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全保障義務概述

 

(一)釋義

 

我國的安全保障義務最早出現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六條第一款中,借鑒了德國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和英美法上的注意義務,后來在《侵權責任法》中作出明確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安全保障義務是指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所負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圍內保護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

 

(二)特征

 

第一,安全保障義務作為一種義務形式其實質上是一種作為義務。他要求行為人必須以積極的行動來保障進入其經營場所的消費者和其他相對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就是在行為人應當以積極的作為方式來履行職責,但是安全保障義務人并沒有積極地去作為,并且由于行為人不履行義務的行為使相對人遭受了損失。第二,安全保障義務具有限制性。這種限制性主要體現在時間、空間和對象的限制。在空間上的限制性主要是指社會經濟經營者的經營場所和社會活動組織者的活動支配范圍;時間上的限制性是安全保障義務主體對于進入其經營活動場所的消費者在消費和參加活動的時間限定范圍內。對象上的限定性是指與安全保障義務的相對人只能是進入經營活動場所的的消費者和社會活動參加者。

 

(三)性質

 

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各國存在多種學說,我國學者對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也有不同認識,有人主張法定義務;有人主張合同義務;還有人主張法定義務,但同時認為違反合同的附隨義務應當也歸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對安全保障義務的違反可能導致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有時還會出現請求權競合,受害人可以選擇合同法或者侵權法來維護自身權益。

 

(四)主體

 

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一是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公共場所包括以公眾為對象進行商業性經營的場所,也包括對公眾提供服務的場所。除了本條列舉的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場所外,機場、碼頭、公園、餐廳等也都屬于公共場所。二是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群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參加人數較多的活動,其范圍通常較為廣泛,包括體育比賽、音樂會、展覽、展銷、燈會、廟會、花會、人才招聘會、現場開獎的彩票銷售等活動。

 

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我國學者對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主流學說為三要件說,即由損害事實、過錯行為、因果關系構成。因此,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也應當以三要件說為宜,即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而存在過錯、被保護人受損害的事實、過錯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一)行為人未盡到合理的積極注意義務實施了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

 

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積極的作為義務,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則體現為一種消極的不作為。在實踐中怎樣判斷義務人是否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需要有一個客觀的標準。但是,客觀現實的生活千差萬別,無法找到一個統一的、劃一的標準,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可以從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侵權行為的性質和力度、安全保障義務人的保安能力以及發生侵權行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權行為的措施等方面,綜合判斷,確定義務人是否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

 

第一,法定標準。如果法律對于安全保障的內容和義務人安全保障義務必須履行的行為有直接規定時,就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判斷。例如,公安部《高層建筑消防管理規則》規定,“建筑物內的走道、樓梯、出口等部位,要經常保持暢通,嚴禁堆放物品。疏散標志和指示燈要完整好用。”這就是一種法定標準,用以衡量高層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盡到對火災的預防義務的一條法定判斷標準。違反這個標準,造成了被保護人的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就構成了違反安全保障義務。

 

第二,合理標準。就是一個合理的、謹慎人的標準。要求安全保障義務人除了遵守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各種要求、當事人之間通過合同所確立的各項權利義務外,還要求行為人采取積極合理的方式保障相對人的安全。雖然這種義務并非基于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但此種義務是基于民法誠實信用這一基本原則產生的。

 

第三,一般標準。一方面,經營者和社會活動組織者對于進入其經營活動場所的消費者有隱蔽性安全告知和提示義務,如果行為人違反此類義務則構成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另一方面, 行為人對于應其邀請進入其經營活動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相對人負有的保障其安全的義務,主要表現在經營者和社會活動組織者對于消費者的一般告知和注意義務,避免相對人遭受損失。

 

第四,特殊標準。對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采用特別標準。這樣的標準是,如果在一個經營活動領域或者一個社會活動領域,存在對兒童具有誘惑力的危險時,經營者或者社會活動組織者必須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采取的保障義務包括:其一,消除這個危險,使之不能發生;其二,使未成年人與該危險隔絕,使其無法接觸這個危險;其三,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能對兒童造成損害。沒有實施這些保障措施,即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

 

(二)被保護人受到損害

 

受到安全保障義務保護的人,就是安全保障義務的權利主體。《侵權責任法》對安全保障義務的保護對象規定為“他人”,沒有明確具體的范圍,實踐中哪些人屬于保護對象應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在司法實務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把“他人”分為受邀請者、訪問者和未成年人,分別賦予管理人者和社會活動組織者以不同的安全保障義務。其中,管理人和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對未成年人負有最高的安全保障義務,只要公共場所中存在對兒童具有誘惑力的危險,管理人和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就必須確保兒童不受該危險的損害。被保護人受損害的事實,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人身損害是受保護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到損害的事實,不過僅僅是身體權受到損害的話,應當是輕微的損害,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中較為少見。因此,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所保護的是人的健康權和生命權。財產損害實施是由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行為造成了受保護人的財產或者財產利益受到損害的事實。這種財產損害事實,一般是指財產的直接損失,即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所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失,而不是債權等其他財產權中的期待利益的損失。侵害生命權、健康權的損害事實中,包括精神痛苦的損害事實,對此可以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

 

(三)損害事實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構成中,由于侵權行為類型不同,對因果關系要件的要求也不同。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行為直接造成損害事實的情況下,因果關系也應當是直接因果關系;在防范、制止侵權行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中,其侵權責任構成的因果關系應當是間接因果關系,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行為僅僅是損害發生的間接原因,不要求是直接原因。

 

對于人身損害事實,應當間接因果關系作為判斷標準,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行為是損害事實的發生的適當條件的,應當對該損害事實承擔侵權責任。對于財產損害事實,則應當以直接因果關系作為判斷標準,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是損害事實發生的原因時,才能構成侵權責任。

 

三、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承擔

 

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分為直接責任與補充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的侵權責任都是過錯責任,僅在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侵權責任。直接責任與補充責任都以過錯為前提條件。

 

(一)直接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直接導致”他人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的,此時,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行為主體是單一的情況下,由義務人承擔直接責任,責任承擔比例根據其過錯程度加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六條對安全保障義務做了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是法條對經營者直接責任的直接規定。它要求經營者對于自己經營的設備、服務違反了自己所應負擔的安全保障義務時對于相對人所受損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就是直接責任。需說明如下:義務是有限度的,如果其已經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則無責任;認定標準是看其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操作規程的要求,是否達到一個誠實善良的從業者應當具備的謹慎程度。安全保障義務人違反義務的形態可大致分為兩類:第一,設備、設施、場所存在缺陷或瑕疵,沒有達到保障安全的要求;第二,在經營或管理活動中未盡注意義務,存在管理或服務上的瑕疵。

 

(二)補充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僅在該第三人不能確定、無力賠償的前提下,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才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其承擔補充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進行追償。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六條對安全保障義務做了規定:“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這條司法解釋將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范圍以及承擔責任的界限做了明確的規定。

 

補充責任設置的理論依據是,一方面要給予受害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保護,但此種情況下的侵權形態是有第三人的積極加害行為,讓安全保障義務違反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單獨責任是不盡公平合理的,因此,另一方面也要考慮到安全保障義務違反人的經濟賠償的承受限度。

 

綜上所述,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作為一種新類型的侵權,一直是理論與實務界關注的重點。我國《侵權行為法》對此以明確法條形式予以確認,可謂一大立法進步,在實務處理中也起到了很好的適用效果。但理論上對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來源尚有未厘清之處,只有不斷充實理論基礎,才能更好的服務于司法實踐,更好地保護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