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筆者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基本案情如下:侯某終身未婚,無子女,父母早年亡故,僅有一兄長與其在同鎮居住。因侯某年勢漸高,無法照顧自己,其于2007年入住所在鎮的敬老院。201212月,其在從敬老院外出途中被一急馳的貨車所撞,因傷及頭顱,經搶救無效死亡。后交警部門對事故進行責任認定,由貨車司機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后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侯某哥哥、鎮敬老院與肇事司機達成賠償協議,由肇事司機賠償死亡賠償金10萬元。后肇事司機將賠償款匯入交警部門賬戶。侯某的哥哥因與敬老院就該筆賠償款的歸屬問題發生爭議而訴至法院。庭審中侯某的哥哥訴稱,死亡賠償金不屬遺產,是侵權方對侯某近親屬的賠償,該筆款項應歸其所有。敬老院辯稱,侯某系其敬老院的一員,其于2007年入住該敬老院后一直由敬老院供養,患病等均由院民相互照顧,與其哥哥無任何扶養關系,屬于農村五保戶的范疇,故死亡賠償金理應由代表全體院民的敬老院來主張。侯某哥哥的訴訟請求能否全部得到支持,筆者認為關鍵在于分析清農村五保戶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主體。

 

關于農村五保戶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主體,結合本案來看主要出現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金應歸敬老院所有。理由在于:死亡賠償金不屬于遺產,不能按繼承法的相關規定處理。且受害人侯某自2007年入住敬老院以來,一直由敬老院供養,其哥哥并未與其共同生活,亦未盡到扶養義務,根據民法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該筆死亡賠償金應歸受害人實際供養人敬老院所有。第二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金應歸侯某哥哥所有。理由在于:我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八條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根據該條規定,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主體只能是受害人的近親屬。根據我國現行法律關于近親屬的界定,侯某的哥哥應是唯一的請求權主張,故本案中的死亡賠償金應歸侯某哥哥所有。第三種意見認為,敬老院應分得相應份額的死亡賠償金。理由在于:近年來,受害人侯某一直在敬老院生活,敬老院為其支付一定的供養費用,故從公平原則出發,侯某的實際供養人即敬老院也應分得相應的死亡賠償金。

 

上述三種意見,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從我國目前農村五保供養制度來看,死亡賠償金不應歸屬敬老院

 

五保供養是我國農村一項傳統社會救助工作。1994年國務院頒布《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五保供養所需經費和實物,應當從村提留或者鄉統籌費中列支,不得重復列支;在有集體經營項目的地方,可以從集體經營的收入、集體企業上交的利潤中列支。第十八條規定, 五保對象的個人財產,其本人可以繼續使用,但是不得自行處分;其需要代管的財產,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管。第十九條規定,五保對象死亡后,其遺產歸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有五保供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處理。該條例基本剝奪了五保人員對自己合法財產的處分權利。然2006年國務院新頒布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對舊條例進行了修改,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安排。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于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縣級人民政府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管理資金,并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第十九條規定財政部門應當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確保資金到位,并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與1994年的舊條例相比,新條例對五保供養機構及其設備、工作人員的資金來源等進行了規范,并明確了五保戶個人所有合法財產不再歸集體所有,而歸個人所有。農村五保供養制度作為我國社會保險體制的組成部分,保障五保戶的生活成為國家不可推卸的責任,國家不應從該責任中獲利。故死亡賠償金作為對受害人未來收入損失的補償,敬老院無法獲得。

 

二、從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功能來看,死亡賠償金不應歸敬老院所有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制度其根據思想在于填補損害,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對受害人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是對受害人家庭收入的一種補償性賠償,而五保供養制度在于維護農村生活困難群眾的基本生活,即通過國家財政、保障該特定人群最低生活需要,國家并不因此享有五保人員的個人合法財產,故五保戶的死亡并未給敬老院帶來任何損害。且若敬老院對該筆死亡賠償金享有部分或全部的請求權,則可能存在敬老院為獲得額外利益而制造事故的潛在道德風險。

 

三、從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基礎和法律性質來看,死亡賠償金應歸受害人近親屬所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根據上述條款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然死亡賠償金在受害人死亡時尚未由其所有,而是以受害人死亡為給付條件,是對受害人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故不屬于遺產范疇。因受害人已經死亡,其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權利和承擔民法上的義務,故受害人本身不可能再遭受財產上的損害,加害人無須向受害人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既然死亡賠償金并非系對受害人遭受損害的賠償,其只能是對與受害人存在關系的人即其親屬的賠償,是基于受害人的死亡導致家庭未來總體收入減少,對于這一點,目前幾乎所有國家的法律都予以了承認。概括起來,主要存在以下兩種學說:1、扶養喪失說,即由于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因此喪失了生活來源,賠償范圍是被扶養人在受害人生前從其收入中獲得或有權獲得的扶養費份額。2、繼承喪失說,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來會將獲得的收入作為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所繼承,由于侵害人的行為使這種未來預期收益的財產喪失。賠償范圍是因受害人死亡而喪失的未來可得利益。從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來看,我國實際上采取的是繼承喪失說。依據繼承喪失說,可能判給受害人親屬的死亡賠償金數額較多,對賠償權利人的保護更為周到。其實不管采取何種觀點,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人是特定的,即要么是受害人具有法定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要么是受害人的法定繼承人,均屬于近親屬范疇,只不過近親屬的范圍大小不同而已。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第十八條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上述條款對侵權責任請求主體進行了特別規定,即在通常情況下,侵權責任的請求權主體是權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本人,但在被侵權人死亡的情況下,其近親屬權利雖然沒有受到侵害,但因該侵權行為導致的純粹經濟上的損失可請求損害賠償,對此應以法律明確規定為限。關于近親屬的范圍及請求權順序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條的規定確定近親屬的范圍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關于請求權的順序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的規定,將配偶、父母和子女列為第一順位,其他近親屬列為第二順位。我國現行法律排除了近親屬之外的任何人包括與受害人生前長期固定共同生活的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案中,受害人侯某生前雖在經濟上和情感上依賴于敬老院,由敬老院負責供養,但敬老院不能列入受害人侯某近親屬的范疇。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受害人侯其于多年前入住敬老院后一直由敬老院負責供養,然敬老院屬于公益事業,相關費用由地方政府撥款,而受害人侯其的死亡并未給敬老院造成任何損害,且敬老院并不能納入我國現行法律中近親屬的范疇,故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主體只能是受害人的近親屬即本案中受害人侯某的哥哥,故侯某哥哥主張死亡賠償金全部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應該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