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為現代法治國家普遍采用的一項基本證據規則,是一國刑事法治民主化、公正化、科學化的重要標桿,也是一國人權保障和法治文明程度的試金石。新《刑訴法》所確立起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為"書本中的法",其本身是否科學、完備、契合我國現階段及可預期將來的實踐需求,能否在司法實踐中發揮立法者預期的法律效果,恰恰決定了其能否被司法實踐賦予"生命",這也是法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現階段最感緊迫和最為關切的話題。

 

一、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現狀

 

(一)非法證據的界定

 

新《刑訴法》將非法證據的范圍界定為"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物證、書證"。由此,我國立法層面確立的非法證據范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物證和書證。

 

首先,明確了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詞證據無條件排除的范圍。綜觀聯合國相關刑事司法公約和域外法治國家的相關規定,非法證據通常指偵查部門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以違反受到刑事追究的人的權利的方法收集到的證據,(2)如聯合國1984年通過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5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確屬酷刑逼供作出的陳述為證據,但這類陳述可引作對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訴的證據。"我國將非法證據的范圍擴展至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具有一定的現實合理性,因為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著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逼迫證人、被害人作證的現象,通過上述手段所取得的言詞證據難以保證其本身的真實性和客觀性,從而容易造成冤假錯案。因此,新《刑訴法》將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納入非法證據的范疇。然而,國外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是由嫌疑人、被告人提起的,證人、被害人通常不是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主體。有學者認為,因為對證人、被害人非法取證的行為通常并沒有侵犯到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所以被告人無權提請排除相關證據。(3)筆者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確立的原理在于嚇阻違法,通過剝奪違法者的違法利益以達到嚇阻執法者以后的違法行為,實現一般預防的效果。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作為唯一與控方處于對抗狀態的訴訟主體,其本身就享有對控方證據提出異議和質證的權利。關鍵在于被追訴人質疑控方證據合法性的行為,是申請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予以排除,還是行使其對所有證據的證據能力享有的質證權的行為?在我國新《刑訴法》已將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納入非法證據范圍的立法現實下,被追訴人對非法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申請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其并不違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嚇阻違法的原理,也符合我國訴訟構造中兩造對抗的現實,被追訴人具有提起排除上述證據申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尤其是在新《刑訴法》第187條、第188條新增證人強制出庭作證制度,對證人強制出庭作證的條件,不出庭作證的制裁手段,以及不服制裁決定的救濟措施等都作出了具體規定的背景下,更有利于切實保障法官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對證人證言的審查。此外,新《刑訴法》沒有規定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存在的重復供述問題。重復供述是否屬于非法證據,應否通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一并予以排除?2012913日,北京市一中院公開審理了郭宗奎等涉毒案,辯方指出被告人在訊問過程中遭到了偵查人員的口頭威脅,偵查人員以"不說的話就見不到孩子"為威脅理由迫使其作出了有罪供述,因而要求排除的5次訊問獲得的5份內容雷同的有罪供述,然而,法官僅排除了第一份有罪供述,而采納了其后的4份有罪供述,該案審判長的理由是第一次有罪供述因筆錄、錄像不完整,確有非法取證的合理懷疑,然而后面4份有罪供述都有同步錄音錄像,證據扎實,因此不予排除。(4)這種重復供述不予排除的做法極易導致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嚇阻效果的弱化,甚至喪失,因為即使排除非法證據,法庭仍然可以通過重復供述對被告人定罪量刑,非法證據的排除對案件的實體審理結果沒有影響,也就意味著偵查人員可以繞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獲得非法取證行為所追求的實體利益,也就是說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體效果被重復供述架空了。筆者認為,在我國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屢禁不止,立法也不斷弱化口供"證據之王"地位和引導重視實物證據、科學證據,偵查機關的技術和水平不斷提高的背景下,排除重復供述具有一定的現實必要性和合理性。一方面,重復供述本身屬于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因為被告人之所以愿意重復供述,往往是迫于先前刑訊逼供的威懾和影響,正如趙作海回憶,其所作的9份有罪供述至少有5次刑訊逼供,在每天半塊饅頭、不讓睡覺、用搟面杖打腦袋、頭上放鞭炮等手段的訊問之下,趙作海的說法是"他們讓我說什么,我就說什么,還要背下來,背不下來就打。"(5)因此,重復供述與之前的刑訊逼供等非法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不能機械地以重復供述取證手段的形式合法而掩蓋其實質違法、違背被告人自白任意性的本質;另一方面,我國構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一大背景就是出于遏制司法實踐中屢禁不止的刑訊逼供現象,如果法庭采納重復供述作為定案根據,將導致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被虛置和架空,也無法徹底截斷偵查機關通過刑訊逼供獲取違法利益的通道。此外,重復供述也不利于我國"重實物證據、輕口供"的證據理念轉型,只要重復供述能為追訴犯罪大開方便之門,偵查人員在利害權衡之下,往往會傾向于以口供為中心的偵查模式,從而不利于在司法實踐中樹立科學的證據理念。

 

其次,明確了物證、書證相對排除的規則。將物證、書證納入非法證據的范疇具有歷史性的進步意義,改變了我國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將非法證據局限于非法言詞證據的做法。新《刑訴法》第54條規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由此確立了物證、書證相對排除的三個考量條件:(1)收集過程不符合法定程序;(2)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3)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物證、書證只有符合上述三個考量條件,法官方能依法予以排除,這種對非法證據相對排除的判斷權完全在于法官。從操作角度講,法官盡管有權,但實際上由于規定過于原則化,其法律適用的"余地"使得法官很難不采信來自控方的"補正"或者"合理解釋",其結果使非法的實物證據幾乎得不到排除。(6)特別是對"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理解上,控辯雙方的立場對立,意見相左,此時,不能不說將會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造成困擾。就筆者而言,關于物證、書證的排除條件,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單憑新《刑訴法》第54條不足以行使排除判斷權,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物證和書證是否排除應當綜合考慮案件性質及犯罪的危害程度、非法取證的嚴重程度、非法取證行為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對司法公正造成的危害程度和社會公共利益等因素,還要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是否能夠補正或者偵查機關能否作出合理解釋等情況,最終才能作出是否應予排除的判斷決定。此外,為了遏制偵查機關的違法取證行為,非法證據原則上一經排除,即喪失證據資格,而不得經補正或者合理解釋而被重新采用。新《刑訴法》在立法上創設了非法實物證據相對排除的規則,實則反映出我國立法者在犯罪控制和人權保障的價值追求間作了折中的選擇,在衡量證據資格和證據力的重要性上傾向于后者。一方面,基于實物證據本身的穩定性、可靠性,其對證明待證事實的真實性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有利于保障實體真實的實現;另一方面,我國有關偵查機關收集、保全實物證據取證手段的規定還比較粗疏,也不像域外法治國家實行令狀制度,偵查機關在對實物證據的取證方面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實物證據要達到非法證據的標準并不多見;此外,我國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一大背景就是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令人焦慮的刑訊逼供和冤假錯案情況,(7)遏制刑訊逼供和非法言詞證據的泛濫可謂該規則出臺的一大初衷,民眾對警察違法而放縱犯罪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接受度,以及社會心理對實體真實的需求也不允許法律對實物證據采取絕對排除的規則。因而,物證、書證由法官自由裁量排除也不得不說是符合我國現實的妥協結果(立法博弈的最佳結果)。只是從理論上講,這一排除標準過于抽象,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圍過于寬松且界限難以把握,在我國并非審判中心主義的訴訟構造中極易演繹為實物證據的相對不排除,因此,該規定尚待今后的司法解釋予以細化和賦予可操作性。

 

(二)排除程序的啟動

 

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啟動方式分為依職權啟動和依申請啟動兩種,新《刑訴法》延續了《非法證據規定》第5條的規定,對被告人提起非法證據排除的期間界定為法庭審理過程中,即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從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到法庭辯論終結,都有權提起非法證據排除申請,(8)這種規定在我國舊《刑訴法》規定辯護律師只有在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才能查閱、摘抄、復制控方指控犯罪事實的材料的背景下是有現實意義的,辯護方因接觸控方材料較晚而無法在庭前充分準備辯護的策略和提起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因此,《非法證據規定》允許其在法庭辯論結束之前均可提起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然而,新《刑訴法》第38條將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件的案卷材料的時間提前至審查起訴之日起,同時,第37條也明確賦予了辯護律師憑"三證"可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在新《刑訴法》特別加強了辯方閱卷權和會見權的立法背景下,辯方在審前程序就能掌握關于控方的某一證據是否屬于非法證據的相關信息。新《刑訴法》規定辯方提起非法證據排除的期限放寬到法庭辯論結束前,固然有利于充分保障辯方行使權利,但卻容易擾亂正常案件實體審理秩序,也不能阻斷法官心證被非法證據污染的事實。而且,法庭辯論階段解決的是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而非證據合法性以及案件事實的認定問題。即使辯方在專門認定案件事實的法庭調查階段提起,也會導致實體審理的中斷,控方往往會因需要調取相關證據而申請延期審理,從而導致案件審理期限的延長,影響案件的訴訟效率。根據新《刑訴法》第182條第2款的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筆者認為,該規定構建起了我國刑事訴訟的庭前準備程序,在該階段解決非法證據的問題最有利于訴訟效率的優化,也是在我國一元法庭模式下最有利于阻斷法官心證被非法證據污染的方法(法官可以在開庭后的庭審中就案件事實集中審理,保證心證的連貫性和完整性,盡量避免庭前非法證據的不利影響)。然而,對于辯方有新證據或者因非歸于己方的原因未能在庭前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的情形,其在庭審中仍然應有提出排除申請的權利。當然,要在我國構建起有效的庭前會議制度,還需要在刑事辯護律師隊伍數量、法院對排除權利的明確告知等相關配套措施共同跟進的條件下逐步推進,而不能一蹴而就、畢其功于一役。

 

(三)證明責任的分配

 

針對在審查起訴或者法庭審理階段,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曾受到辦案人員刑訊逼供為由翻供,矢口否認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卻不提出如何受到刑訊逼供的證據和線索,使法庭審理難以正常進行,檢察、審判機關要查明是否存在刑訊逼供也無從下手的實踐情況,新《刑訴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57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證明非法證據合法性的證明責任由控方承擔,這一點已經毫無異議。然而,對于被告方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性質,學術界卻存在著不同的理解。有學者認為,對于由辯方啟動說明以上各項內容,這是當事人行使辯護權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不能混同為舉證責任,更不能隨意提什么"證明責任倒置"(9)也有學者認為,這是被告方需要承擔的舉證責任。條文用語是"應當"而非"可以",表明了這是一種義務。(10)筆者認為,辯方應承擔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初步舉證責任。因為,被告人作為非法取證程序的親歷者,其至少應該記得非法取證(尤其是刑訊逼供)的場景,以及自己因非法取證所作口供的大概內容。如果被告人及其律師只籠統說:"被刑訊了!"而不提供刑訊的具體場景作為線索,法官無法對其"被刑訊"的可能性作出判斷,也無法著手進行具體審查。(11)而且,辯方如若不能提出與非法取證相關的線索和證據,法官即使啟動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控方也無法確定應就哪一個具體的證據的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舉證,從而導致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根本無法進行。此外,將辯方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作為辯方的初步舉證責任,也有利于防止辯方濫用訴訟權利。

 

(四)證明標準的確定

 

舊《刑訴法》對偵查終結、審查起訴和審判三個訴訟階段規定的證明標準都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是公檢法三機關普遍反映,這一標準不夠具體、難以掌握,實踐中經常出現認識上的分歧。為此,新《刑訴法》第53條作了明確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所謂"合理懷疑",是指建立在一定的理由之上,有合理根據的懷疑。那些沒有根據的任意猜測、懷疑或推測等不能算合理懷疑。至于排除合理懷疑,完全是法官根據內心確信進行自由裁量的結果,很難用具體的數量或者比例予以量化,但是鑒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明顯處于弱勢地位,而我國也沒有規定訊問時律師有在場權,犯罪嫌疑人更沒有申請鑒定和保全證據的能力。因此,審判人員不宜對被告人提供線索或者材料的證明標準作過高要求,即被告人有材料的應當提供材料,沒有或者無法提供材料的,提供可供查證的線索。(12)只要被告人所提供的線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審判人員即應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

 

新《刑訴法》第58條規定:"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較之于《非法證據規定》規定的"確實、充分"標準,該條對控方證明標準的規定明顯有所降低,只要求能夠排除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合理懷疑即可。然而,通過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試點研究發現,對非法證據是否合法的問題,不僅辯方難以提供證據,而且控方舉證也十分困難。(13)第一,控方并非非法取證的直接主體,偵查機關主要是公安機關,檢察人員對偵查活動并不直接參與,自然難以履行舉證責任;第二,我國偵查工作大部分情況下處于保密狀態,一般不會允許偵查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在場;第三,檢察機關掌握的案卷材料都是偵查機關制作、提供的,偵查機關不可能在其中記錄非法取證的情況;第四,我國尚未對所有案件的訊問和訊問過程都實現全程錄音錄像,雖然此次新《刑訴法》第112條規定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實行強制全程錄音或者錄像制度,但那些沒有全程錄音或者錄像的案件很難證明其取證活動的真實情況;第五,即使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一般也不會承認其實施了非法取證行為,往往會造成控辯雙方爭執不下的局面;第六,從證明的邏輯來看,證明從未發生非法取證行為這一消極事實難度往往大于證明積極事實的存在。 

 

(五)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救濟

 

新《刑訴法》在證據制度這一章沒有規定非法證據排除的專門救濟途徑,甚至沒有規定審判人員駁回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申請和是否排除非法證據應采用哪一種具體的裁判形式,較之于《非法證據規定》第12條規定:"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審查,并以被告人審判前供述作為定案根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檢察人員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被告人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新《刑訴法》對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裁判形式和是否應賦予專門的救濟途徑都留下了很大的探討空間。

 

"無救濟則無權利",尤其是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手段會嚴重侵犯被告人的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憲法性權利,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無法起到救濟被告人權利的效果時,能否通過賦予被告人專門的救濟途徑實現對其權利的更可靠的保護?抑或按部就班地將非法證據排除的救濟訴求與案件實體審理結果一并通過上訴、抗訴途徑予以救濟?正如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一樣,制度的設計不僅要考量對權利的充分保障和救濟,還要考量本身的成本和效率問題,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本身就是權衡犯罪控制和人權保障兩種理念的結果,在對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救濟途徑規定上也應權衡權利救濟的必要性和訴訟效率的高低。由于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主要出于遏制、防范訊問犯罪嫌疑人過程中的刑訊逼供行為,而刑訊逼供行為本身具有侵權手段的惡劣性、侵犯權利的違法性以及侵權后果的難以彌補性三個特征,因此,構建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救濟途徑具有非常緊迫的必要性。此外,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作為一種獨立于實體審理的程序,如上文所述,其本身最應發生于庭前會議階段,此外,其排除程序也具有優于實體審理程序進行的效力,其作出的處理結果更是實體審理程序開始的前提,所以筆者認為不宜將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救濟方式與案件實體審理程序的救濟方式混為一談,更不應等待實體審理結果出來后一并予以救濟。而且證據的排除與否對檢方或辯方都極為重要,所以審判前兩造若對法官排除證據與否的決定不服,得立即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請求上級法院審查,毋須等到審判結束,否則若下級法院決定錯誤,將來有可能會造成重新審判或釋放被告的后果,反而會浪費司法資源。(14)換言之,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應具有專門的救濟途徑,該救濟權的行使應具有阻斷實體審理的效力,以免案件實體審理工作因前項程序結果的變更而陷入無用功的境地,同時也應規定救濟的期限以督促被救濟方知曉處理結果后盡快決定是否訴諸救濟,以免耽誤訴訟的正常進行。

 

二、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幾點程序法思考

 

新《刑訴法》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行了肯認,這無疑是我國刑事法治的一個標志性里程碑,也表明了立法者在規范公權和保障人權上的力度和決心。然而,《非法證據規定》的實施成效與頒布之初的社會預期和大眾憧憬實可謂相差甚遠,全國范圍內能夠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的典型案例寥寥無幾。(15)司法實踐和立法的脫節已經成為法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不得不重視的問題,正如羅斯科·龐德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實施",而如何使非法證據得到合法排除就是擺在法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面前的首要問題。

 

第一,完善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首先應尊重我國國情,充分利用本土資源。中國的法治之路必須注重利用中國本土的資源,注重中國法律文化的傳統和實際。(16)正如美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走過了一條從排除實物證據到排除言詞證據之路,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可能恰恰相反,應從遏制刑訊逼供產生的言詞證據,保障被告人作為人的基本的身體健康權出發,伴隨社會、法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進步,最終擴展到對個人財產權、隱私權以及其他公民權利的全面保護。此外,美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原理經歷從司法規范到阻嚇違法的轉變,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原理和目的似乎更偏重于保障案件的實體公正,這點從絕對排除規則僅適用于極易因刑訊而虛假的言詞證據,而實物證據因其真實性、可靠性較強而適用相對排除規則,且允許控方予以補正或者合理解釋就能窺見一斑。法律之所以設定了這種抽象且難以操作的排除門檻,恰恰反映出我國法律傳統中對實體真實的依賴,以及對程序優于實體的容忍界限。因此,筆者主張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將要出臺的有關新《刑訴法》的司法解釋在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細化、完善的過程中,尊重我國的基本國情,從我國的法治傳統、民眾的心理預期以及現實的犯罪情況、偵查技術水平等具體的現實因素出發,注意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現實可行性、操作性,決不能照抄照搬別國的法律,避免曲高和寡。

 

第二,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配套措施,增強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在任何國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都非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其產生、發展都是在一國相關配套措施的配合之下得以實施的,否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如空中樓閣、鏡中之花,可望而不可及。新《刑訴法》明確了偵查人員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對于增強庭審的對抗性和落實辯方的質證權等方面有著歷史性的進步意義,但是該規定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實現發現真實的目的是值得懷疑的。在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即使出庭也不大可能承認自己實施了刑訊逼供的取證行為,而弱勢的被告人在封閉的訊問空間內又不具有保全證據的能力,這樣就容易導致偵查人員和被告人各執一詞、刑訊事實難以判斷的尷尬境地。究其根本,還在于我國暫時難以全面普及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制度,羈押場所和公安機關之間仍然存在隸屬關系,辯護律師又不具有訊問時的在場權等配套措施的支撐。而在域外法治發達國家,如美國早已通過米蘭達規則明確訊問時有律師在場方為合法,又如意大利1988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64條規定司法警察在初步偵查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通知辯護律師到場,否則該行為無效。此外,立法者寄希望于通過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來遏制偵查人員非法獲取言詞證據,然而,在我國警察偵查技術水平和硬件設施落后,偵查方式仍然是由供到證的現狀下,要切實實現遏制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發生,相關配套措施的制定和完善是必不可少的。

 

第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具體條文尚待細化,應當逐漸地從現在"粗放型""細密型"轉化。首先,非法證據的界定就不夠明確,"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非法方法"如何認定,"暴力、威脅"達到何種標準才構成非法取證?其與偵查實踐中適當的偵查策略、偵查技巧又如何區別?司法實踐中被告人的重復供述是否屬于非法證據?再如,新《刑訴法》對偵查人員獲取物證、書證等對物的強制措施規定較為簡單,如搜查、查封、扣押都可以由偵查機關自我授權進行,偵查機關在具體實施偵查行為時具有較大的彈性空間,因此,如何認定偵查行為違反法定程序尚待相關偵查措施條文的細化。此外,如果控方提供的證據經過審理被認定為非法證據,法庭應采用何種裁判形式予以處理也語焉不詳。結合新《刑訴法》第182條新增的審前會議制度,筆者建議法庭在審前會議上解決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若被告方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被駁回,法庭應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并賦予被告人有權對該裁定上訴的權利,由上一級法院予以審查后作出最終的裁定。否則,當事人對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啟動權仍無救濟可言。除筆者羅列的上述問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仍有很多條款尚待進一步予以細化,尤其是在中國成文法的歷史傳統下,加之法律職業共同體的認同度還不高的司法環境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是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性的。

 

在我國的司法環境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所應發揮的功能主要是遏制司法實踐中的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而要充分發揮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這一功效,就需要司法機關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相關規定,從而使該規則充分發揮對偵查機關的威懾作用,提高偵查機關對取證手段合法性的認識,最終實現對偵查機關非法取證手段的一般預防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