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92日,錢某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趙某借款4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900元。為確保債權實現,趙某要求錢某找一位保證人,錢某便找到尚在淮安某大學讀書的女友宋某(已成年,但無經濟來源)要求擔保,宋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后錢某未能按約還本付息,趙某遂訴至法院,要求錢某還款付息,并要求宋某以保證人身份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對于宋某應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存在以下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稱《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該規定即為《擔保法》對保證人條件之明確規定。宋某雖已成年,但系在校學習的大學生,生活、學習開支均由父母負擔,無自主經濟來源,非擔保法規定的適格保證人,依法不能為錢某債務提供保證,宋某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擔保法解釋》)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規定不禁止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公民為他為債務保證,并且規定保證人不得以無代償能力而要求免除保證責任。宋某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為錢某債務提供保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法律并未降格無經濟來源成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資格,宋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承擔完全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同時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該規定為法律將以自動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升格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法律并未作出相反的規定,未將無自主經濟來源的已滿十八歲的公民降格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原因在于,已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無論在意志能力還是認識能力上均已相對成熟,有能力憑借自身勞動獲得主要生活來源。宋某已是成年人,有能力靠自身勞動獲得主要生活來源,不能因其系在校大學生而否認其勞動能力,更不能因此而減免其民事責任,否則,在法律上對其他未能進入校園的成年人是極大的不公。

 

二、無代為清償能力的宋某依法可為錢某債務提供保證,保證行為有效。《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該規定只是明確了理想而適格的保證人條件,系授權性法律規定而非禁止性規定。《擔保法》系民事法律,屬私法范疇,依據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則,只要該規定未明確禁止,欠缺清償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仍可為他人提供擔保。《擔保法》第八、九、十條明確了不得為保證人的法定情形,但其中并無不具有清償能力這一情形。同時,《擔保法解釋》第十四條明確了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公民可為他人債務提供保證,并不得以無代償能力而要求免除保證責任。再有,若認為不具有清償能力公民不得為他人債務保證,則債權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須審查保證人的清償能力,這對債權人而言是十分困難的,而保證人則可以承諾保證時不具清償能力而主張保證無效,這將極不利于債權人實現債權,與《擔保法》為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的立法目的明顯不符。因此,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為他人債務提供保證。宋某為錢某債務提供保證符合法律規定,且不具備《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民事行為無效、《合同法》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及《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擔保無效的法定情形,宋某保證行為有效。

 

三、宋某不能以無經濟來源為由要求免除連帶清償責任。《擔保法解釋》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擔保法》規定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公民為適格的保證人,但不禁止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公民為他人提供保證。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明知不具有代償能力而以保證人訂立保證合同的,不得以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宋某作為在校成年大學生,系具有完全意志能力和認識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自身的經濟償還能力是明知的,其為錢某債務保證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須依《擔保法》之規定,為他人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