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一段時間后因無錢醫治,遂向法院起訴索賠前期治療費用,此次訴訟原告未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治療終結后,原告經傷殘等級評定構成十級傷殘。原告遂第二次向法院起訴索賠后續治療費用,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第一次起訴未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而在第二次起訴提出該項主張是否屬于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人民法院應否予以支持。

 

20111211日,原告凌某搭乘被告農某駕駛的小型拖拉機被被告黃某駕駛的小型轎車追尾碰撞,致使拖拉機側翻出路外,造成凌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某承擔本事故的主要責任,農某承擔次要責任,凌某無責任。事發當日,原告凌某被送往A醫院住院治療,醫院診斷為尿道膜部斷裂、骨盆多發骨折等癥狀。A醫院做了針對性治療,原告開支醫療費等17075.52元,后于20111229日出院,醫院建議轉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原告后又轉至B醫院住院治療共33天。B醫院做了對癥支持治療,擬行骨盆骨折復位固定術、擬36個月后行尿道狹窄手術治療,預計住院花費1012萬元。在該院治療期間原告又開支醫療費26710.09元。由于原告家庭經濟困難無錢預交醫藥費用,被告又不予支付,原告遂于2012210日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醫藥費12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另查明,事故車輛小型轎車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某支公司)投了機動車商業第三者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目前原告病情尚未好轉,因無錢支付巨額的醫療費用,于201253日向法院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人民財保某支公司在該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給付原告凌文忠醫療費用等50000元,保險公司已履行。

 

法院經審理后,依法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民財保某支公司賠償原告凌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52024.33元,扣減己先予給付的50000元,尚應給付2024.33元;二、駁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20121224日,原告以其治療終結經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為由,再次向法院起訴主張其后續治療費用、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78448.6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是被告黃某、農某違法過錯導致,其中黃某違法過錯導致事故發生作用較大,農某違法過錯導致事故發生作用較小。交警部門據此作出認定被告黃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和被告農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及原告凌某無責任的責任認定,程序合法,認定得當,予以采納。據此酌定被告黃某、農某分別承擔的民事責任為70%和30%。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中,由于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級傷殘,給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帶來諸多不便和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有據,但其請求賠償20000元的數額過高,根據被告的過錯程度及當地經濟發展狀況,酌情支持50000元。對此,  被告黃某提出原告第一次起訴未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請求權,而本次提出由諸被告賠償其該項損失的主張,屬于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人民法院不應受理,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的抗辯,與事實相悖,于法無據,不予采納。

 

結合法院認定的原告其他各項損失數額,法院依法作出判決:一、被告人民財保某支公司尚應在小型轎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凌某該項損失30586.72元,在該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凌某醫療費損失13004.66元;二、被告農某賠償原告凌某醫療費損失5573.42元;三、駁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針對原告本次起訴索賠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問題,合議庭在評議時存在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在第一次起訴中,未對該侵權訴訟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而在第二次起訴提出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因此,應駁回原告的該項訴請。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的第二次起訴時提出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理論根據是民事訴訟上的“一事不再理”。

 

所謂一事不再理,是指為防止法院對于同一事實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觸的判決,或為實現訴訟經濟的目的,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或為維持生效判決之既判力,法律規定的禁止當事人另行起訴的制度。一事不再理有兩層含義:(1)當事人不得就已經起訴的事件,在訴訟進行中另行起訴。因為訴訟一經提起,即發生訴訟系屬上的效力,該訴訟的原告或者被告不得再以對方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同一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另行起訴。(2)訴訟標的在生效判決中已經作出裁判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系另行起訴。這種效力稱為判決的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對于當事人和法院均有約束。對于當事人而言,某一事件一經法院作出裁判,即不得再行起訴。對于法院而言,某一訴訟一經受理或作出裁判,不得另行受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兩個訴訟必須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謂同一事件,是指同一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同一事實)而提出的同一訴訟請求。同一當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兩個訴訟中同處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訴訟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訴,被告同樣不得另行起訴;同一法律關系,指產生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的法律關系(法律事實);同一請求,是指當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決的內容相同。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稱之為同一事件。若三個條件有一個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而本案中,原告的第一次起訴請求賠償的數額是基于其已實際發生的前期治療費用損失,其中包括已經實際產生的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用損失等,此時原告的傷情治療尚未終結,對其造成的損害后果及治愈程度尚未能夠確定。如果此時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其該項訟求勢必因條件尚未成就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這樣原告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應有的保障。而原告的第二次起訴是其在后期治療終結后,并經司法鑒定機構對其傷殘等級進行評定之后,就本次治療所產生的費用損失及根據構成的傷殘等級而提出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不應受理的情形。因為,兩次訴訟中,雖然系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事實,但是并非同一訴訟請求,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訴中未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是因為條件未成就,即治療未終結,其傷殘等級未能確定。因此,法院對原告第二次起訴中提出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依法應當予以支持。這樣的處理于法有據,也只有這樣原告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應有的保障。

 

綜上,原告的第一次起訴因條件未成就而沒有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是對其該項權利的放棄,其第二次起訴提出該項賠償請求也不是第一次起訴索賠數額的疊加或者重復。合議庭的第一種處理意見,是對案件事實的錯誤認定,其處理結果有失偏頗,顯失公平。如果原告因該類糾紛案件在治療終結前起訴索賠前期治療費用損失時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而在后期治療終結并根據傷殘評定結論后造成的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失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不予受理,則會將原告置于孤立無援的境地,其合法權益將得不到應有的保障,這樣的結果也與上述條款的立法目的相去甚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