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民事糾紛與日俱增,給法院造成了巨大壓力,為了提高訴訟效率、減輕法院負擔,同時實現司法的大眾化,國內外各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中,越來越重視小額訴訟程序的應用。一直以來我國法學理論界都從各種角度對小額訴訟程序進行著考察,但民事訴訟程序立法上并沒有具體的規定。20128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訴訟法》修正案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次對小額訴訟程序作出規定,實行一審終審。但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是什么、此類案件如何受理、訴訟費如何收取及程序如何適用等,立法并無明確界定。本文旨在通過比較方法對小額訴訟程序在中國司法環境下能否可行有效進行分析。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

 

國內外法學界對小額訴訟程序有各種各樣的界定,雖然各有一些明顯的或是微妙的差別,但不難從中發現一些共通之處,也即在形式方面,均傾向于把涉訴金額限定在較小的范圍,把處理的范圍定為微小權利之間的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訴訟法》修正案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

 

日本著名法學家小島武司對美國的小額法院做過深入的研究, 他認為所謂小額法院(Small Claims) 實際上具有兩重含義, 事實意義上的小額法院作為一種簡易法院或一審法院, 在世界各國以不同形式始終存在著, 屬于程序構造多元化的范疇; 另一種則是"理想型小額法院", 這是一種建立在新理念基礎上的小額訴訟程序, 是當代各國司法改革的產物, 也是一種正在發展的、處于"未完成"狀態的事物。小島武司指出, 司法實踐中一般很難將這兩重含義的小額程序截然區分開來。  

 

中國理論界認為,小額訴訟程序分為廣義與狹義兩種,廣義上與一般簡易程序并無嚴格區別,二者僅僅是訴訟標的額和簡易程序有所不同而已,可以將之視為簡易程序的再簡化。狹義上的小額訴訟程序則認為小額訴訟程序作為一種新型程序應運而生,其建立不僅是基于對民事案件進行分流處理,減輕法院負擔的一種構想,也在于實現司法的大眾化,通過簡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國民普遍弄夠得到具體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務。

 

二、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之比較

 

現在我國的小額案件仍然是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有些學者也將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等同。

 

從實踐中比較,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存在以下相同點:1、適用前提相同,均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2、審判組織相同,均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3、訴訟費收取標準相同,均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確定的簡易程序案件的標準收取。4、送達方式相同,除了郵寄送達、直接送達外,根據《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規定,簡易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均可以采取捎口信、打電話等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采取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應訴通知、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5、裁判方式相同,均應當堅持調解優先的原則,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裁判。不同點體現在:1、涉訴標的額限制不同。2、適用糾紛類型范圍不同,簡易程序的適用類型包括但大于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3、答辯期與舉證期限不同。3、審理期限不同。4、適用程序不同,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一審終審,簡易程序適用二審終審。筆者認為應當正確認識兩者的差異,將小額訴訟程序從簡易程序中獨立出來。綜合兩種程序比較來看,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在實踐中除了一審終審與二審終審的差異,實質上并沒有太大區分。

 

三、當前中國法律環境下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的可行性分析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這意味著小額訴訟程序在我國的正式確立,其對及時化解小額糾紛、減輕當事人的經濟負擔、提高訴訟效率等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一)我國設置小額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1、審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中國當前小額糾紛多而小,面對太多的小額訴訟,法院案件負擔極其沉重,積案居高不下,致使大量公民的權利得不到充分保護,并且太多的小額訴訟使得案件質量無法提高。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將大案與小案分開,能夠節省司法成本,提高辦案效率,有利于快速解決糾紛,同時也有利于人民法院能夠有更多的時間,集中精力審理重大、復雜的案件。針對現在我國大量的民事糾紛都是小的糾紛,如小的債務合同糾紛、消費者的控告、損害賠償等,以小額程序解決小額糾紛,就會簡單、方便、省錢。

 

2、解決我國司法資源短缺的重要措施。當前我國司法資源嚴重短缺,主要表現在法官數量少,素質和辦案水平參差不齊。在我國當前基層法院中,書記員在許多時候扮演的是助理審判員的角色,往往會參加案件的討論,影響了法院審判的質量。解決這些問題的最直接方式就是擴充法官隊伍,吸收高層次法律人才,但也不能過度擴充法官隊伍,因為這會使國家的財政支出增加,提高司法活動的成本。此外,司法資源短缺還表現在律師數量少,收費沒有統一標準。采取小額訴訟制度,既節約了國家司法資源,提高了辦案效率,又節省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小額訴訟制度不僅有利于民事訴訟實現繁簡分流,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減輕法院的壓力,更主要的目的還在于實現司法的大眾化,即能夠通過簡化程序的努力使一般國民普遍得到具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務。

 

3、取代非訴訟解決機制的重要途徑。對于許多小額訴訟案件,有的法院認為此類訴訟含有炒作的成分,屬于濫用訴訟權利,不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和立法精神,不予立案,而要求當事人采取非訴訟解決方式處理。當前中國的非訴訟解決方式主要就是仲裁和調解,這兩種方式特別是調解方式由于沒有嚴格的程序保障,無法充分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法院的這種拒絕受理方式顯然不能充分保障當事人平等地參與訴訟,很多人在權利受到侵害后,難以利用現有的訴訟機制得到及時救濟,使得人們與訴訟之間存在著相當嚴重的游離現象。

 

4、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甚至是整個國家法制水平的重要渠道。在復雜的現代生活中,數額不大的紛爭和零星權利受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濟的情況相當頻繁,社會上每一個人均為消費者,其在消費過程中都可能因商品的品質或瑕疵的關系發生紛爭。正如臺灣學者邱聯恭所言:"此類問題占整個社會紛爭問題的絕大部分,倘不能合理解決,想使法制在一個社會中生根是相當困難的,因為人們難以將訴訟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當成生活的一部分。"亦即小額案件如何處理是直接決定人們信賴司法與否的關鍵所在。實際上,這種現象在無形中已漸漸對人們的守法觀念或法律意識的健全造成負面影響。邱先生這段話雖然主要談的是我國臺灣簡易小額紛爭的司法救濟問題,但其對我國大陸是同樣適用的。實際上,大陸在這方面問題更為突出,很多人在權利受到侵害后難以利用現有的訴訟制度,很多簡單的案件起訴到法院不能得到及時解決,所謂"贏了官司賠了錢"的情形屢見不鮮。其后果,違法者得不到制裁,其侵權行為會得到進一步助長,權利受侵害者得不到司法救濟,人們的法律意識會由此更加淡薄。小額訴訟制度的設立和正常運行會在很大程度上改變這種狀況,使人們能夠自覺地用法律規范來約束自己的行為,養成依法辦事的習慣。可以說,小額訴訟制度的設立對有效地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水平和對法律的信仰程度均具有重要意義。

 

5、保障社會協調發展的必然要求。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維權意識的提高,不斷增多的小額糾紛已成為制約整個社會經濟發展的突出問題,如果不及時給予法律救濟,不僅影響法治的進程,而且影響生產者、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活動,一旦社會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制約,就必然會影響產業結構的升級換代,乃至整個社會的協調發展。這就是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規律"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上層建筑反作用于經濟基礎"的集中體現。法律作為上層建筑的構成部分,對經濟基礎同樣具有反作用,如果法律不能反映經濟的要求,就會阻礙經濟的發展,從而影響整個社會的發展。因此,面對數額不大但涉及面極廣的小額訴訟糾紛,以公正、快速的方式解決,不僅能夠及時化解基層的民間矛盾糾紛,而且也有利于保障基層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協調發展。

 

(二)民訴法關于小額訴訟程序規定的新突破

 

在推行小額訴訟程序時需注重權利救濟保障程序,根據小額訴訟的程序法理,審級愈多,對小額案件之救濟愈不經濟,愈不符合當事人追求簡速裁判的目的。因此,各國立法對小額案件的上訴程序均作出了嚴格的限制,甚至規定一審終審(如德國民事訴訟法對未達1200馬克的小額訴訟就實行一審終審)。日本新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小額訴訟的判決禁止上訴,如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可以在兩周不變期間內向做出判決的法院提出異議,如果異議是合法的訴訟就恢復到法庭審理的狀態,然后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并做出判決。對于以通常程序做出的判決不服,由于30萬日元以下的小額訴訟案件禁止以通常上訴程序進行上訴,所以只能以違反憲法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別上告。我國臺灣地區小額程序法規定,對于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可以上訴或抗告于管轄之地方法院,但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于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由此可見,各國家(或地區)對小額訴訟案件的審理,實際上僅有兩個審級,比普通案件的三審終審制減少了一個審級,而且第二審僅限于法律審而非事實審,在審理的范圍上是大大受到限制了。在審級問題上,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討論決定時實現了突破,明確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實現一審終審,與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理念相一致。

 

(三)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需進一步完善

 

如上文所述,新《民事訴訟法》只是第一百六十二條對小額訴訟程序作出了規定,實踐中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除了適用審級不同,在操作中并沒有實質性的區別。為了實現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立價值,立法需進一步完善,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明確區分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的司法解釋:

 

1、明確受理案件范圍的不同。簡易訴訟程序受理的案件僅限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小額訴訟程序受理案件的標的額相比簡易程序更小,主要集中在小額錢債糾紛。

 

2、明確程序立法理念的不同。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理念,在于保護小額權利人的財產權與訴訟權。便于公民及時得到司法救濟,避免適用復雜程序所產生的訴累,而簡易訴訟程序的立法理念,是為了適應我國經濟快速增長而帶來的案件數量提高的情況。旨在提高訴訟的效率,減輕法院的負擔,減少司法成本。并不完全是為了保護小額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3、明確程序簡易程度的不同。簡易程序只是普通程序的簡化,有法定化的特點,例如在證據開示等證據制度上與普通訴訟程序的規定無異。且法律明文規定在法定的情形及需要的情形下仍然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小額訴訟程序針對的對象是普通公民,是非法律人,所以簡易程序適用于小額案件還嫌復雜,小額訴訟程序設計上應當比簡易程序更加簡潔易行。

 

4、明確訴訟費用收取的不同。依照我國法律規定,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訴訟費用與普通訴訟程序的訴訟費用相同,并沒有相應的減免。而小額訴訟案件,案件標的額較小,如果訴訟費用仍與簡易程序相同,就會給小額訴訟人帶來沉重的訴訟負擔,不能達到小額訴訟設立的目的。如果訴訟費用超過案件標的,即使一方勝訴,正義也等不到有效的伸張。這對于法院的權威及司法在公眾心中的地位都是一種損害。

 

結語

 

小額訴訟的意義不僅在于可以解決某種特定類型的糾紛,還在于其為我們的司法改革提供的一條思路,即通過訴訟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將案件分流,減輕普通程序的訴訟壓力,從而在普通程序中實現程序的公正,而通過小額程序及其他程序得以提高訴訟效率,實現訴訟的效益化。當然,從國外探索小額訴訟制度的實踐來看,小額訴訟既有程序簡便、成本低廉、效率高的優勢,也存在著一定的弊端,比如法官自由裁量權缺乏限制、執行困難、濫訴等問題。從我國探索小額訴訟制度的實踐來看,各地法院在小額訴訟程序試行過程中也產生了一系列問題:各地自行其是、具有較大隨意性,訴訟請求嚴重超出了"小額"債務糾紛的范圍,等等。但是,這些問題,都不足以否定在我國構建小額訴訟制度,只是還需要進一步進行探索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