入后心理價位的改變,從而節約訴訟資源,提高審判效率。對于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應詳細做好筆錄,鎖定好案件基本事實及相關證據,為案件進一步審理打好基礎。一部分法官精調解,一部分法官精判決,也能有效應對績效管理體系對于案件絕對審限所設的指標與規定,避免因審限拖延而產生的超審限現象。

 

此外,對于調解前置和當事人提出訴前調解申請的案件,應明確規定調解時限,調解必須在這一期限內進行,對于調解不成的案件設立自動轉立案程序,而非無限期擱置,將其放在訴前系統里不予處理或有選擇性地立案,使民眾發出怨言。對于已進入審判程序的調解,如果當事人提出申請,或法官認為有必要進行調解的,可主持調解,調解時間和調解次數也應明確,調解不成的,應重新啟動審判程序,這樣能給予辦案法官以心理緊迫感,防止訴訟拖延。

 

二、重新界定“調解優先”的適用范圍

 

我國民事訴訟法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這樣的規定使法院調解范圍流于寬泛。對那些不適宜法院調解的案件進行調解,可能造成錯案的產生,使法院調解追求的效率目標不僅無法實現,也可能帶來負面影響。

 

“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與判不可偏廢,堅持調判結合的司法觀是不二的選擇。在民事訴訟中有必要根據案件的繁簡程度、標的額等因素進行程序分流,確定不同的適用程序。在適用調解的案件范圍上,下列民事案件應作為調解的重點:一是涉及婚姻、家庭、親屬關系以及鄰里關系的關系修復型糾紛;二是小額的債務類案件;三是涉及人數眾多的勞動爭議、房產糾紛、土地糾紛等事關社會穩定的群體性糾紛;四是涉及產業升級與轉移、項目建設與開發以及涉拆的與事關維穩大局的物權類民事案件。對于以下幾類案件不適用調解: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涉及行政性因素的案件;以票據、其他流通證券為訴訟標的的案件;大標的的借款類案件以及人民法院認為性質上不宜適用調解的其他案件,以防止法官法院久調不決、無限期拖延訴訟以及在根本不適合調解的案件上反復運作的現象,使“零判決”這種明顯有違司法規律的不正常現象從源頭上得到扼制。

 

由此,調解在具有制度優勢的同時也存在局限性。司法功能是多元化的,不僅體現在快速妥善地化解紛爭,還體現為維護法律、創設規則、實施社會控制與政策推進等。調解并非社會和諧的同義詞,而只是審判權運行的重要方式。

 

三、進一步規范與明晰調解過程

 

對于訴訟調解的期限,可通過立法予以明確。同時,進一步規范調解人在調解過程中的地位和職能。在組織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的過程中,法官應保持中立、公正,不能偏袒任何一方,避免給當事人心理施壓或“以判壓調、非調不可”的提示,法官的職責體現在主持當事人平等對話、協商并營造良好氛圍、在調解遇到障礙時幫助雙方恢復對話、打開當事人心靈使其領會調解主旨要義,明了案件的走向,接受調解對實現其權益的益處,在征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后提出合理的調解方案并不斷整合、對調解過程中存在的對話能力失衡的情況行使釋明權、對達成的調解協議審查確認建議進入審判程序,調解中的當事人雙方的陳述和意見不應帶入訴訟程序中。

 

此外,在調解過程中,法官應做到審時度勢,明辨是非,理性分析判斷,如果調解過程和結果明顯使一方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則應果斷終結調解程序,如當出現下列情形時,采用判決結案的方式比調解更為適宜:一方當事人缺乏誠意,旨在利用調解拖延訴訟時;一方當事人訴訟能力差,而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調解方案顯失公平時;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隱瞞事實,借調解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時。

 

四、完善科學合理的績效考核指標

 

法院在立案審查方面應更趨嚴謹,對于突然涌入的批量案件應予以警惕,不應在一味盲目追求高調解率的前提下,放松審查,而應由本院及上級法院的審判管理部門定期評查,對績效指標實時監控,予以分析評估。對于明顯有違調解原則、有“造假”嫌疑的案件進行內部通報,責令相關業務部門糾正,以防止不正常案件與假案的發生。著眼于考評短板,修正完善現有的調解考評機制,重點考察調解的質量而非數量,避免機械化考評的弊端。在權重分配上,上級法院對于調解案件數的分值與調解率權重的設置予以適當降低。對于被評定為疑難復雜與化解重大矛盾的案件,因該類案件在調解時耗費了法官大量的心力,是法官不懼困難、不懈努力的結果,應在考核時給予較高分值,因為如果在指標數據的分值權重上不有所體現,則不利于對調解工作量的科學公允的測定,進而影響考評結果的公信力與權威性。

 

正如學者蘇力指出,調解的好處并非它一定是比判決更好、更有效的解決糾紛的方式。無論是哪種調解,其功用都在于為糾紛當事人提供了判決之外的其他選項,增加了他的比較和選擇各種解決糾紛方式的機會,可以降低他和社會解決糾紛的費用。對于司法機關來說,也可從民眾的大量選擇中獲得相關信息,改革與完善相應制度。因此可以說,判決和調解之間有一種長期的制度互補又相互競爭的關系。我們所應追求的不是調解在結案方式中所占比例的不斷攀升,制造出一個又一個高調解率的“神話”,而是它的更趨合理性與人性化,是該項制度的日益優化。相信通過一代又一代法官鍥而不舍地摸索實踐,該項制度將更加完善健全,進而在法治進程中發揮出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