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從兩個案例說起

 

案例1: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償還借款120萬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乙簽字確認的借條原件。乙對借款120萬元一事供認不諱,并且與甲達成調解協議,承諾在一個星期內還款。該案在在執行中,發現乙欠有巨額債務,甲、乙之間的借款實際是雙方串通捏造的債務,目的是為了使乙轉移資產。

 

案例2:甲、乙系夫妻關系,雙方感情不合,甲欲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乙為了多分夫妻共同財產.在甲起訴離婚前一段時間內,向丙出具借條,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并由丙提起以甲、乙為共同被告的民間借貸糾紛訴訟,為進一步證明借貸關系的真實性,乙還指使丁出庭作證。后經查實為虛假的借貸關系。

 

上述兩個案例是典型的虛假訴訟。民間借貸案件中主要的證據就是借條,偽造借條對于有通謀意愿的當事人來說再容易不過,故民間借貸糾紛是虛假訴訟的重災區。虛假訴訟不僅擾亂了審判秩序,浪費了司法資源,而且嚴重損害了司法權威,破壞了社會誠信體系。因此,識別與治理虛假訴訟是基層民事審判實踐面臨的重大而現實的課題。

 

20128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作出修改,并于201311日起實施。新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為我們規制虛假訴訟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修正的一大亮點和巨大進步。然而,這一規定仍然顯得過于簡單,如何在民事訴訟中具體落實和正確應用,還需要深入地研究和不斷探索。本文擬結合新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從完善民事訴訟證據入手,對如何防范與應對當前虛假訴訟案件進行闡述。

 

一、虛假訴訟之特點

 

虛假訴訟是指民事糾紛各方當事人惡意串通,采取虛構法律關系、捏造案件事實方式提起民事訴訟,使法院作出錯誤裁判,以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在審判實踐中,虛假訴訟具有以下特點 :

 

(一)當事人身份關系的特殊性。

 

在虛假訴訟案件中,案件當事人之間一般存在親戚、朋友、同學等特殊關系。原因是找親戚或朋友造假進行訴訟,成本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如案例1中甲、乙就是同學關系。

 

(二)當事人訴訟中的默契性。在虛假訴訟案件中,為了避免露出破綻,當事人到庭率較低,大多委托訴訟代理人單獨參加訴訟,給法院查清案件事實設置障礙:即使參加訴訟,也不會進行實質性的訴辯對抗,或者假成真做地辯論一番,且多為"自認":有的當事人還為對方提供便利,如代請律師、代交訴訟費等,以便加快訴訟進程,早曰騙取法院裁判文書。

 

(三)資金來源、用途及交款方式的模糊化。虛假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往往對資金來源、用途及交款方式閃爍其詞,尤其在交款方式上,當事人一般都會聲稱是以現金交款。

 

(四)調解結案方式的普遍化。因為調解結案在效力上與判決一樣,且結案時間短,對案件事實的查明要求不高,法官也多傾向于以調解結案,因此,很多虛假訴訟的當事人也是非常熱衷于調解結案這種方式,有的甚至是手拉著手直接到法院來要求法官調解,且調解協議的達成和履行異常容易。

 

二、虛假訴訟之成因--基于司法實踐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導致虛假訴訟大量出現的原因,既有社會誠信缺失這一社會學原因,也有追求最大利益的社會學原因,亦有相關法律制度的缺陷這一立法原因。筆者作為基層法院一線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主要結合自身的審判經歷,對虛假訴訟在司法層面的成因進行分析。

 

(一)民事調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性。

 

《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然而,在調解中要同時實現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合法性審查兩個目的,無疑存在困難。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往往會抑制調解功能的發揮,很難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同時,在沒有事實清楚、分清責任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是其處分權的體現,法院沒有必要依職權禁止。" 當前,在調解中要尊重當事人合意,實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已經成為共識。法官在調解過程中,對案件事實和合法性審查缺乏應有的關注和重視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是其行使處分權的體現,法院一般不會依職權禁止。這種固有的缺陷就成為虛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可以利用的契機。

 

(二)民事證據自認規則的局限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這一關于自認規則的制定,"使法官從證據責任中解脫出來.為虛假訴訟的泛濫提供滋潤的土壤。" 在虛假訴訟中,當事人為達到非法目的,往往在舉證時下足功夫,即從證據形式上盡可能滿足法律規定,加上對方一般不會提出異議.很難被看出破綻來。甚至有的當事人不提交任何證據,只通過當庭自認的方式達成調解協議,法官很難判斷雙方是否存在真實的民事關系,證據自認規則不加限制有甄別地運用,容易給虛假訴訟者提供了作案條件。正是這種形式上的合法性,掩蓋了這些證據并不具備的客觀性,躲過了法官的合法性審查而被輕易采信。

 

(三)民事處罰力度的不足性。

 

新民事訴訟法在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虛假訴訟的,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一規定根據虛假訴訟行為危害性區分了兩種制裁措施,一是民事制裁,一是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實際上是將虛假訴訟行為作為一種妨害民事訴訟的情形來處罰的。但是,對有些當事人而言,被苛以最高額罰款和司法拘留15日,顯然無法與虛假訴訟帶來的所得相比。就實際情況來看.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不足以威懾虛假訴訟者。

 

(四)刑事規范的缺乏性。

 

在刑事制裁上,雖然新民事訴訟法規定虛假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從我國現行刑事立法來看,對虛假訴訟沒有規定具體的刑事責任?!缎谭ā返?span lang="EN-US">6章第2"妨害司法罪"中沒有關于虛假訴訟犯罪的規定,其中第305條規定的偽證罪僅適用于刑事訴訟領域。第307條規定的妨害作證罪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也不能對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偽造證據的行為苛以刑罰。雖有些法院以妨害作證罪或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追究虛假訴訟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但也只能針對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以及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涉案人員.而無法對當事人本人偽造證據的行為加以制裁。另外,對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政策法律研究室認為。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可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可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偟膩砜?,對虛假訴訟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還缺乏明確規定。

 

三、虛假訴訟之對策

 

(一)巧用訴訟誠信原則。

 

新民事訴訟法在第13條規定了民事訴訟誠信原則,對于規制虛假訴訟具有重要意義。誠實信用作為一種主要規制民事訴訟主體行為的基本原則,涵蓋整部民事訴訟法。這種價值上源于道德規范、法律上源于民法規范的抽象原則的訴訟實踐意義在于,宏觀上可以作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決的解釋基礎,防止有惡意的人運用訴訟技巧作奸犯科、營私舞弊,防止訴訟失信行為威脅民事訴訟秩序,影響民事訴訟的公正、效率和權威。個案上可以作為審判組織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責任分配、利益衡平的準據,譬如可以在分配、確定舉證責任時,在衡量情節輕重上作為自由裁量的根據之一。在虛假訴訟案件中,一方面,當虛假訴訟者起訴時,法院可以根據虛假訴訟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駁回其起訴。因為起訴權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保護其實體權利的程序權利,而虛假訴訟恰恰是對起訴權的濫用,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法官理應駁回其起訴。另一方面,虛假訴訟者通過虛假訴訟獲得的訴訟結果,法官也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認定其無效。

 

(二)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奉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該規則是國外純粹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法律產物,同時需要高度發達的法律文化以及較高國民素質與之適應。但我國并非典型的當事人主義模式,也缺乏適用這種規則的國民基礎以及文化基礎,在我們民眾心目中更加注重的是實質上的公正。若一味堅持這一原則,在虛假訴訟中,無辜受害人大多在他人精心設計的證據下無法反駁從而敗訴。因此,在面對存在虛假訴訟嫌疑的案件時,法官應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應將舉證責任更多的分配于虛假訴訟方,如:要求當事人接受法庭調查或出庭參加訴訟;要求證人必須出庭作證;要求當事人出示原始證據等。

 

(三)加強依職權調查取證。

 

目前,法律賦予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的事項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是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梢哉f,我國對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采取的是逐步縮小的嚴格解釋的態度,再加上全國法院均面臨的案多人少的局面,法官開始安于坐堂審案,開始習慣于依賴當事人的調查取證,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虛化、弱化,給大量虛假訴訟以滋生的土壤。因此,在面對存在虛假訴訟嫌疑的案件時,法官應加強依職權調查取證,尤其是對債務糾紛案件,應嚴格審查債務產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據、基礎合同以及債權的經濟狀況,強化對當事人調解協議的合法性審查,必要時邀請相關基層組織人員參與調解等。

 

(四)完善自認規則。

 

在虛假訴訟案件中,當事人通過自認并以調解形式結案的較多。在這類案件中,雙方當事人關系往往比較特殊而且親密,往往通過自認的方式承認對方證據并且迅速達成調解協議,在調解中法院也并沒有將"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作為調解的前提來看,從實踐來看,案件一旦進入法院,只要當事人愿意調解,就可以進行調解,并不需要查清事實和分清責任,因而,虛假訴訟便有可乘之機。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第13條也規定了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但是由于規定的模糊性以及訴訟模式的改變,該條并未引起重視。因此,在面對存在虛假訴訟嫌疑的案件時,應就自認規則再補充一個例外條款,即法官確認其有涉嫌侵害他人利益而其不能提供反駁的,不應該承認其證據效力。同時,法官應向利害關系人通報,必要時可以依法通知其參與訴訟,以便查明案件事實。

 

(五)合理設置法官業績考核制度。

 

當前,結案率、結案數量、上訴率、發回改判率及調解率、信訪數量等是評價法官和法院工作業績的一些主要指標,這些指標起到了激勵法官勤勉、嚴謹的良好作用,但是過分依賴這些指標,而不問上訴原因、調解效果、合理結案周期等因素,會導致法官為了完成結案指標、降低上訴率和發改率而輕率調解,從而減少對案件事實的審查義務,使虛假訴訟行為得逞。建議適當增設調解效果等輔助指標,以更加客觀、準確地評價法官的工作業績。

 

結語

 

雖然新民事訴訟法已經明確規定,應對虛假訴訟行為給予刑事制裁,但如何進行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不夠明確,司法實踐也較為混亂。因此,在立法機關修改有關刑事法律規定之前,有必要從司法層面加強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協調和聯系,就虛假訴訟的查處、移送達成共識,甚至作出統一規定,以利于打擊虛假訴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