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制度是一種發自于中國社會本土,貫穿于社會發展的民間糾紛解決機制,其傳統的優越性一直以來都受到人民的肯定和支持。如今,新民事訴訟法在特別程序中增加了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內容,即對于涉及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義務的糾紛,經人民調解組織和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后,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法律效力。該項程序的增加無疑為調解協議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支撐,對我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存在的問題及成因分析

 

(一)人民群眾對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知情度較低。

 

當前,睢寧法院受理的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案件大部分為經人民調解組織或設立在法院的調解工作室主持調解的案件,而對經行政機關、行業調解組織或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主持達成調解協議申請確認的案件少之又少。

 

同時,經過調查發現,當事人對如何申請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及其效力大小知悉甚少,甚至有的調解組織工作人員對該項程序也是一知半解。這些情況和問題非常不利于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推廣,同時更無法發揮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積極意義。

 

(二)調解形式和內容不規范極易引發新的矛盾。

 

在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的實踐中,有時會遇到調解協議語言內容不規范、不嚴謹,太過于簡單、模糊,難以執行甚至無法確認等情況。這些情況,不僅增加了法官確認的難度,更使得糾紛無法徹底的解決,甚至引發雙方當事人新的爭議。

 

如在一個民間借貸案件中,協議內容中“將被告所有的小轎車用來償還被告欠原告的三萬元債務”。但是被告轎車的市場價值、被告如何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過戶費由誰承擔,甚至關于該輛轎車的行駛證也沒有表述且無相應的證據附卷。那么,在這種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已對債務的償還方式達成了調解合意,但是由于調解員在對調解內容進行歸納表述時考慮不全面,這在調解協議的后續履行中勢必會造成新的矛盾,法官在確認時也不得不重新征求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對調解協議內容進行規范。

 

(三)法官對調解協議內容的調整度沒有統一標準。

 

如上文所述,調解協議內容存在用詞不妥等不影響協議基本內容的瑕疵時,法官如果對該調解協議內容進行全盤的否定,勢必會挫傷當事人、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們的積極性。但是,如若法官對調解協議內容的調整超出原來達成協議的實質內容,那么,也無異于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了新的調解協議,這顯然是與司法確認程序的本意相違背的。實踐中,對人民法院能否對調解協議內容瑕疵進行適度調整,調整的限度如何,爭議較大。

 

(四)惡意利用司法確認程序確認非法利益現象時有發生。

 

在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的實踐中,有時會遇到調解協議存在法律漏洞甚至可能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者利益等情況。

 

例如,筆者最近遇到的一個關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申請確認的案件,事故中死者的親屬隱瞞死者尚有一女兒遠嫁他鄉的事實,其提供關于原告的主體資格方面的證據亦存在瑕疵。該起事故經交警主持調解達成協議后,事故雙方到法院來申請確認,法官在審查申請人主體資格方面的證據材料時發現申請人出具的證明內容含糊,不能體現死者真實的、全部的合法繼承人情況,遂要求申請人補充完整證據,此時方才引出死者親屬隱瞞其他合法繼承人的情況。

 

如若主持調解的機關組織能夠具備相應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那么在有些調解協議中也不會出現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況。

 

二、對策建議

 

(一)加強宣傳,提高社會對司法確認程序的認知度。

 

首先,要加強在法院和調解組織內部的宣傳,增加司法確認告知程序,主動向當事人告知司法確認程序的優勢和特點。可以通過制作便民服務指南書、有關司法確認申辦流程牌等措施,積極引導當事人選擇司法確認程序來解決糾紛。

 

其次,要廣泛借助報刊、網絡、廣播等新聞媒體,搭建相應的引導平臺,提升群眾對司法確認的知情度。使社會大眾,尤其是基層人民群眾能夠充分了解司法確認程序的運作及特征,增強他們接受確認程序的程度,并且在遇到不同糾紛時可以迅速選擇適當的解決方式。

                                                                                                                                                                                           

(二)完善調解制度,提高調解組織的糾紛處理能力和水平。

 

要完善調解制度首先應加強調解隊伍的建設。《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規定:人民調解員應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矛盾高發,糾紛內容不僅越來越復雜,而且涉及的領域越來越寬,專業性越來越強,選拔高素質的調解員尤為迫切。然而,調解的技巧是一項專業的知識和技能,沒有經過專業的培訓是難以掌握的。對此,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定期、集中的培訓,加強對調解員實體法律以及筆錄、調解協議內容制作的學習,通過以案說法、邀請調解員旁聽庭審、加強溝通和交流等方式,發現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的問題,并對這些問題進行解答,從實質上增強調解員在處理糾紛時的方法和技巧。

 

其次要規范調解工作模式,建立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如今,社會糾紛中的利益之爭也是相當激烈,如若調解程序不能規范化,那么經調解達成的協議無法保證質量,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亦無法順利的走下去。人民法院可以在日常的工作中隊調解組織的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并協助制定如調解員回避制度、調解結果公示制度、調解質量評查和通報制度等規定,引導人民調解工作公正高效的進行。

 

(三)規范確認程序,避免損害其他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在對調解協議進行確認時,應要求雙方當事人簽訂申請書和承諾書。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必須是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的,因此申請書上必須有各方當事人的簽字確認。

 

其次,雙方當事人還應簽訂承諾書,承諾:雙方當事人是出于解決糾紛的目的自愿達成協議,沒有惡意串通,規避法律的行為。如果因雙方所達成的協議內容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雙方自愿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

 

除此之外,法官在必要時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當面就調解協議的內容詢問當事人,同時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釋明不提供證據材料的法律后果,以此避免確認的調解協議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四)法官應合理把握調解協議的審查度。

 

對于違反法律法規,侵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調解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應裁定駁回申請,但是對當事人雙方糾紛的實體問題已經達成調解意見,僅是調解協議語言表述不規范的,應當作何審查,如何認定有效呢?

 

筆者認為,對此情形應在充分了解第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的基礎上,在不違背調解協議實體內容的前提下,法官可以對調解協議內容進行再次歸納,規范調解協議的語言,裁定調解協議有效。同時,為了調解員在以后遇到相同或者類似案件時能夠依法規范的制作調解協議,人民法院在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時,可以一并送達相應的調解組織,告知調解組織應規范調解語言及其他注意事項。

 

隨著社會發展,法律法規的變化,法院和調解組織的磨合應是持續不斷的,這樣才能順暢的銜接兩者的工作,才能不斷提高調解組織的調解能力,才能依法、有效的化解矛盾糾紛。

 

三、結語

 

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是一種不同于訴訟、傳統訴訟的特別程序,它是扎根于中國,這一具有豐富調解經驗土壤的大地上的,誠然,在實踐中,司法確認程序還有其不完善的地方,有關司法確認程序的申請程序、申請確認的調解協議的范圍,法院受理司法確認案件的程序、法官對司法確認案件的審查方式和審查內容等問題還有較大的探索空間,但是,我相信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生機和活力勢必會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得到煥發,萌芽于西周時期素有東方之花的調解制度勢必會在經歷了古代、近代以及現代社會發展之后繼續發揮其巨大的作用,為我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貢獻貢獻更大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