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來,網絡謠言的數量呈急劇上漲之勢。網絡謠言的盛行不僅擾亂社會秩序,降低國家機構的公信力,損害國家形象,并侵害個人合法權利,影響公民正常生活。然而現行《刑法》關于網絡謠言的罪名存在規制范圍狹窄、法定刑較低等問題,體系也不盡完善。本文一方面通過對現行《刑法》有關網絡謠言的罪名做重點分析,闡述不足之處,提出完善建議。另一方面對網絡謠言刑法規制的空白之處,通過深刻分析網絡謠言的立法基礎、犯罪構成,提出增設網絡謠言刑法條文的立法建議。以期對我國網絡謠言的刑法治理有所裨益。

 

關鍵詞網絡謠言  社會危害性  法定刑 

 

據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發布的第31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顯示,截止2012年12月底我國網民規模達到5.64億,互聯網普及率為42.1%。互聯網的普及無疑使我們感受到了生活在信息社會的便利:自由的發表言論、平等的交流平臺、高效的信息共享。然而在享受互聯網提供的不限時間、地點、不限身份的廣闊空間的同時,互聯網搭載著的謠言卻肆意橫行。2008年四川蛆橘謠言導致僅次于蘋果的中國第二大水果柑橘嚴重滯銷;2010年山西地震謠言令百萬民眾凌晨走上街頭”躲避地震”;2011年日本核地震引發的搶鹽風波遍及全國;2012年軍車進京謠言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伴隨互聯網的快速發展,網絡謠言的增長勢頭更加兇猛,其不僅侵犯公民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秩序,還損害國家形象、威脅國家安全。然而現行《刑法》關于網絡謠言的罪名規制存在類型固定、法定刑較低等問題,體系也不盡完善。這一方面對于危害較大的網絡謠言,由于處罰程度輕不足以形成威懾,另一方面對一部分網絡謠言沒有相應的法律條文無法進行處罰,助漲了造謠者的囂張氣焰。

 

一.網絡謠言概述

 

(一)網絡謠言的定義及類型

 

1.    網絡謠言的定義

 

《現代漢語詞典》對謠言的解釋:”沒有確實依據的消息。”美國學者彼得森和吉斯特對謠言所下的定義是:”在人們之間私下流傳的,對公眾感興趣的事物、事件或問題的未經證實的闡述或詮釋。”[1]法國學者卡普費雷則認為:”我們稱之為謠言的,是在社會中出現并流傳的未經官方公開證實或者已經被官方所辟謠的信息。”[2]國內學者謝永江認為謠言是沒有真假之分,因為是未經證實的信息,所以無法確定真假。[3]從上述定義中可以發現謠言和網絡謠言沒有實質區別,網絡謠言只是通過網絡介質(微博、網絡論壇、郵箱、聊天工具)傳播的沒有事實依據的話語。

 

2.網絡謠言的類型

 

隨著微博、論壇、QQ、微信等網絡信息傳播渠道的多元化,網絡謠言呈現多種類型。其中,按照網絡謠言針對對象不同,分為:(1)針對黨和國家的網絡謠言。這類謠言涉及政治內幕、政治事件、重大政策出臺和調整等內容。如:2011年8月12日,有網站刊登《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公告》即所謂”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47號公告”并做了解讀,由于涉及時下備受關注的”年終獎稅收”計算方式,經國內多家媒體轉載、放大,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和議論。此后國家稅務總局發布聲明稱,此文件及解讀稿系偽造。(2)針對社會公共秩序的網絡謠言。這類謠言涉及食品、醫藥、自然災害、人為事故等,范圍最為廣泛,影響巨大。如:2010年山西地震謠言令數百萬民眾街頭”避難”;2011年”皮革奶粉”不僅重創消費者對我國乳制品的信心,而且給國內乳制品產業造成嚴重損失。(3)針對個人的網絡謠言。這類謠言涉及個人名譽、隱私。這其中尤以明星和有一定社會地位的人為主。如:北京艾滋女事件令事件主人公無法正常工作生活;趙本山多次”被死亡”事件嚴重影響本人名譽。

 

(二)網絡謠言的形成原因

 

網絡謠言產生和發展就像蝴蝶效應一般,往往從最初的很不起眼的幾句話最后卻造成軒然大波,網絡謠言的形成是由內因外因結合造成的。

 

1.內因。(1)網絡謠言制作、傳播成本低。任何一個人都可以在網上隨意申請賬號,成為傳播網絡謠言的主體。而發布或轉發一條信息只需要找一臺電腦,花費幾分鐘的時間,不需要耗費大量財力、物力。(2)網絡虛擬屬性。由于網絡本身的虛擬性,網絡主體可以匿名注冊,這變為不法分子提供了一層厚厚的保護面紗。發布、轉發、評論都不需要真實姓名導致一些網民不顧國家法律法規任意作為。

 

2.外因。(1)互聯網的普及。據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發布的第31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顯示,截止2012年12月底我國網民規模達到5.64億,互聯網普及率為42.1%[4]。由此可見,我國網民數量處于高位,為網絡謠言的傳播奠定基量。(2)網絡把關人的缺失。網絡把關的缺失和技術滯后是網絡謠言形成的技術基礎。網絡作為開放的傳播系統,任何一個網絡主體可以相對自由發布或轉發任何信息,缺少審核監督者。盡管一些論壇設置論壇公約規則、舉報投訴方式、事后辟謠等,但這些監督方式存在明顯滯后性及約束力低的缺陷,不能有效防止網絡謠言的傳播。(3)網民素質參差不齊。盡管網民中知識分子占大多數,但仍有部分網民知識素養不高,不能正確辨析網絡信息的真偽,對于任何一條網絡信息,盲目轉發。尤其存在為較少的金錢利益充當網絡水軍的角色,擴大了網絡謠言的傳播范圍。(4)社會負面情緒宣泄。社會中存在的諸多不完善的問題為網絡謠言的傳播提供了素材。改革開放帶來了社會利益格局的新調整,人們經濟文化利益訴求呈現出多樣性、復雜性;社會轉型帶來了社會管理的諸多新問題。這些新的訴求和新的問題在沒有得到充分滿足的情況下,可能成為一些人在網絡上宣泄性放大和發揮的題材,最終形成網絡謠言[5]

 

二.網絡謠言的危害

 

(一)侵害個人權益

艾滋女事件、名人被死亡被離婚等謠言侵害了個人名譽權、隱私權。無數網民不顧事實真相對謠言事件主人公進行人肉搜索,上門騷擾、辱罵,使其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和社會壓力,無法正常生活、工作,個人名譽受到嚴重侵害。可謂網絡謠言輕則使其名譽受損,重則使其家破人亡,是切實存在的網絡暴力。

 

(二)擾亂社會秩序

在地震、核輻射、等謠言事件中,極短的時間內上演了上萬人甚至幾十萬人一致性行動,如等地震、搶購食鹽、板藍根、集體出逃等,這些集體行動既對民眾生活造成絮亂,也帶來交通、市場失序等問題[6]。同時網絡謠言的制作者、轉發者不顧社會道德秩序,肆意傳播未經證實的謠言,引發公眾恐慌,背離社會主流意識形態,影響公眾的人生觀、價值觀、世界觀,造成一定程度的社會道德滑坡。

 

(三)影響國家形象,威脅國家安全

 

網絡謠言對國家的危害主要可以分為兩方面:一是影響國家形象。如:溫州動車追尾事故,有些國內外媒體及反華勢力利用網絡掩蓋救援事實,傳播虛假的政府不作為謠言;日本核地震引發的搶鹽風波,成為國外的笑談[7]。二是威脅國家安全。國家的安全和秩序需要人民的信任和維護,而網絡謠言的可怕之處就是利用煽動性的內容引發公眾對政府的質疑,造成群體性攻擊政府機構、圍攻政府工作人員事件的發生,給國家安全和穩定帶來巨大威脅。

 

因此,我們必須加強對網絡謠言的治理,將其扼殺在搖籃里,化解其危害性,最大限度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穩定社會秩序,維護國家安全。

 

三.現行《刑法》關于網絡謠言的罪名體系及完善

 

(一)現行《刑法》對網絡謠言的法律治理

 

1.現行《刑法》中關于網絡謠言的罪名

 

從整體來看,現行《刑法》中關于網絡謠言的罪名體系相對清晰。現有關于網絡謠言的刑法罪名主要有以下:《刑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的煽動分裂國家罪,第 105條第2款規定的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第181條第1款規定的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第221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246條規定的誹謗罪,第291條規定的之一規定的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第378條規定的戰時造謠擾亂軍心罪以及第433條規定的戰時造謠惑眾罪。以上八條罪名構成了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網絡謠言的基本框架,如果行為人利用網絡謠言實施了上述罪名中的某種犯罪行為,則將根據相應條文進行懲罰。

 

當然,我國《刑法》對網絡謠言現象的治理罪名不限于上述條文,《刑法》第290第1款規定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第2款規定的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第291條規定的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3條規定的尋釁滋事罪等條文構成了治理網絡謠言的擴充罪名。

 

由上述可見,現有網絡謠言的《刑法》罪名十分清晰、明了。通過深入分析,按照刑法條文對網絡謠言規制的同類客體標準劃分為五大類,這種劃分不僅可以使網絡謠言現有罪名體系更為清晰、直觀,同時對于網絡謠言的危害性程度也可以進行大體上的考察[8]。第一,危害國家安全類。這類罪名有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第二,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類。主要包括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類。有誹謗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第四,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類。具體包括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組織、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五,危害國防利益類。有戰時造謠擾亂軍心罪,戰時造謠惑眾罪。

 

2.當前網絡謠言罪名體系的不足   

 

(1)有關網絡謠言的制裁范圍狹窄

 

雖然目前我國《刑法》有關網絡謠言的罪名體系相對完善,罪名十分清晰簡單,但網絡謠言的現實狀況卻十分復雜。現行《刑法》僅對網絡謠言侵害部分國家安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行為進行懲罰,相當大的網絡謠言沒有相應刑法條文規定,也就是說網絡謠言如果沒有涉及國家安全、恐怖信息、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就不會受到刑法制裁。

 

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該條明文規定編造的是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的才受處罰,然而恐怖信息只是網絡謠言中的一小部分,更多的涉及食品領域和社會秩序領域,對這些非恐怖信息卻無法適用該條文。如近期發生的”洛陽男子網傳多名兒童器官被盜”、”在網絡上擴大、渲染H7N9疫情”等網絡謠言事件,現行《刑法》便沒有相應條文對其規制。最終,對謠言的制作者和傳播者僅處以行政拘留。但是這并不能有效的預防和治理網絡謠言的發生,《刑法》規制的空白,是對網絡謠言任意傳播的放縱。

 

當前,司法實踐中對網絡謠言的治理,多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和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如最近網上造謠京溫商城女青年墜樓,13人分別因涉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尋釁滋事罪被批捕。但這兩條文,在對網絡謠言的治理仍存在一定局限性。如: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該條明確規定”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這就意味著若網絡謠言沒有引發公共場所秩序混亂,便不構成該罪。但現實中,未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網絡謠言俯拾皆是,如:”杭州不明疾病致人死亡網絡謠言”、”陽朔水漫西街謠言”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造成了公眾恐慌。但對謠言的制作者卻無法追究刑事責任,使其在刑罰的紅線外任意妄為。

 

(2)網絡誹謗追訴困難

 

網絡謠言一旦發生,其傳播者往往涉及人數眾多,又網絡的匿名性為制作者和傳播者提供了保護面紗,使得司法機關及受害人很難對網絡謠言的行為人一一進行追訴。

 

同時,我國現行刑事追訴方式分為,自訴和公訴,其中以公訴為主。涉及網絡謠言的罪名體系中,只有誹謗罪實行”不告不理”原則即所謂的自訴。《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我們認為此條文的規定,立足于傳統的誹謗行為,這種誹謗往往發生熟人之間,受害人尋求法律救濟相對容易。又基于某些受害人礙于個人名譽不愿意公開其受誹謗的事實,所以法律賦予受害人自愿處理的權利。但由于網絡的匿名性,并且網絡時代的誹謗行為還可能發生在陌生人之間,這便造成網絡謠言的受害人僅憑自身力量,無法找到網絡謠言的制作者、傳播者。同時由于該條限定了只有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方可介入,也就是說,受害人即使無能力收集網絡誹謗事實的證據,再其誹謗的行為沒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況下,受害人是無法尋求司法機關救濟的也就不能向法院提起有效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3)法定刑期偏低

 

網絡謠言的發展呈愈演愈烈之勢,其社會危害性愈發強大,但刑法條文關于網絡謠言的刑期規定卻偏低,與刑法堅持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符。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含義是:犯多大的罪,就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亦應判處其相應輕重的刑法,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罰當其罪,罪行相稱[9]。基于網絡謠言的巨大社會危害性,相應法律條文規定的法定刑卻偏低,如《刑法》二百四十六條誹謗罪規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第二百二十一條損害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規定: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從此條可以看出,刑法對網絡謠言造成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損害懲罰過輕,即使利用網絡謠言造成了競爭對手遭受重大損失甚至破產,也只是承擔兩年以下的刑事責任,這不能對網絡謠言行為人形成威懾,達不到刑罰有效預防和懲治犯罪的目的。

 

(二)關于網絡謠言罪名體系的完善建議

 

1.增設利用網絡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

在網絡謠言發展勢頭強勁的信息時代,各國均采取積極立法,防控監管網絡謠言。如《德國刑法典》第 276 條明文規定,凡是明知傳聞有誤并會在廣大人群中產生不安由此危害公共秩序還有意散布者,應被處以最高6個月監禁或罰款。行為造成多人死亡,違法者應受到最高5年監禁的處罰[10]。我國《刑法》關于網絡謠言的罪名體系雖然相對完善,但存在空白之處,因此應借鑒國外經驗,積極立法,彌補法律缺陷。

 

(1)增設利用網絡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的法理基礎

 

按照張明楷教授對犯罪特征的文理解釋思路,犯罪具備兩個特征:一是社會危害性,二是依照法律應受刑法處罰性[11]。刑法之所以將某些行為規定為犯罪,就是因為這些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可是,并不是所有危害社會的行為都會被刑法規定為犯罪,《刑法》十三條但書特別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被認為是犯罪”。因此,將網絡謠言入罪,首先,要明確網絡謠言具有社會危害性;其次,要明確網絡謠言所造成社會危害性大小的衡量標準。網絡謠言的社會危害性上文已有論述,然而并不是任何一條網絡謠言都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在將網絡謠言定罪時應寫明”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造成嚴重后果的”。如造成死傷、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經濟、交通秩序混亂、社會影響巨大就當認定為”嚴重后果”。

 

(2)利用網絡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分析

 

關于犯罪構成,本文采用張明楷教授的兩階層體系說。即犯罪構成由違法構成要件與責任要件組成。違法構成要件是表明行為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要件,其中討論違法阻卻事由;責任要件是表明行為具有非難可能性的要件,其中討論責任阻卻事由[12]。因此,認定網絡行為為犯罪,首先網絡謠言的行為要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第一,網絡謠言的違法構成要件。主體。網絡謠言的主體可分為自然人和法人。網絡謠言的制作者和傳播者自然成為責任主體,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明知是謠言的情況下沒有及時采取屏蔽、斷開等措施阻止網絡謠言的傳播也應成為網絡謠言的責任主體。

 

行為。網絡謠言的制造行為是指捏造事實、編造虛假信息并在網絡上發布的行為,捏造、編造既可以是無中生有,也可以是夸大其詞、斷章取義[13]。網絡謠言的不作為犯罪則可能發生在網絡服務的提供者。要成立不作為犯首先要明確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有作為的義務,當其明知行為人在網絡上發布侵害法益的謠言,卻不采取有力措施,放任危害發生,則構成不作為犯罪。

 

結果及因果關系。網絡謠言造成的危害結果顯而易見,主要有侵害個人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秩序等。根據刑法分則條文的規定,網絡謠言也可能造成嚴重結果,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及其他法益遭受重大損害。因此有必要對網絡謠言設置法定刑期的升格。網絡謠言的制作、傳播行為與造成的危害結果之間需要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

 

第二,網絡謠言的責任構成要件。故意。《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故意主要分成兩類,一類是通過制造和散布謠言,達到其制造混亂,擾亂社會秩序的目的,還有一類是其制造散布謠言的目的是想嘩眾取寵,吸引眼球,滿足自己的獵奇心理[14]。在故意的認識要素方面,行為人對于謠言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的后果必須是明知,并對謠言本身也是明知。否則司法實踐中會產生故意認定的難題,如某些謠言的轉發、評論者只是為了告知自己家人朋友的安危,確實不知謠言的真假,自然不能認定為故意。

 

過失。作為網絡謠言的過失,筆者認為疏忽大意的過失應多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因為除了明知其是謠言仍轉發達到行為人的目的之外,網絡謠言的轉發、評論大多數是基于半信半疑的心理進行的,如果稍加注意,謹慎判斷就不會轉發或評論,進而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筆者認為對于這一行為,不應認為是犯罪,所以在罪狀的描述上明確”故意傳播”。此外,隨著網絡普及,我國網民知識水平層次鮮明,存在一批文化水平低、知識理論差的網民,他們往往由于自身知識素養欠缺,難以識別謠言真偽性轉發、評論從而造成危害后果,當然要將這一行為排除在定罪之外,即存在違法性認識可能性的責任阻卻事由。

 

(3)利用網絡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的刑罰建議

 

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達到個別威懾功能。但我國刑罰的剝奪性痛苦僅僅是為了促使犯罪人體會刑事法律的公正與嚴肅,認識刑罰的無可逃避性和最有應得,從而不敢在以身試法。所以,超越個別威懾所需的酷刑和重刑是不應有的。相反,無原則的輕刑,也將妨礙發揮刑罰的個別威懾功能,不利于預防犯罪的實現,也是不應有的[15]。因此,對于利用網絡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的刑罰既要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又不能重刑主義。建議仿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造成死傷、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社會影響極其惡劣,就可以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

 

2.完善誹謗罪的追訴制度

 

隨著犯罪分子利用網絡謠言進行誹謗的行為高發態勢,一方面受害人無法收集有關犯罪嫌疑人的確切證據,另一方面現有誹謗罪”不告不理”的規定,司法機關無法介入,這為網絡誹謗行為創造了真空地帶。因此,急需建立誹謗罪自訴與公訴的銜接制度。

 

具體來講,網絡誹謗自訴與公訴的銜接應遵循兩個原則:一是受害人自愿原則即網絡誹謗案件仍舊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受害人如果不提起告訴,司法機關不得主動介入。只有受害人提起告訴后,如果存在證據不足等訴訟障礙情形時,在尊重受害人意愿的前提下,司法機關可以及時介入到訴訟程序中,利用國家公權力機關的偵查力量等實現對犯罪行為的追訴[16]。二是公權力機關慎重衡量介入標準。根據2009 年4月出臺的《公安部關于嚴格依法辦理侮辱誹謗案件的通知》中規定: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誹謗行為,應當認定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以侮辱罪、誹謗罪立案偵查,作為公訴案件辦理:(一)因侮辱、誹謗行為導致群體性事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二)因侮辱、誹謗外交使節、來訪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等人員,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三)因侮辱、誹謗行為給國家利益造成嚴重危害的其他情形。因此,公權力機關對受害人提出幫助收集犯罪證據的請求應根據其誹謗行為的危害性大小進行判斷,并僅作為搜集證據的救濟者存在,實際訴訟中,仍以受害人為原告。

 

3.提高法定刑

 

網絡謠言來勢洶洶,其危害性愈演愈烈,急需法律的嚴厲制裁,對謠言的制作者、傳播者形成威懾。只有這樣,人民才不會畏懼伴隨網絡發展帶來的網絡暴力,才能盡情享受網絡時代的便利。

 

(1)提高誹謗罪的法定刑期

 

 誹謗罪在《刑法》體系中最為一個不起眼的罪名,在網絡社會,卻被推到了風口浪尖。然而誹謗罪的法定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定程度上無法縫合受害人所遭受的身心傷害,也無法對日益猖獗的利用網絡進行誹謗行為形成威懾。如”艾滋女”事件,被告人利用散發、傳播他人裸照、性愛視頻照片等方式公然泄漏他人隱私,故意捏造被害人被強奸、當”小姐”和患有艾滋病等虛假事實,在互聯網上迅速傳播,其行為嚴重損毀了閆德利的人格和名譽,嚴重危害了社會秩序,法院最終以侮辱罪、誹謗罪判處被告人執行刑期兩年。這樣較輕的懲罰與其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并不對等,因此建議,增加規定: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情節特別嚴重,則可從犯罪動機、謠言傳播范圍、社會影響、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程度衡量。

 

(2)提高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法定刑期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然而,在網絡時代,利用網絡謠言損害競爭者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競爭手段層出不窮,這主要由以下兩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是利用網絡謠言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見效快。行為人只要故意在網絡上散步有關競爭對手虛假的商品信息,便足以引發公眾質疑,尤其是關系食品、藥品行業,基于網絡的傳播速度快,覆蓋面廣很容易使企業受到影響。二是損害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違法成本低。《刑法》僅規定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結果造成利用網絡謠言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泛濫。如:2011年2月17日,網絡傳播的”皮革奶粉”謠言使伊利、蒙牛、三元、光明的股價應聲下跌。一面是重大的經濟損失,另一面是偏輕的刑罰,難以平衡。因此仿照誹謗罪的法定刑修改方式,對其可以修改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于”情節特別惡劣”的情形可以在司法解釋中予以補充,具體表現為影響范圍大,影響難以消除、造成企業破產、引起群體性事件、發生死傷結果等情形[17]

 

四.結束語

 

綜上論述,筆者從現行《刑法》罪名有關網絡謠言的規制入手,分析其存在的漏洞、追訴困難、法定刑期偏低等問題,同時提出增設利用網絡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建立自訴與公訴的銜接制度、提高法定刑期的建議。并對增設利用網絡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的法理基礎及現實操作性做重點論證。從而形成對網絡謠言這一危害行為刑法規制的嚴密法網,以期對司法實踐中解決網絡謠言問題產生現實作用。

 

網絡的發展猶如一把雙刃劍,帶給我們高效便利的同時,泛濫的網絡謠言充斥著我們的生活,侵犯了我們合法的權益,破壞了我們的社會秩序,上演著令我們惶恐的網絡暴力。為網絡健康文明發展,為和諧社會的構建,完善《刑法》對網絡謠言的規制勢必是有益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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