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

 

加強庭審的證據審查是刑事審判中非常慎重與關鍵的環節,證據審查的不嚴格可能直接導致當事人的"錯判""錯放"。每起錯案曝光后,社會輿論及新聞媒體都將證據問題歸為導致刑事錯案發生的主要原因。筆者現以張氏叔侄錯判一案為視角來談一下在審判環節中法院應如何加強證據審查工作,以在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同時最大限度維護社會和平。

 

一、案件回放

 

2003518日晚,張高平和侄子張輝駕駛貨車從歙縣前往上海。受人之托,女同鄉王某搭上該順風車。次日上午10時,在杭州西湖區留泗湖邊的水溝中發現王某的尸體。2003524日,張高平、張輝落案。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后在一、二審判決書上認定:在2003519日凌晨130分到達杭州西站后,被害人王某借張高平的手機給朋友打電話要對方過來接其,但朋友要其打的到錢江三橋后再聯系。隨后,張輝、張高平共謀,在駕駛室內,張輝實施強奸,張高平幫忙撳住王某的腿腳。在實施強奸過程中,張輝掐住王某脖頸,致其死亡。

 

2004421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張輝死刑、張高平無期;20041019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改判主犯張輝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從犯張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326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對張輝、張高平強奸案再審公開宣判,撤銷原審判決,宣告張輝、張高平無罪。

 

二、刑事錯案的界定及原因

 

(一)刑事錯案的界定

 

刑事錯案的界定,是錯案追究以及國家刑事賠償的條件,更是有效的降低錯案發生率的基本前提。對刑事錯案進行合理的界定,有利于對錯案的發生從制度上進行根本預防,對錯案導致的權利受害者進行救濟。

 

目前國內學者們對刑事案件的界定標準主要有如下觀點:一是"客觀說",認為錯案是司法機關違反刑事職權,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案件。此觀點強調的是,判斷錯案的標準是案件最終的處理結果是否與客觀事實不符,是否存在錯誤。二是"主觀說",認為錯案的標準在于確定辦案的司法人員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把"對結果的關懷轉移到對行為的監控上來。此觀點強調判斷案件是否為錯案在于司法人員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三是"主客觀統一說",該觀點認為所謂"錯案是指審判人員在立案、審理、執行案件等司法過程中,故意或過失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導致處理結果錯誤并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案件"或者將錯案定義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權益的行為和事實…錯案通常是因為侵犯了特定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才被確認的。"該學說將主觀過錯與客觀結果相結合起來作為確定錯案界定的標準。四是"三重標準說",該觀點認為刑事錯案是一個極其復雜的概念,在不同的語境下會有不同的含義和判斷標準。"依據不同的語境,刑事錯案的認定標準可以分為三重,分別為錯案糾正之錯案標準、錯案賠償之錯案標準與錯案追究之錯案標準。"上述觀點對刑事錯案的判斷標準都各有選擇各有側重。但上述觀點之間其實還存在一定的聯系,可以說客觀說主要是從錯案糾正的角度闡述刑事錯案的界定標準,主觀說則主要是從錯案追究的角度加以界定,而主客觀統一說相對而言是從錯案賠償的角度加以闡述的。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沒有準確全面的界定刑事錯案的概念,刑事錯案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違法行使職權,使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并依法應當改正或者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

 

(二)刑事錯案的原因

 

從近些來年披露的重大典型性刑事錯案來看,適用法律錯誤的微乎其微,多數是事實認定上的錯誤,有的還嚴重違反訴訟程序。雖然每一起刑事錯案的表現形式各有不同,但也可以看出一些共性的東西,下面筆者以張氏叔侄案為主視角,試圖找出錯案發生的規律性的因素,以便找到避免刑事錯案的對策。

 

1.偵查機關取證問題

 

1)刑訊逼供

 

據調查顯示,被告人虛假口供是導致刑事錯案的首要原因,而造成被告人虛假口供的主要原因是辦案人員偏重口供和刑訊逼供。張氏叔侄被釋放后,表示其當時的"有罪供述""指認犯罪現場筆錄",實際上均是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這不免繼佘祥林、杜培武故意殺人等案件后再一次將大眾的眼光聚焦于"刑訊逼供"

 

實際上,《刑訴法》、《刑法》早就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的后果是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刑訊逼供為何還是屢盡不止?是什么原因使偵查人員冒著被追究責任的風險去對與自己毫不相關的人實行"酷刑" 筆者認為,其背后的原因無非如下兩點:

 

a)內部心理--有罪推定的思維定勢導致先入為主         在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由于受歷史傳統的影響,有罪推定作為一種傳統意識,在刑事訴訟的各個環節對司法人員都潛移默化地起著重要的影響。在有罪推定的思想觀念支配下,偵查人員在認定事實、分析判斷之前,在頭腦中有了先入為主的思維定勢,在這種固定思維下,容易忽視、遺漏新的線索,不能認真的分析和判斷事實,最終造成錯誤的認定。

 

從張氏叔侄案看,案件發生后,偵查機關以猜測、推定等方式來確定張氏叔侄是犯罪嫌疑人,此后,偵查人員不惜采用非法手段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嚴酷的審訊和誘供,以證明他們的設想,然后再去拼湊證據。在對張氏叔侄的口供獲取過程中,偵查人員甚至將案件詳情告訴"獄偵耳目",該線人在獄中毆打訊問犯罪嫌疑人直至犯罪嫌疑人按其所說案件詳情供述作案情況。張氏叔侄案中,案犯袁連芳就通過毆打逼迫,獲取張輝"供述",同樣,馬廷新故意殺人案中的有罪供述也是在該"線人"袁連芳的毆打逼迫下獲取,最終,張氏叔侄及馬廷新獲刑,但多年后均被無罪釋放。

 

其實,大多數錯案中,犯罪嫌疑人并沒有放棄為自己辯護的努力,總是會提供一些能夠證明自己無罪的證據或證據線索。只是偵查人員在認定其有罪的前提下,寧可花功夫去獲取口供,讓其"開口"也不愿花力氣去查證這些與自己的預斷相矛盾的無罪證據。案件到了檢察、法院環節,上述錯誤重復出現,在有罪推定的思維定勢下,辦案人員偏重有罪證據,對無罪的辯解認為是認罪態度不好,是在翻供,不去注意證據之間的矛盾,不去查證該供述是否是在自愿情況下取得,是否被刑訊逼供,從而導致案件一錯再錯。

 

b)外界對辦案機關的壓力和影響。

 

案件發生以后,被害人及其親屬都強烈要求公安機關能夠迅速破案,這些要求也影響著社會公眾的感情,這些強大的感情結合起來無形當中給公安機關施加了巨大的壓力,他們必須迅速偵破案件,抓住犯罪嫌疑人才足以彌補被害人和公眾的感情需要,修復已被破壞的社會秩序。所以一旦發現可疑目標,就集中全力去審訊,犯罪嫌疑人一旦進入偵查程序就很難再脫離出去,即使是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公安機關都不敢冒著放縱犯罪的壓力撤銷案件,公正和理性被這種強烈的情感要求所代替,在這種情況下,刑訊逼供等現象的出現便不可避免。以至在以后的檢察環節是否批捕、是否提起公訴,法院是不是作出有罪判決,判處重刑還是輕刑,常常不得不顧及外界的意愿和評價而不能僅僅根據法律的規定作出司法決定。

 

2)證據意識不強,取證不全面細致

 

證據是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對證據的調取、審查將直接影響到案件最終的裁判結果。實踐中,偵查人員在證據收集方面就存在諸多問題,直接導致了錯案的產生。一方面,在收集證據方面,證據意識不強,不知道哪些證據應該收集,更不知道如何來收集,不知道既要收集有罪證據也要收集無罪證據,以至喪失了收集證據的最好時機。另一方面,不善于發現證據之間的矛盾之處,或者發現矛盾后忽視矛盾點、不及時有效排除矛盾。例如張氏叔侄案中法醫鑒定,死者指甲里留有一男性的DNA,而該DNA與張氏叔侄無關;強奸發生地--貨車內無任何作案痕跡;被害人體內未發現被告人精斑殘留……對強奸案件如此重要的證據都沒有被重視,基本的懷疑都沒有被合理排除,不免讓社會大眾質疑偵查機關的取證意識及能力。        

 

2.檢察機關監督問題

 

檢察機關監督職能貫穿于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其實對張氏叔侄等案件來說,只要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稍稍細心一點,履行一下自己的監督職能,就不致于該案一錯再錯。在張氏叔侄案件中,公訴人如果能夠按照法律規定審查該案的證據就不難發現,該案的證據收集不全面,證據之間的影響定罪的矛盾不能排除,除了被告人"有罪"供述外,唯一直接證實張輝殺人的證言就是袁連芳證言,該證言內容純系子虛烏有,而其他間接證據也極不完整,缺乏對主要案件事實的同一證明力,沒有形成有效的證據鏈條。倘若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就對證據嚴格審查,該錯案根本不可能發生。

 

3.法庭審判形式化

 

我國法庭審判的形式主義目前依然比較嚴重,法庭審判不能很好的糾正偵查和檢察機關的錯誤,偵查程序從某種程度上而言仍然是整個訴訟過程的核心和關鍵性的階段。

 

證人的不出庭、質證的難以進行等導致了審判的書面化,偵查機關的傳聞證據(尤其是有關訊問和詢問的筆錄)的書面形式幾乎可以堂而皇之的直接成為法庭定罪量刑的證據,嚴重影響了法庭對證據的審查核實。"書證中心主義"成為我國刑事審判的突出特點,法院的審判在一定意義上不過是對于偵查結果的確認。而這種"書證中心主義"的盛行自然會加劇導致審判的形式化。如果把強大的偵查權、犯罪嫌疑人的如實供述義務與偵查、起訴、審判三階段的連續性以及傳聞證據的完全可采規則聯系起來考察,可以清楚地發現,我國刑事訴訟的真正中心在偵查程序,而偵查的重點在于審訊犯罪嫌疑人并獲得口供。程序上以獲取口供為重點的偵查中心主義、證據規則上以傳聞證據為核心的書證中心主義,是實行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上不承認審判中心主義的直接結果。這樣的刑事程序本質上是人治程序,而不是法治程序。

 

三、庭審證據審查的注意

 

由此可見,一個案件從立案偵查到移送法院起訴,每一個環節都至關重要,都有避免錯案發生的可能性。但是,正是每個環節的疏忽,錯過了對案件事實的發現,最終使無辜的人被錯罰。法院作為案件審判的最后一個環節,如果在庭審過程中加強證據審查,確保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的全面開示質證,完全可以避免錯案發生。下面,筆者具體談一下法院在庭審階段對證據的審查把握。

 

(一)對證人證言的把握

 

1.證人出庭作證

 

證人證言作為直接證據,能夠一步到位地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尤其是目擊犯罪經過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如果經審查具有可靠性,就能夠直接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但是,作為證人主觀產物的證言,除證人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外,其真實性、全面性還與證人自身認知、表達等方面有關。因此,要求證人出庭作證,讓其當庭接受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有助于法庭直接審查證人證言,從而去偽存真。誠如威格摩所言,在對抗制中,交叉詢問無疑是迄今為止發現真實發明的最偉大的法律引擎。

 

盡管1996年刑事訴訟法要求證人應當出庭,但實踐中證人普遍不出庭作證已經是一個公認的事實。根據學者開展的實證研究,在某市法院系統的19個刑庭中,2004年度有9個刑庭沒有證人出庭,有證人出庭的案件為26起,涉及68名證人,以全部6810起案件為基數,證人出庭率僅為0.38%。不容否認,我國現行階段刑事案件證人出庭作證率很低已是一個普遍問題。但是《新刑訴法》完善了證人出庭制度,采取以下舉措增強了證人出庭的法律保障:一是對證人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提高證人出庭的積極性;二是強化對證人乃至其近親屬的保護,消除證人的后顧之憂;三是在合理界定應當出庭作證范圍的基礎上,對于那些能夠出庭而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或者出庭后拒不作證的,規定強制出庭義務和相應懲罰措施,督促證人按照法律要求履行出庭作證義務;四是規定合理的拒證權和豁免權,維系特定的家庭關系和社會關系。

 

既然新刑訴法已經通過具體規定妥善解決了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制度可能遇到的問題,法院在庭審時對于重要證人就應通知其出庭,并且積極配合排除證人出庭危險性,確保證人到庭。

 

2.證人證言重點審查準確性

 

證人證言可能作為直接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因此,法院在審查證人證言時一定要嚴格、審慎,確保定案根據為真實證言。

 

在證人出庭作證情況下,要恰當引導交叉詢問,通過交叉詢問發現證言中的矛盾、證人是否有偏見或是否缺少作證能力、具有不良的品格等情況,進而對證言的內容形成正確心證。對于證人證言要明確區分哪些為事實,哪些摻有證人意見,對證人的意見證據要進行嚴格審查,從而確定證人親自感知的案件事實。證人出庭時的當庭陳述如果與庭前書面證言不一致,法官要直接詢問證人,讓證人對其翻證作出解釋,如果證人的解釋具有合理性,并有相關證據印證,就應當采信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證言。與此同時,在詢問時,要盡量深入詢問案件的細節問題,通過有針對性的詢問,把握證人對案件情況的了解程度,從而結合其他證據評估證人翻供的可信度。

 

(二)零口供案件

 

口供作為一種法定的證據形式,被稱為"證據之王",對證明案件事實確實具有獨特的證據價值。在相當長時期的刑事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曾存在輕信口供的錯誤證據觀,甚至為追求口供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所以新刑訴法為了弱化辦案人員對于口供的依賴性,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該規定加大了偵查人員獲取口供的難度,使得一些案件即使采取了強迫手段獲取了口供,也會因系非法證據而予以排除,從而使得雖然證據形式上有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卻因非法證據予以排除造成實質上的"零口供"

 

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本著"慎重原則",重視間接證據的收集、提取、分析和運用,不可輕易下判。如果間接證據非常完整,對主要案件事實具有同一證明力,已形成有效的證據鏈條,則可認定案件事實,否則,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

 

(三)非法證據排除

 

云南杜培武案、河北李久明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趙作海案等一系列冤錯案件的出現,在社會上造成了惡劣影響,綜觀各案,基本上都是在證據和事實認定方面發生了錯誤,甚至大多數都是因為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不具備證據資格,是非法取得。既然新刑訴法已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法院就應嚴格審查證據的合法性、正確認定案件事實,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

 

1.非法言詞證據的界定和排除標準

 

a)正確理解"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延續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表述,使用了"刑訊逼供等方法",但必須明確的是,""不限于刑訊逼供,還包括與刑訊逼供相當的手段。筆者認為,法院在實踐中,對"刑訊逼供等"的具體理解可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關于刑訊逼供立案標準的規定中列舉的非法手段予以把握。

 

b)對采用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收集證據的處理

 

關于通過采取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獲得的言詞證據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理論上一直存在分歧:一種意見認為,通過采取這種手段獲取證據是一種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從規范司法的長遠角度,應該予以排除,并且刑事訴訟法對此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一種意見認為,對于這種證據,應綜合多種可能損害公正審判的因素決定是否排除。

 

筆者認為,修正后刑事訴訟法針對我國司法實際,強調對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證據的排除,而對"威脅""引誘""欺騙"的取證手段僅作出禁止性的規定,更多的是出于急用先立和對刑訊逼供這一亟待解決問題的回應。司法實踐中,"威脅""引誘""欺騙"方法并沒有嚴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這種情況下,被告人仍有一定的選擇余地,而且,這三種方法的含義特別是標準不好界定,很多從氣勢上、心理上壓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線的訊問語言、行為和策略很難與之區分開來,如果這些訊問方法都被認為非法,將導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給偵查工作帶來較大沖擊,因此,法院在審查時應根據具體案件作出具體處理。如果采用"威脅""引誘""欺騙"的方法嚴重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使得被告人被迫作出供述,并且嚴重損害了口供的客觀真實性的,應當予以排除。

 

c)對非法言詞證據絕對排除

 

法院對于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要嚴格予以排除,通過法院對"合法證據"的要求引導偵查機關"合法取證",有利于促進司法機關進一步樹立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實現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并重的觀念,糾正以獲取被告人口供為主要破案方法的傳統思路,實現"口供至上""物證為王"的轉變,從而最大限度地做到不枉不縱。

 

2.非法實物證據的界定和排除標準

 

修正后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因此,法庭在審查時就應要求偵查機關給予解釋,如果偵查機關能夠證明搜查、扣押是在"緊急情況下",為了搜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而實施的,則可以作為定案根據,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3.如何把握"毒樹之果"

 

修正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對非法言詞、實物證據本身的排除,并未涉及他們的派生證據。因此,法院在實踐中不可將派生證據一概排除。

 

(四)證據不足,應做到疑罪從無

 

在我國法律史上,長久以來推行的訴訟制度"疑罪從有,罪及無辜"。如較開明的《唐律》都規定:"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直到實施97年刑法之后,才實行"疑罪從無"。即在具體案件中,由于證據不足,沒有充分確定的證據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那么就應當認定犯罪嫌疑人無罪。但是,司法實踐中,法院面臨各種壓力,往往踐行"疑罪從輕"而非"疑罪從無"原則。例如:在張氏叔侄案中,二審法院就已經發現證據之間的矛盾,但是又不敢輕易判處被告人無罪,故而本著"疑罪從輕"減輕了一審法院所判刑罰,保留了被告人的性命。

 

眾所周知,疑罪從無有利于保障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避免權利的濫用,造成冤假錯案。因此,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要切實做到審判獨立,對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案件,堅持做到疑罪從無,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 左為民等:《中國刑事訴訟運行機制實證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于偉:《錯案標準的界定》,載《法學》,1997年第5期。

 

[3]楊立新:《錯案賠償實務》,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陳學權:《刑事錯案的三重標準》,載《法學雜志》,200504期。

 

[5]何家弘、何然:《刑事錯案中的證據問題--實證研究與經濟分析》,載《政法論壇》2008年第2期。

 

[6]孫長永:《審判中心主義及其對刑事程序的影響》,載《現代法學》19998月。

 

[7] 周永坤:《錯案追究制與法制國家建設》,載《法學》1997年第9期。

 

[8]謝立志:《試論刑事證據的審查》,載《云夢學刊》20078月。

 

[9][]羅納德·艾倫等:《證據法:文本、問題和案例》,張保生等譯,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10][]諾曼·嘉蘭等:《執法人員刑事證據教程》,但彥錚等譯,中國檢察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