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訴訟制度建立以來,在審判實務中相伴而生的行政訴訟協調,有著深刻的中國傳統文化底蘊,和符合現有行政審判環境的深厚社會基礎。就行政相對人而言,行政相對人總處在行政權力的控制之下,雖鼓足勇氣提起行政訴訟,但在訴訟進程中,大多數原告仍不希望與行政機關的關系過于緊張,以免日后被穿小鞋或者面臨著更嚴厲的行政管理,若有法院從中協調,建立一種平等的對話溝通機制,不傷和氣地解決問題,不矢是個好辦法。對行政主體而言,被訴行政機關,對自己作出的具體行為負有證明義務,一旦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瑕疵或難以證明其合法性時,或者具體行政行為本身就存在違法問題,行政機關為了避免敗訴的結果發生,往往希望法院能夠提供與行政相對人溝通協調的平臺。從受案法院的心態看:行政審判的現狀,不得不使人民法院面對強大的行政權力、面對易于激化的集體性糾紛和潛在的社會不穩定因素,盡力去探尋個案解決的最佳途徑;協調不失為一種可行的方法。

 

任何事物都有兩面性,行政訴訟中的協調同樣如此。某種程度上,行政訴訟中的協調是一把雙刃劍,行使得當,取得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是顯而易見的;行使不當,造成的損害也不容忽視。

 

(一)行政訴訟協調的積極功能

 

我們認為,行政訴訟協調在解決行政爭議中具有積極的作用,至少體現在這樣幾個方面:

 

1、有利于化解對抗情緒,為和諧解決訟爭創造有利條件。法院作為協調的中立一方,通過溝通與對話,對當事人作出合意性的誘導,對于消除訴訟中的對抗情緒和促使當事人各方取消非理性的追求有著積極的作用。協調的功能之一在于讓當事人更加理性。對于大多數行政相對人來說,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在于尋求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法官的法律分析,可以促使行政相對人理性的思考自己提出的訴訟主張。對于被訴行政機關來說,有些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不排除受到地位感覺、利益趨動、專橫武斷等非法律因素的影響;協調,會讓行政管理者回歸法律的思維,重新理性的反思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2、有利于培育民眾參與合作的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社會主義的現代行政和行政審判不應當是專制和強權的。行政主體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行政相對人應當享有知情權和申辯權;而訴訟體系,更強調當事人的參與和公開質、辯,未經庭審質、辯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證據。而訴訟中的協調過程,是訴訟當事人參與的過程,協調的方式,是尊重當事人權利與人格尊嚴的過程,協調的結果依賴于當事人意思人表示。因此,協調是在當事人自愿參與或者是在經勸說下進行,被管理的行政相對人人格尊嚴受到尊重,協調一經成功,因為行政相對人參與了協商過程,被管理者會認同管理者的權威。

 

3、提升行政主體的法律意識和執法水平。協調的過程,是一種互補、互動的過程,行政主體會在協調過程中深入的學習和理解法律,行政相對人也會在協調中闡明自己對法律的理解,法官在協調中往往也會從司法審查的角度耐心、深入、細致地進行法律宣傳和解釋工作,說服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律義務。相對判決而言,法官在協調工作中傾注的心血和精力不亞于判決。此種作法,較大受益者當屬行政主體,行政主體接觸司法實務后,法律意識和執法水平得到提升,同時執法技巧和執法尺度拿捏得更加準確。

 

4、行政訴訟的目的仍然得以實現。行政訴訟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因為行政訴訟中的協調是建立在實現行政訴訟目的基礎上的,協調成功的案件,相當一部份是以行政主體調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撤回起訴而結案,原告的合法權益,和訴訟目的在一定范圍之內得以保護和實現。而協調的過程,也反映出對具體行政行為監督的過程。協調成功的案件,雖然行政行為進行了調整,但是,這種調整是在法律框架范圍之內進行的,行政機關的管理權威地位沒有改變,只是展示了行政行為的柔性魅力。

 

5、可以有效提高司法審判的公信力。行政訴訟開展十多年來,因為多種因素的影響,在三大訴訟體系中,行政訴訟案件的數量遠遠低于其它類型案件的數量,行政審判的司法權威并沒有真正樹立。從事行政審判的法官在艱難中探索行政審判的內在規律,行政訴訟中的協調就是由此應運而生。由于以協調方式解決行政訴訟案件,比較符合我國行政審判現行體制和棘手案件處理的內在規律,因此有強大的生命力。在協調過程中,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直接對話增多,協調的方法又是因人、因事、因時而變,無疑可以進一步增加訴訟的透明度,提高司法審判的公信力,改善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的公眾形象。

 

(二)現行行政訴訟協調的消極影響

 

因為現行的行政訴訟協調沒有明確的法律設定,各法院在協調處理案件過程中,也沒有統一的原則限定,現行行政訴訟中的協調,或多或少存在如下問題:

 

1、行政機關因為不愿承擔行政訴訟敗訴的結果,往往會過度遷就行政相對人的要求;使行政訴訟協調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范圍。放棄了履行職責的要求,有些案件的處理,還損害到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這一情況的出現,大多數案件也許并不是法院協調造成的,而是行政機關面對司法審查感到壓力,而放棄了原則。而有些案件,則是在法官的勸說下,行政機關為了避免行政訴訟的敗訴,過度遷就行政相對人的要求。

 

2、法官為避開棘手的裁判,或者為了其他目的,案件協調的啟動比較隨意。有違當事人自愿原則。行政訴訟中的協調,在沒有法定程序要求的情況下,一些法官將協調作為一種特殊的權力,濫加行使,為了袒護一方(我為行政機關)或為了避免因裁、判給法官自己增加的麻煩和風險,強行協調,有違執法的嚴肅性。最終的和解本質上不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3、有些涉及第三人的案件協調,是在第三人不參與的情況下進行,協調的結果,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

 

4、協調結果,因為沒有法律制度的保障,協調協議的履行有時變的很尷尬。協調結果,通常不是以書面協議的形式出現,而是以口頭協議的形式出現。常常遇到的問題就是先由行政機關按和解協議內容為一定行為,還是由原告先撤回起訴?還有,原告撤訴以后,行政機關又不按訴訟和解協議為一定行政行為又怎么辦?法院在協調結果的履行過程中,又承擔一種什么樣的角色?為了協調結果的的履行,法官有時處在一種非常尷尬的境地,有些案件的處理,法官最終不得不重新選擇用判決的方式解決。

 

從長期的司法實踐看,無制度約束的協調是令人擔心的。因此,有必要從制度上完善行政訴訟過程中的協調,規范行政訴訟協調的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