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前身系事業單位法人,楊某自1996年畢業分配至該公司工作。2004年,該建筑公司整體改制,楊某出資4萬元,成為某公司改制后第八持股小組成員。該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股東出現死亡、退休或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等情況時,其股權必須轉讓,有公司董事會處理其股份轉讓事宜。”因無法與楊某取得聯系,某公司于2012921日在地方日報刊登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楊某嚴重違反工作制度和勞動紀律為由,決定解除其與楊某的勞動合同關系。20121014日,楊某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其系被告某公司股東身份。某公司辯稱,其余楊某的勞動合同關系已經解除,根據《章程》規定,楊某必須轉讓股權,其請求確認股東身份的前提資格已經喪失。案件審理期間,楊某并未就其與某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申請勞動仲裁。

 

對楊某是否具備請求確認股東身份的前提資格,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某公司通過刊登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的方式,已經作出決定解除了其與楊某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根據該公司《章程》的規定,楊某的股權必須轉讓,現楊某請求確認其股東身份,已經喪失了前提條件。楊某未能舉證證明某公司所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某公司雖刊登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決定解除其余楊某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但因為楊某并未就勞動爭議申請勞動仲裁,在楊某仍有權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情形下,應當認定楊某請求確認股東身份的前提資格并未喪失,對楊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筆者同意上述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系書面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某公司為反駁楊某的訴訟請求,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作為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舉證規則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某公司就其辯稱的楊某已經喪失確認股東身份的前提資格進行了舉證,即本案中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該通知書的真實確系某公司所作,并因無法聯系楊某而在地方日報予以公告送達,其真實性與合法性可以認定;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對楊某的股東身份確認存在影響,故該證據的關聯性亦能夠予以認定。因此,該通知書應當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二、當事人對其所持異議負有舉證以反駁的義務。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地七十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本案中,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雖能予以認定,但其證明力是可以通過另一方當事人的進一步舉證而予以部分削弱或者徹底否定。因此,在某公司完成舉證責任時,楊某對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若持有異議,其即負有義務進一步舉證證明該通知書不具有約束當事人的法律效力。對該通知書證明力的否定固然不排除其他方式,但最有力的方式便是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乃至提起勞動爭議訴訟。

 

三、不因楊某有權申請勞動仲裁而免除其舉證義務。楊某可以通過勞動爭議仲裁乃至勞動爭議民事訴訟對其與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存續進行確認。但是,在楊某未就勞動爭議申請勞動仲裁的情形下,其對某公司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雖持有異議,亦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舉證義務。在楊某未能就其異議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某公司所舉證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的證明力應當予以認定。因為本案所涉爭議為股東身份確認糾紛,對某公司所作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是否侵犯楊某的勞動者權益不宜進行實質性審查,以避免因為本案的審理取代勞動爭議仲裁或勞動爭議民事訴訟。

 

四、上述第二種處理意見將本案所涉爭議與當事人之間的勞動爭議混為一談,無法取得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1、某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后,楊某并未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若據此認定楊某并未喪失確認股東身份的前提資格,進而確認楊某具有股東身份,則實際上否認了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的法律效力,實質是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存續進了“越權”審查,其后果是間接確認了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處于存續狀態,顯然有違勞動爭議處理的法定程序。若楊某日后持人民法院的第二種處理意見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乃至提起勞動爭議訴訟,則某公司將因此處于極其不利的地位。2、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存續,并不依賴楊某是否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乃至提起勞動爭議訴訟。除非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遭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否則,其單方面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理應具有法律效力,產生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關系的后果。持第二種意見者,堅持認為若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否定楊某的股東身份,則在以后的勞動爭議仲裁或勞動爭議訴訟中,某公司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倘若遭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又當如何?其實,誠如上文所述,本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作出裁判后,若某公司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又遭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則屬于楊某取得了足以推翻第一種處理意見的“新證據”,其當依法采取相應的救濟措施。

 

綜上所述,本案的處理應當堅持從舉證責任角度出發,依據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完成情況,綜合分析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大小而依法作出裁判,避免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與勞動爭議糾紛之間糾纏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