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現行強制拍賣的理論基礎

 

作為民事執行程序中重要的變價措施,強制拍賣是指執行機關依據有關強制執行的法律規定,將所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的財產通過公開競價方式賣給出價最高的人,實現清償債務的目的。我國1991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民事執行程序規定了強制拍賣,確立了強制拍賣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的法律地位。

 

強制拍賣是強制執行的一項重要措施,是一種國家司法行為,具有"公力救濟"的性質. 是執行機構基于公權力,對執行標的物施以拍賣的行為。而且由于拍賣可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轉為較高的價金,最大限度地使執行申請人實現債權,所以,在執行中常被運用。

 

隨著民事執行改革的推進,強制拍賣在及時確保民事執行案件終結,充分實現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的作用日益顯著。但這一重要的執行措施,在法律規定和拍賣實踐方面都還存在諸多的不完善之處。

 

我國強制執行程序并沒有以單行法方式列出,僅區區30條,涉及拍賣的也只第223條和第226條兩條。這與強制拍賣在執行程序中的地位是極不相稱的。強制執行依執行標的不同,可分為對金錢債權的執行和對行為的執行兩種。金錢債權執行在強制執行案件中占絕大部分。金錢債權是以給付一定數額金錢為目的之債權,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其債務的總擔保,而債務人的財產又可分為金錢財產和非金錢財產。對于金錢財產,執行機構取得占有后,可直接交予債權人以滿足債權;而對非金錢財產,執行機構必須運用基于查封、扣押而取得之變價權,將非金錢財產換價為金錢,才能滿足債權人債權。執行機構行使換價權的方式有拍賣、變賣兩種。    

 

在我國,拍賣是在1991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一條。綜觀各國民事訴訟法或者強制執行法,拍賣是實現實物財產換價的首選方式。以拍賣方法公開競價出買執行標的物,可以合理的實現標的物的交換價值,最大利益地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利。拍賣可以使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最大限度的受償,使債權人以最少的財產清償債務。同時用拍賣方式予以換價,也可以增強執行工作的公開性、透明度,保證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從程序上保障公正、效益的實現。

 

在現行強制執行制度下,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分開進行(審執分立),執行法院與拍賣機構之間是司法協助關系而不是民事委托關系。法院拍賣須以債權人的執行申請依法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前提,并將債務人的財產依法查封后,才能實施拍賣。法院執行機構不該對執行當事人所發生的實體上的爭議進行審判,當債權人取得執行根據后,申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只能對債權人及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出的各種執行根據的證明文件進行審查。如其執行根據確實存在,執行機關不必就執行根據的實體權利作進一步審查,而是僅憑執行根據進行強制執行。至于在執行程序進行中,債權人的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當然并不影響機關已終結的執行程序。

 

而人民法院是強制拍賣之拍賣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后取得對查封物公法上的變價權,可以依公權力獨立為強制拍賣行為,獨立承擔拍賣責任后果。應買人的資格不受限制,及債權人、債務人均可成為應買人,但為程序公正,執行機構組成人員及輔助人員,不能應買。

 

拍定人可原始取得拍賣物所有權,其不承受拍賣物的負擔,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我國海商法第26條規定,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60日不行使消滅;第29條規定,船舶優先權經法院強制出售船舶而消滅。這條規定在程序法上產生巨大影響,船舶優先權可以因法院拍賣而歸于消滅,船舶優先權人不可就已拍賣船舶行使優先權。我國在強制執行法立法中,應作出類似規定,拍賣物一經拍定公告,其物上負擔即歸于消滅。

 

拍賣的目的是通過法院執行機構實施變價行為,使債務人履行債務,滿足債權人的債權,故在制度設計上應當以促進拍賣物迅速、合理變價為目的??梢晕胀鈬⒎ɡ嘘P于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負擔差額以及拍賣不能時由債權人承受拍賣物等等規定。

 

拍定人取得拍賣物非依民事法律行為,而依執行機構的公權力,其取得所有權屬原始取得,取得人所取得的權利非繼受他人而來,與他人之權利無關。原物權人對該物的權利、義務均因取得人的原始取得而消滅,被繼受人之權利即使有負擔,繼受人取得權利亦無該負擔。因此,拍定人既屬原始取得所有權,故拍賣物上原有的負擔,均因拍定而消滅,拍定人不承受其負擔。

 

與拍定人是否承受拍賣物上之負擔相關的是,拍定人是否對拍賣物享有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除了享有請求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請求權外,為增進交易信用及保護交易安全,買受人對出賣人有瑕疵擔保請求權。所謂瑕疵擔保請求權是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上物的瑕疵以及權利瑕疵,可請求出賣人負一定責任的權利,就出賣人而言,即為瑕疵擔保責任。對物上瑕疵擔保請求權,乃就拍賣物本身的瑕疵,所負的擔保責任,因拍賣前須經公告,已將拍賣物公開展出,故該物有無物的瑕疵,應買人自己應當清楚,因此一般都規定出賣人不負物的瑕疵責任,也即買受人不享有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

 

因為買受人是繼承取得后賣物所有權,拍賣物上的負擔也應一并隨之,故買受人享有對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但對何人行使,又因債權人、債務人、執行機構三者何為出賣人而不同。拍賣為公法行為,法院執行機構依獨立的變價權單獨實施拍賣行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賣物所有權,不承受物上之負擔,其物上瑕疵以及權利瑕疵均不影響拍定人完整無缺的取得拍賣物所有權,拍定人故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在審執分立的情況下,執行機構并不能就執行名義作實質審查,而只能對其進行一些程序性、形式上的審查。因此依無實體權利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在所難免。債權人就無實體權利之執行名義向法院執行機構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機構依生效的執行名義為強制拍賣,本無過錯,其在強制執行法上是合法的,只是欠缺實體法上之根據。因而既然強制拍賣是合法的,拍定人仍可原始取得拍賣物所有權,因為拍定人取得拍賣物所有權的源泉來自法院執行機構的獨立變價權,而不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系。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不受無實體權利拍賣之影響。強制拍賣的公信效果源自法院執行機構基于獨占之執行變價權而單獨為強制拍賣,付與拍定人拍賣物所有權的公法行為性質。

 

執行程序的目的是讓債務人履行債務,滿足債權人的債權。法院執行機構在債務人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或其它法律文書時,可以對債務人所有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機構通過查封、扣押并非取得查封財產的所有權,查封財產的所有權不因此而變動,仍由債務人所有。在這期間,債務人的財產如有毀損、滅失等危險,其危險仍由債務人自己負擔。查封的效果只是使債務人對查封物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轉移或設定負擔行為,對于債權人不生效力。同時,法院基于查封之職權行為取得對查封物的變價權,法院行使變價權的對象是查封物。沒有被法院依職權查封的債務人財產,執行機構不能予以拍賣。

 

而法院變價權是一種源于查封行為同時與某種具體查封物相聯系的法院執行機構所獨享的公權力。法院執行機構之所以可以對債務人所有的被查封物實施強制拍賣,也正是基于法院的變價權。拍賣中出賣人只能是拍賣物的所有權人,或者是具有擔保物權的擔保權人,而法院并不享有拍賣物所有權或者擔保物權,故法院不能獨立為拍賣行為,只能作為有權為拍賣行為的所有權人或擔保物權人的代理人,實施拍賣。

 

是否享有拍賣物所有權或擔保物權,不是法院能否為獨立拍賣行為的依據。何人可以為拍賣人的標準不是看誰享有拍賣物所有權或擔保物權,而是在于看誰享有變價權。所有權人基于自由意志而為拍賣,源于所有權人享有對物處分權,自然享有變價權。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權,即享有對擔保物的變價權,可以自行拍賣擔保物。

 

法院執行機構雖然對拍賣物不享有所有權和擔保物權,其基于職權對債務人的財產查封后,即取得了對查封物的公法上之變價權。查封使法院執行機構獲得變價權的效力,應于執行機構完成查封時,溯及于開始查封強制執行行為時發生效力。既然法院有公法上之變價權,自可單獨以公法上拍賣人地位為獨立之拍賣行為,使拍賣物之所有權直接發生,而無需以拍賣物所有權人或擔保物權人之權利為基礎。

 

法院拍賣的物如為動產,一經拍賣,所有權轉移給拍賣人時,質權或留置權常因權利人喪失對物的占有而消失,不發生擔保物是否繼續存在的問題。但不動產拍賣情況與動產不同,其權利的變動不以交付為要件,而且同一不動產上可同時存在性質不同的多種物權,如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可以并存,或同一物上可同時設定多個抵押權。

 

此種情況下,不動產拍買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則上,該拍賣物上的權利義務,從拍買人原始取得時起而消失。依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強制執行中拍賣的不動產是第三人所有,其拍賣行為無效。所有權人于執行終結后,還可提起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法院判令應當返還時,原發所有權證書當然推翻其效力,法院也可命令其撤銷。又拍賣的不動產因執行異議之訴的結果,應歸居于第三人,不論第三人聲明異議時,是否申請停止查封拍賣,也不論法院是否準許債權人的申請,拍賣當然失效,應將不動產返還于第三人,執行法院所發生的權利轉移證書,可由執行法院依該判決逕行撤銷,拍買人如果因此而受到損害,應請求查封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種解釋是將法院拍賣認為是私法行為的結果。結果固然保護了第三人,但是以犧牲執行程序的安定性為代價。

 

拍賣物為第三人所有時,第三人可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如果執行機構執行行為違法,亦可對其請求國家賠償。拍定人自執行機構原始取得拍賣物所有權,第三人不得向拍定人追償,但債務人卻因第三人財產而免于履行債務,屬于不當得利,第三人可向其要求返還不當利益;如果因為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第三人的財產被強制拍賣的,債務人顯有過錯的,第三人還可依侵權向債務人要求賠償;如果在執行過程中,是執行機構的明顯過錯,違法執行行為致使第三人的財產被強制拍賣的,第三人雖不可以執行機構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但可以向其提起國家賠償請求。

 

二、在實際操作中存在的問題及剖析

 

在實際工作過程中,也發現了一些強制拍賣的難點,主要包括:

 

(一)在強制拍賣中,特別是在拍賣房產等價值較高的標的物時,拍賣的成功率較低,甚至就根本無法啟動強制拍賣的程序。

 

形成上述現象的原因可能包括以下幾點。

 

1、由于拍賣時,需要評估當事人墊付相應的拍賣、評估費用,許多當事人對拍賣能否成功沒有把握,擔心自己墊付的費用無法收回,所以在被執行人有相應財產可供拍賣的情況下,也不愿意啟動強制拍賣的程序。

 

2、一些債務人的債權人往往有好幾個甚至更多,當一個債權人發現一宗可強制拍賣的大件財產時,因為擔心分配方過多,自己花大很大財力物力完成強制拍賣后,要給多方進行分配,自己可能只能得到很小的一塊,甚至一無所獲,往往不愿意提供相關線索,或有線索也不愿意啟動強制拍賣程序。

 

3、強制拍賣和程序相對復雜,周期較長,當事人害怕拍賣物品,特別是一些專業性很強的物品,在被執行人不予配合的情況下,難以得到有效的保存,反而造成自身不必要的損失。

 

4、由于拍賣標的物有拍賣底價的限制,標的物與市場正常同類商品間很難形成價格間的競爭優勢,很多買家在競拍時,考慮到購買后可能存在的后續諸多風險,往往不愿成交。這就造成一個較為普遍的現象,一邊是諸多債權人向債務人追討欠款,另一邊債務人的多處房產多次流拍,債權人看到""卻拿不到。

 

對于此種狀況,可否對相關規定做一調整,首先:下調最低評估百分比,將底價設定為同類商品或產品的60%,增強拍品的競爭力,提高強制拍賣的成功率。相對于同類的產品或商品而言,買受方承擔了一定的風險,理應享受到相應的回報。被執行人作為商品或產品的所有者,應當承擔起這個損失。對于買賣公平來說,只要加大拍賣的公開性和廣泛性,就能避免暗箱操作的可能,切實保證強制拍賣的公平性及透明度。這樣,就能提高強制拍賣的成功率,提高強制執行的工作效率,維護好各方的正當利益。

 

其次:指定專門的拍賣機構,專門從事強制拍賣的標的物的拍賣,將各基層法院的拍賣,以一個地級市為單位,集中到一個相對固定的點上來,改變過去那種松散的、零星的拍賣方式,讓有興趣的買方,能相對集中的對拍品進行競拍,提高成交率。以期強制執行效果的大幅提升。

 

最后,能否考慮對現行的收費方式進行調整,改變過去存在的一種現象:債權人申請的強制拍賣,卻因為拍賣不成功,導致債權人一分錢沒拿到,卻又損失了一筆不小的拍賣費用。使債權人對法院的公信力和執行力產生不好的印象,對司法權威性產生懷疑。

 

(二)在強制拍賣過程中,被執行企業因拖欠債務無力償還,其抵押或抵債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等資產在被法院強制拍賣時,普遍存在著稅收滯納或流失現象。

 

究其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

 

1、是相關部門缺乏溝通和協作。稅務機關不能及時掌握法院強制拍賣不動產的情況,及時監督被執行企業申報繳納相應稅款;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只對承受方納稅情況做要求,不對拍賣過程中被執行方轉移房屋土地的納稅情況做要求,因此對被執行人稅款繳納情況缺乏制約。

 

法院強制拍賣行為中,被執行企業是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種的納稅義務人。但由于被執行企業不參與法院強制拍賣過程,或者是一進入到強制執行階段便查無下落無法聯系,導致納稅主體的缺失,對其監控的力度也就大大降低。

 

目前,對法院強制拍賣不動產行為缺乏稅收征管方面的實踐經驗,被執行企業的應繳稅款以及以前年度拖欠稅款到底從哪個環節入手征收?如何監控被執行人自行申報被拍賣不動產的納稅情況?相關部門如何配合征收等問題都是迫切需要解決的實際問題,同時又都是解決起來難度較大的問題。

 

2、是法院強制拍賣程序缺少納稅環節設置。在法院強制拍賣的整個過程中,忽略了納稅環節的設置,納稅義務發生時,法院及拍賣機構不提示或要求納稅人(尤其是被執行方)申報繳納相應稅款。

 

法院強制拍賣不動產涉及的當事人和關系人眾多,既有法院,又有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還有拍賣機構、競買人和買受人等眾多對象,拍賣所得價款的流轉分配也比較復雜,既有法院與執行當事人之間的以拍賣價款清償被執行人的債務的劃轉,又有法院與拍賣機構之間的委托拍賣合同傭金和費用的劃轉,還有拍賣機構與買受人之間的成交價款的劃轉。由誰來開具相關票據等沒有一個嚴格、統一的規定,各方當事人使用票據種類繁多,或者根本不出具任何票據,稅務機關無法有效實施"以票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