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7月間,被告人李某參與被告人仲某某等人組織的強迫賣淫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負責看管被害人徐某某、黃某某,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被告人李某對被害人產生憐憫之心,于案發前夜,用自己的手機和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機卡,以徐某某的口氣向徐父發出求救信息,要求徐父報警,并告知了被害人所處位置。次日下午,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將被害人解救,同時在現場抓獲被告人李某等人,歸案后李某如實供犯罪事實。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對被告人李某用手機幫助被害人發求救信息的行為性質如何認定,可否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對此存在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對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不予評價。雖然李某的上述行為對被害人獲救和本案的案發起了關鍵作用,但由于李某發求救信息的對象不是司法機關,而是被害人的親屬,其行為目的在于使被害人獲救,要求徐父報警是希望徐父能借助公安機關的警力使被害人成功獲救。由于其沒有主動向司法機關投案,不符合“犯罪后自動投案”這一構成自首的必要條件,故對李某的上述行為不宜按自首情節評價。

 

另一種觀點認為,對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可認定為自首。被告人李某在求救信息中明確要求被害人親屬報警,按照常理,其應當預見到由此會產生他人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后果。從案發前夜發出信息到次日下午公安人員到犯罪現場,被告人李某有充足的時間選擇逃離,但其繼續滯留在犯罪現場等待抓捕,能逃而不逃,反映了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其行為符合“犯罪后自動投案”的主、客觀特征,且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情節,給予從輕或減輕處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我國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本意在于感召犯罪分子盡早認罪悔罪,減輕犯罪后果,節約司法資源。被告人李某發短信的助人行為,產生了被害人盡早獲救、案件得以偵破的積極效果,如果對該行為視而不見,不予評價,顯然有違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