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承包某鎮某村河道從事漁業養殖,該河道臨近某鎮工業園。某化工公司、某電子公司、某粘合劑公司系該鎮工業園最臨近原告承包魚塘之企業。20124月某日,劉某發現魚塘中魚開始跳躍并陸續死亡,第二日,劉某報漁政部門現場查勘,發現通往其魚塘有一排污口,經漁政部門協調,某市環境監測中心站工作人員到現場出水口及河面進行水質取樣化驗,檢測報告表明:魚塘水氰化物的濃度為0.038L,排水口廢水中氰化物濃度達到1.28L,劉某認為某化工公司使用氰化物,所排污水經過某電子公司、某粘合劑公司院前排污通道,致其養殖魚全部死亡,故訴請三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140156元。審理中,經法院委托相關部門鑒定魚死亡原因,鑒定部門之結論顯示:外源性污染物造成魚死亡的可能性較大。至于魚的具體死因,鑒定部門無法得出結論。

 

關于魚死亡原因的舉證責任應由誰來承擔。

 

一種意見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原告劉某主張魚死亡系環境污染,應當由被告來承擔原告損害與其無關的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原告損失的賠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侵權責任法規定環境污染舉證責任倒置,但作為受害人首先要證明其損害系因環境污染所致,原告就所致其損害的原因完成其舉證責任后,被告才可就所致原告損害污染物并非其所生產排放進行舉證,如原告不能完成其舉證責任,則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仍應由原告來承擔。

 

法院經審理,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環境污染是指人類在生產生活中,向環境排放了超過環境自凈能力的物質或能量。《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環境污染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雖然法律對于環境損害賠償糾紛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但原告受損害的情形是否屬于環境損害責任的適用范圍,是審理環境損害賠償責任首先要解決的問題,也是區分案件屬于一般侵權還是特別侵權的核心要素,除非根據證據規則構成特別侵權的事實屬于法律規定的免證事實,否則應由原告對其損害屬于特別侵權承擔舉證責任,此系原告應承擔的推進式舉證責任,換言之,如原告無法完成推進式舉證責任,則應承擔結果意義上舉證責任所確定的不利后果。反之,如果原告完成了推進式的舉證責任,那么應由被告完成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就本案而言,原告首先要舉證證明養殖魚受損的原因系因魚塘中有導致養殖魚死亡的、超過環境自凈能力的物質或能量,存在環境污染損害的事實后,才可適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中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由被告來舉證證明其不存在導致原告受損的排污行為或者存在減輕責任的情形。本案審理中,原告劉某并無證據證明其養殖魚受損原因,其舉證的環境監察中心的檢測報告經權威部門審查,并不能得出氰化物超標系魚的致死原因的結論,故法院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在依法向原告劉某釋明后,劉某申請撤回了該案的訴訟。

 

環境污染損害具有嚴重性、復雜性和證據難保存的特性,就受害者而言,在損害發生的第一時間,應做好相關證據的搜集、固定、保全工作。就以本案養殖魚死亡為例,承辦人在審理案件中,走訪、咨詢漁政部門、環保部門、漁業損失鑒定部門相關人員,為此,建議受害者在魚死亡之損害發生時,可第一時間報當地漁政部門進行勘驗、處理,如漁政部門查實魚的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所致,則會作出相應的檢查檢驗結論;如發現存在環境污染致死的可能性,受害者可積極向環保部門進行投訴,并可要求漁政部門將先前現場勘查的檢查筆錄等材料一并移送環保部門,由環保部門對受損魚塘周圍可能存在排污行為的企業進行環保監測。同時,受害人亦可申請相關部門對魚的死亡樣本進行封存并鑒定。以避免事后因證據無法保存而致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就排污企業而言,應嚴格按照環境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建設項目環境污染影響評價,并按照環境污染影響評價審批表建議的方法,處理生產經營中所產生的環境污染物,按照規定,逐日制作排污記錄,一旦發生環境污染損害糾紛,相關的材料亦可以作為證明其不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