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法院異議審查所作出的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訴訟,由執行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在執行階段,案外人對人民法院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提起異議之訴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現為二百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由執行法院受理。但是對于在訴前保全、訴訟保全過程中,案外人對法院查封標的物所提異議的具體維權路徑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十五條規定:訴前、申請執行前的財產保全申請由立案機構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執行局執行。該意見第十六條規定:訴中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申請由相關審判機構審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移交執行局執行。但是,對于訴前保全、訴訟保全很多法院仍按照原來的方式分別由立案庭、業務庭自行辦理。對于案外人針對保全標的物所提異議的審查方式仍停留在原先的方式上,即:異議成立,裁定解除查封;異議不成立,則向案外人口頭告知,并制作筆錄記錄在案。特別是在當今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的情況下,負責審理的法官從減輕自身工作量的角度出發,對駁回案外人異議的回復不出具書面裁定,而是要求案外人對不服查封標的物所提異議的口頭答復通過確權訴訟解決。即使負責審理的法官對案外人查封異議書面裁定駁回了,查封法院的立案法官卻認為案外人對駁回查封異議裁定不服引發的訴訟由查封法院管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甚至于要求案外人等到查封標的物進入執行程序之后,再按執行程序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程序維權。

 

筆者認為,案外人對法院查封標的物所提異議的維權路徑與執行程序中執行異議之訴程序應當一致,法院內部的業務學習,各業務庭要從全局出發,相互聯系、及時溝通、統一認識,全面理解司法解釋。因此,案外人對執行法院異議審查所作出的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訴訟由執行法院管轄的法律規定,應擴大適用至訴前保全、訴訟保全中案外人對查封異議所引發的訴訟范圍,即案外人對查封異議所引發的訴訟應由查封法院管轄,且維權的路徑應與執行異議程序相同,即查封法院對案外人查封異議的審查應當出具裁定,且應賦予當事人不服該裁定的訴權,該異議所引發的案外人查封異議之訴由原查封法院管轄。案外人至查封標的物所在地法院提起確權訴訟的,立案審查中發現訴爭標的物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并引導案外人至查封法院通過提起查封異議程序維權,確保查封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不得對查封標的物作出確權判決,從訴訟程序的源頭上把好維護司法統一、樹立司法權威的立案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