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男)與張某(女)于1980年結婚,后因雙方產生矛盾,王某于1988年起訴離婚,因張某不同意離婚,法院作出不準離婚的判決。王某與張某于199012月開始分居生活。

 

1995年,王某與另一女金某開始非法同居生活。20135月,王某因病去逝。其生前立有遺贈,內容為:一、位于AB區花園小區X2單元203房歸我所有的產權部分歸金某所有;二、我應得的工資、股權、稿費收入中屬于我所有的部分歸金某所有。遺囑下方有王某的親筆簽名。

 

王某死后,金某找到張某,要求張某將王某的遺贈財產交付自己,張某拒不交付。金某遂將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張某按王某遺贈內容交付財產。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在與張某婚姻關系尚存的情況下,將自己的財產遺贈給與之非法同居的金某,有悖公序良俗,遺贈行為無效,故應判決駁回金某的訴訟請求。第二種觀點認為,王某遺贈是其生前的真實意思表示,處分的是其生前個人所有財產,不違反法律,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其遺贈行為真實有效,應支持金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應適用公序良俗原則

 

首先,本案不應適用法律原則。法律原則是法律的基礎性真理,為其他規則提供基礎性或本源的綜合性規則或原理,是法律行為、法律規定的決定性規則。法律原則在實踐中的應用有嚴格的限制條件,對某一行為,有法律規則可以適用的情況下,依據法律規則。沒有規則可以適用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法律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故,對于本案,王某的遺贈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和實質要件,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況,應依據以上規定進行裁判,而不能直接援引“公序良俗”原則。

 

其次,本案不應適用“公序良俗原則”。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合稱。王某在正常婚姻之外包養“二奶”的行為確實違反了公序良俗,對這種行為應予以譴責。但是,值得討論的是,是否因王某的這一先前的違反公序良俗行為就可以認定其后的遺贈行為也違反了公序良俗呢?答案是否定的,王某包養“二奶”的行為和王某遺贈的行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正如我們不能將殺人犯的行為均視為違法犯罪行為一樣,對王某的這兩個行為的性質亦不宜進行混合或同一性認定。

 

二、對于本案的裁定不能違反法的價值和精神

 

自由、正義、秩序是法所追求的價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平正義,是為了確保公民享有更大的自由。自由是法律最本質價值和最高目標,法律是自由和權利的保障。首先,對于公民個人而言法無禁止即自由。法律并沒有禁止公民將生前財產遺贈給情人,王某將自己的財產遺贈給金某是其個人的合法權利和自由,法應保護這一權利和自由。其次,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任何機關和個人都無權剝奪或干涉他人和權利和自由。王某將其生前財產遺贈給金某,金某即被賦予了取得遺贈財產的權利,在未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院不能依職權剝奪金某的這一權利和自由。

 

綜上分析,王某將其生前財產遺贈金某的行為合法有效,法院應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