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國涉及不當得利制度的現行規定僅有兩個條文(《民法通則》第9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其規定過于原則和概括,而且無具體的解釋和說明,這就給不當得利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造成了困難。本文首先淺析了不當得利的制度沿革、理論基礎、法定構成要件,然后從承擔責任的角度著重討論了不當得利返還范圍,以歷史的縱向比較和國家間的橫向比較方法探討了相關的立法以期能將這一制度更加明確,對我國相關立法提供參考。

 

不當得利起源于羅馬法, 以請求給付特定債之標的物為內容。1804年法國民法典將不當得利視為準契約,但仍未形成獨立、統一的制度。1882年瑞士債務法首次將不當得利列入債的發生原因,并設一般規定,正式確認了不當得利制度。以后的德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仿效之, 從而使不當得利制度在大陸法系國家得以普遍確立。

 

我國關于不當得利制度的立法主要體現在《民法通則》第92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 造成他人損失的, 應該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受損的人。這是我國民法對不當得利制度的概括規定, 但該規定難以全面適應社會需要的。下文著重從民事責任承擔角度, 對不當得利返還的范圍作了探討。

 

一、國內外對不當得利返還問題的立法分析

 

不當得利的返還范圍體現了法律衡量受益人取得利益后對其加以調整的結果,是法律評價的結果。本文就受益人的主觀狀態(善意和惡意)的兩種情形分別加以探討。

 

(一)善意受益人的返還范圍

 

關于善意受益人,一般基于其主觀善意,法律對他的態度是寬容的,各國立法都規定了較輕的返還責任,普遍規定善意受領人僅以現存利益為限負返還責任。考察各國的法律規定,大致情況如下:《德國民法典》818 條規定:善意的受益人不再享受利益的,返還或償還價值的義務消滅;《日本民法典》第703 條規定:不當得利受益人,僅于其所受利益存在的限度內,負返還義務,對該條并結合第704 條作反對解釋,善意受益人所受之利益不存在,免返還義務;我國臺灣“民法典”第182 條也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利益不存在者,免負擔返還或償還價額的義務。此外,《瑞士民法典》第64 條規定:已證明在請求返還之日得利人不再得利的,不應返還,除非其已出讓得利并且非屬善意或應考慮返還問題的。從上可以看出,上述立法規定均體現了善意的受益人僅在所受利益尚存的范圍內承擔原物返還或償還價額的責任;所受利益不存在的,免除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這就是善意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的現存利益原則。其本質在于,不當得利返還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受領人對所受利益具有合法性的信賴, 畢竟善意受益人返還不當利益責任的性質, 不同于侵權損害賠償, 不能使善意受益人承擔如同侵權責任的后果,不能使受益人負擔超過其受益限度的返還責任, 更不能因為不當得利返還而使受益人的財產利益減少。所以, 若善意受益人取得利益已不存在, 不能令其返還利益或者償還價額。那么,如何界定現存利益呢? 現存利益應以何時為準據時點?這在現實中是個難點。通說認為,現存利益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的現存利益;少數說認為,現存利益應當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時的現存利益。事實上,不當得利發生債之效力。依照債的效力理論,未定履行期的債務,當債權人在一定的期間內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時,不以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為條件,債務人仍不履行的,應當承擔遲延履行的責任。不當得利之債,為不定期限之債的一種,應當適用相同的理論。經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后,債務人拒不返還的,善意的受益人即淪為惡意受益人,應當承擔履行遲延的一切后果。所以,筆者認為瑞士民法典的規定較為合理,即善意受益人應當返還的現存利益,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的現存利益為準;再者,未經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人的請求,受益人自動提出給付的,應當以受益人提出給付時為標準,確定現存利益存在的限度。值得一提的是盡管從理論上界定現有利益的時間容易,但在實踐中確定請求權行使時受益人的現存利益是多少還是存在證明上的困難,這是這一制度本身無法克服的。但是,受領人在所受利益不存在時,尤其是在其標的物損毀、滅失、被盜情況下,若不論其主觀上故意、過失與否,一律無條件免除返還原物或償還價額的責任,是否有欠公平?答案是肯定的。筆者認為應對受領人這一主張作適當限制,以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其限制的標準在于若利益不存在是受領人自己的前行故意、過失行為所導致,就此損害,不能僅以其不知受領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免責,而將此風險轉嫁于請求人負擔。

 

(二)惡意受益人的返還范圍

 

從法的價值取向上看,法律對當事人的惡意從來都是持否定性評價,這一價值取向體現在不當得利的返還范圍中表現為,受益人為惡意的,不論該利益是否存在,應當將受領時取得的全部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人,王澤鑒先生將這種情形歸結為惡意受領人承擔的是加重返還責任。29惡意受領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應歸責于受益人的事由而免負返還責任。各國關于惡意受領人均規定了相較于善意受領人的加重返還責任。如《德國民法典》第819 規定:受益人在受領時或事后知悉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時,自受領或知情時起負有返還義務,如同返還請求權在此時已發生訴訟拘束。同時在第820 條又規定受益人從知悉結果并未發生或為法律上的原因已經消滅時起應支付利息。《法國民法典》第1397 條也規定:如受領人有惡意,即使是因意外事故造成受領之物滅失,仍應負保證人之責任。《日本民法典》第704 條規定:惡意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并附加利息,如有損害,則負賠償責任。我國臺灣地區民法”182 條第2 款規定:受領人于受領時,知無法律上的原因或其后知者,應將所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益一并償還;如有損害,并應賠償。從上述各國立法規定可以看出惡意受領人的加重返還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幾項內容:第一是返還受領時所受的利益及本于該利益取得的利益。且在受返還請求時,該利益是否存在,利益不存在是否可歸責于受領人,均不影響惡意受領人的返還責任。第二是就受領人的利益附加利息,受領的利益為金錢時,應附加利息,利息按法定利息計算。對于受領的利益不是金錢時是否應附加利息,學者的觀點不盡一致。有的學者認為, 對該所受之非金錢利益先折算為金錢,再計利息。事實上,要將一切非金錢的利益折算為金錢再附加利息,實際上存在困難。如物的占有,抵押權位序如何折算金錢就沒有統一的標準。而且該處理方法在某些情況下也不盡合理。

 

二、關于國內不當得利制度的立法分析

 

我國關于不當得利制度的現行立法僅有兩個條文(《民法通則》第92 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131 條),但都沒有提到不當得利有善意和惡意之分。把不當得利劃分為善意和惡意是民法學界在引進西方相關理論的基礎上提出來的。目前只是理論上的提法,并沒有在立法上得到體現。有學者認為,我們可以借鑒德國法系的民法理論,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以善意和惡意區分不當得利返還的范圍。也有學者認為,我國既然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為了保持民法理論體系內部的協調,應否認惡意不當得利的存在。依照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理論,物權行為的成立或效力應就本身加以判斷,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買賣契約即使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對物權行為沒有影響,買受人仍取得所有權,出賣人(即所有權人)只能以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其地位由物之所有人降至為普通債權人,甚至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嚴重違反了民法中的公平正義原則。我國臺灣地區,也有不少學者主張否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本文認為,以善意和惡意區分不當得利返還的范圍是為了防止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濫用,從而損害無過錯受益人的權益,這正是不當得利的目的之一。 因此以善意和惡意區分不當得利返還的范圍,更科學,更合理,更符合民法理論的發展趨勢。

 

三、善意惡意的判斷標準

 

民商法上的善意和惡意不能簡單地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善意和惡意,是指是否知道某種情形存在的主觀狀態。相當部分國家的立法都區分不當得利受益人主觀的善意惡意,并以當事人主觀上的善意惡意決定了返還范圍的大小。這種立法符合法的正義的本質要求。在判斷善意與惡意的具體標準上,存在一定的難度。由于善意與惡意是受益人取得財產時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一般難為人知,法律上也沒有正面求證和界定,故在確定利益取得人是善意還是惡意時,本文認為德國的立法規定比較合理,即以是否知悉受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為善、惡意的標準。一方面不當得利的基礎即在于有無法律上的原因的問題,任何不當得利的構成首先在于受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另一方面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具有客觀性、具體性,易于在實務中的判斷與操作。對于因過失而不知受領無法律上的原因構成善意還是惡意,各國立法規定不盡一致。一種是規定為惡意受領人。另一類則未予以界定,以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但其判例認為惡意受領人是指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受益人如因過失而不知無法律上的原因, 不屬于惡意受益人。學界也普遍主張惡意受領是指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如果是應當知道, 但是因為過失而卻不知, 則不屬于惡意受益人。本文亦贊成上述學界通說,認為善意是指受益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言,是否因過失而不知, 在所不問。反之, 則為惡意。在具體判斷受領人是否知悉無法律上的原因時,王澤鑒先生認為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的判斷,知道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的正當依據就構成惡意,而不必要確實了解整個法律關系。德國通說也認為,此處的知悉僅指對法律情況的了解,即受領人只要認為此事有所不妥,最后不應保有此一財產的增加,就構成惡意,而無需知悉所有的法定要件。35受領人為法人機關時,該機關的明知,即為法人的明知;代理人的明知,應歸由本人負責。此外,基于得撤銷法律行為所為的給付,受領人知其撤銷原因時,也屬于知道無法律上原因。

 

總之,我的對于不當得利的規定過于原則,應對不當得利制度作出具體的規定,尤其是要明確不當得利制度中的返還范圍及善意與惡意的區分。

 

參考文獻:

 

鄒海林:《我國民法上的不當得利》,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

 

王澤鑒:《不當得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