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訴訟中"送達難"一直是困擾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問題之一。當前,由于民眾法律意識的覺醒以及訴訟成本的降低,法院受理的民事糾紛案件呈逐年增多的趨勢,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經日益凸顯,在這種情況下,法官精力、時間都有限,難以應對日益繁重的送達任務,迫切需要從瑣碎的送達工作中解脫出來,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審理工作上。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補充、增加的送達規定,為解決送達問題創新了思路,保障了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但在新民事訴訟法送達制度實施過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問題,應予以關注,在具體操作程序等方面應當予以完善。

 

民事訴訟中的送達是指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 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的行為。 我國原民事訴訟法對送達制度作了專門規定,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在此基礎上還增加規定了電子送達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也制定了相關司法解釋。但客觀地說, 隨著案件數量增多及人口流動加快, 送達的及時性、有效性對審判效率的影響越來越大,送達事務擠占了基層法院約40%的審判資源。 

 

一、民事訴訟送達制度基本問題淵源

 

法院職權送達是指法院依職權送達,而不考慮當事人的意思。大陸法系國家在送達問題上堅持職權送達主義,例如:《 德國民事訴訟法》 第 270 條規定:"如果沒有其他規定,送達依職權為之。"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規定:送達,除另有規定外, 依職權進行。日本學者也認為,送達即屬審判權的行使,是法院一種獨立的訴訟行為,這也是送達之所以能產生一定的訴訟法上的強制性效果的原因。 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規定送達原則,但實務界主張我國實行的是法院職權送達原則,學者也認為,送達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它既是人民法院的職權,也是人民法院的義務。訴訟參與人之間、人民法院之間遞交或傳送訴訟文書的行為,不屬于送達,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送達的規定。 直接送達。又稱本人送達、交付送達,系將應送達之文書,直接送達于應受送達人本人之謂。間接送達。又稱補充送達。是指在送達場所沒有見到受送達人時,送達人可將文書交付具有相當辨別能力 的人。 直接送達的優點是安全可靠、用時較短,是送達的首要選擇,只有直接送達有困難時,才能采取其他的送達方式。按照我國臺灣學者的觀點,"只須送達是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至不獲會晤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

 

二、新民事訴訟法送達制度的解讀

 

201311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正式開始施行,其中,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與原來的民訴法相比,對留置送達進行補充,增加了傳真、電子郵件等送達方式的規定,新送達方式的實施,既有效解決法院送達難得問題,又充分考慮時代發展社會變遷的影響,為解決送達難問題提供了新的路徑。

 

三、新民事訴訟送達制度實施的現狀

 

(一)郵寄送達不規范,送達成功率不高。

 

郵寄送達回證存在受送達人由他人代簽,受送達人不認可,有的由他人代簽但未注明與受送達人之間的關系,有的郵寄送達中受送達人欄注明為留置送達,但有未有留置送達的相應送達證明,有的郵寄送達周期過長,甚至有時于已到開庭時間,送達回執仍未退回法院。

 

(二)留置送達未采用見證、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留置送達主要適用于被送達人無故或借故拒絕簽收訴訟文書的情況,帶有一定的強制性。我國民訴法第八十六條對此作了嚴格的限制性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最高法院《適用意見》第82條又補充規定:"受送達人拒絕簽收訴訟文書,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不愿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者蓋章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即視為送達。" 20031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留置送達的場所由原來法律規定的住所擴大到受送達人的從業場所。從嚴格意義上講,根據法律規定,適用留置送達有以下條件:一是受送達人拒絕接收訴訟文書,最直接的表現方式為拒絕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蓋章;二是必須有見證人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三是見證人身份有著較為嚴格的規定,即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法院兩名工作人員不能以一名工作人員實施送達,一名工作人員作為見證人的形式進行留置送達。在司法實踐中,有關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代表由于種種原因不愿到場見證,以拍照、錄像的方式完成送達,還未真正被送達人員貫徹執行。

 

(三)電子送達未廣泛使用。

 

原因主要有:一是部分當事人認為電子送達不安全,從而有排斥心理;二是部分地區互聯網的未廣泛使用,三是部分法院網絡、照像、輸出設備的未到位,四是部分送達人員對電子送達未引起重視,操作不熟悉。

 

(四)公告送達隨意性大。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適用公告送達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受送達人下落不明;二是采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如郵寄送達、委托送達等無法送達。但在審判實踐中卻存在以下兩處不夠規范的問題:其一,如何認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由于法律沒有明確的統一規定和要求,不同法官在審判實踐中的操作尺度就存在不同。如有些是以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基層群眾組織出具該受送達人近期沒有音信或者不知悉其外出的具體住址的書面證明作為依據;有些是以該受送達人的近親屬或原住所地相鄰人的證人證言或者筆錄作為依據;有些又以原告的一面之辭作為依據。這些導致了適用公告送達隨意性的產生。其二,如何判斷已經窮盡了其他送達方式而無法送達。這應該通過送達筆錄反映出來。但從審判實踐中,大多公告送達的案件是沒有送達筆錄的。由于沒有公告送達筆錄,適用公告送達的原因和經過沒有在案卷中記明,這也在一定程度上成為了隨意適用公告送達的原因之一。

 

四、新民事訴訟送達制度實施不利的成因

 

(一)送達人員思想上重視不夠。

 

以留置送達為例,實踐中有些基層組織或當事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并不配合法院,或者因路途遙遠、誤工費時等原因,不愿意到受送達人處對送達過程進行見證,有些送達人員為省事自行在送達回證上簽字蓋章,而沒有見證人見證,或拍照、錄像記錄送達過程中,這樣送達證明是不規范不完整的,而在當事人對送達效力存在異議時,很難證明送達的過程完成。另有些送達人員認為兩名工作在場送達,就足以證明已經送達,無需再請見證人見證,及拍照、錄像等形式證明。

 

(二)當事人程序意識淡溥。

 

對訴訟產生逆反和抵觸情緒,部分被告往往誤認為一旦簽收法院的法律文書就等于承認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甚至認為法院已經認可原告的訴求,繼而將對原告的不滿轉化為對法院的不信任,于是拒絕配合法院送達工作,拒絕簽收傳票或法律文書,或者拖延訴訟。

 

(三)留置、電子送達硬件設施配置未到位。

 

從物質設備上來看,部分法院送達人員的拍照、錄像、輸入輸出設備,傳真、網絡設施未到位,或雖有但仍很缺乏,也影響了電子送達的廣泛運用。從使用情況上來看,即便具備相應的電子設備,但由于個人知識水平不同、個人喜好差別等原因,影響相應的電子設備或技術的使用,進而影響電子送達的實現。

 

(四)電子送達技術條件受限。

 

信息數據傳輸受硬件設備、服務器系統運行狀態影響,可能會出現故障情形,導致數據電文不及時正確傳輸以達對方系統,證明訴訟文書已經傳輸到對方信息系統的技術,待于完善。人民法院尚未建立和形成完整的電子送達體系,電子送達的可操作性差。

 

五、新民事訴訟送達制度的完善

 

(一)組織專業的送達隊伍。

 

建立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的專門數據平臺。法院配備一批能夠熟練使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技術的人員,同時建立專門的官網電話和電子郵件系統平臺以方便當事人查詢回復,增加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主要是以數字信號的方式傳遞的,如果有人對數據進行截收、刪減,就會使其受到破壞,所以安全性就成為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中的首要問題。因此,法院應當建立專門性的送達隊伍。

 

(二)加強當事人訴訟程序權利保障意識的宣傳,引導公民正確對待民事訴訟。

 

要做好當事人思想工作,用通俗易懂的語言耐心解釋,讓當事人明白法院送達是為了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引導公民正確對待訴訟,積極應訴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在社會管理層面強化基層基礎建設,加大普法教育,尤其是司法權威性的教育,使廣大公民逐步樹立尊崇法律的基本意識,從而消除逃避法律的思想根源。

 

(三)完善留置、電子送達的硬件條件。

 

物質保障是實現電子送達的基礎。就送達方(即人民法院)具體而言,物質保障包括設施設備的配備與通訊網絡技術的應用。設施設備的配備方面,一是要根據不同的電子送達方式配備相應的通訊設備,如電話、傳真機、電腦與網絡等;二是要依照不同的通訊設備配置送達憑證的保存設備,如電話送達應當采取錄音方式保存,傳真、電子郵件等送達應當以電子數據形式保存。通訊網絡技術的應用方面,一是可以設立專門的送達電話,以保障電話送達的實現與送達憑證的收集與保存,如設立專門的錄音電話;二是可以建立統一的電子郵箱與電子送達平臺,不僅保障電子送達的真實性、可信度,方便受送達人核實查驗,還有利于彌補電話等其他電子方式送達的不足,讓受送達人更全面直觀的了解送達內容和送達情況。提供相應的保障機制,確保電子送達的有效運用,提升電子送達的公信力。

 

(四)完善送達技術條件。

 

法院聘用專業的網絡管理人員來維護法院網絡的正常運行。并且法院在建立自有網站時也應該使其具備一些安全保障功能,特別是法院的專屬郵箱也要使用數據加密、數字簽名等技術,確保法院在使用電子郵件發送司法文書時整個過程是安全可靠的。從目前的科學技術水平發展狀況來看,這種安全保障需求是完全可以達到的。而對于有些尚未建立專屬網站的法院來說,現有的許多公共網絡服務商提供的電子郵件服務都具有防止病毒入侵的功能,也可選用加密、解密、簽章、驗章等特定服務,基本可以保證用以送達文書的郵件不被修改。有條件的法院若能建立自主的信息發送平臺,設定郵件發送回執功能,即由接收方(受送達人)的計算機在收到源發方(人民法院)的信息時自動發出信息,則更能有效解決電子郵件的送達和閱讀證明問題。

 

(五)謹慎適用公告送達。

 

公告送達畢竟是一種法律擬制,是為了保障受送達人參與訴訟機會的一種妥協,這種妥協的前提是法律的不得已而為之,應盡可能地拓寬公告送達的渠道,盡可能窮盡所有送達手段,再進行公告送達,可以輔以兩種公告形式,一是受送達人(或者其近親屬)住所地的小區張貼公告內容;二是法院本單位的公告欄也應張貼公告內容,時間不應少于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