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當前,證人出庭作證難已經成為嚴重困擾人民法院審判的一個重要問題。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立法上的不完善是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主要因素,對證人的保護不力,證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平衡,證人拒證的法律后果不明確等這些也是導致證人拒絕出庭的原因之一。解決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的關鍵是從立法上完善證人制度,以最終實現證人證言的證據功能和價值。

 

    關鍵詞:證人;出庭;原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然而,盡管法律作了這方面的規定,但是,證人出庭難一直困擾著當事人和審判人員,在審判實踐中由于證人的出庭率低,證人作證制度幾乎已成為空談,而控辯式的庭審方式,要求有話講在法庭,有證舉在法庭,事實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裁決公開在法庭。證人不出庭使這種庭審方式流于形式,不能充分發揮當庭質證的作用,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實。因必須到庭的證人不出庭而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得不到保護,從而影響法院公正形象的事情屢見不鮮。因此,證人出庭難是我國民事訴訟無法回避的問題,也是亟待解決的問題。解決證人出庭難對案件的正常審理、維護法院的公正形象具有重要意義。

 

    一、當前我國證人出庭的現狀

 

    目前,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成為困擾中國司法制度的一大難題。調查發現,在案件審理中,很少有知情人愿意出庭作證。即使有證人證言,證人也基本不到庭。相關數據顯示,法院近半倍的證言中,通過證人親自出庭的方式提供的證言比例不足1%"今日庭審無證人"幾乎是各級法院開庭時的常態,成為中國審判的一大"特色"。證人證言是法院認定事實的重要依據,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內容,若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其證言不能接受控辨雙方質證,影響審判的公正性,不利于提示案件的客觀真實,阻礙了我國庭審改革的深度和力度。盡管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都要求證人必須出庭作證,但現實的情況卻與此大相徑庭。統計表明,我國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中,盡管存在明確證人的超過80%,然而真正出庭作證的卻不到1%,民事、經濟案件的證人出庭率也很低,這說明實踐中證人拒證現象已經到了非常嚴重的程度。

 

    二、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

 

    證人不出庭作證現象在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證人自身原因

 

    1、傳統觀念影響證人出庭作證。儒家思想的代表人物孔丘提倡仁者"愛人",要求"克已復禮",重"人治"、輕"法治",崇尚"無訟"。他的法律思想,經過戰國時期孟軻、荀況和西漢董仲舒等儒家人物的繼承、發展和改造,最終變成了封建社會正統法律思想的核心,長期影響著封建社會的立法和司法活動。時至今日,它還深刻地影響著我國廣大民眾的思想和言行。因此導致證人缺乏出庭作證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2、證人的法制觀念不強不愿出庭作證。雖然我國已進行了多年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但廣大民眾法律意識仍比較淡薄,普遍缺乏崇尚法治、法律至上的思想,且多數民眾都有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關已高高掛起"的觀念,既使自己親眼目睹整個案情,也往往瞻前顧后,或閃爍其辭,或謊稱不知,更不愿當被告人面去當庭作證。 

 

    3、礙于情面不愿出庭作證。民事案件處理的大多是處理的鄰里糾紛、熟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因此原、被告與證人之間大多是親友、鄰居、同事等關系,彼此關系都比較熟悉,礙于情面,怕出庭作證后影響今后與原、被告之間的關系,得罪其中一方。因此在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證人出具給原告的書面證言是有利于原告的證詞,出具給被告的書面證言中則是有利于被告的證詞,使得案件事實無法查清,影響了案件的公正審理。

 

4、怕打擊報復不愿出庭作證。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出現,證人在法庭上作證結束,剛出法庭即遭到對其不利一方的親屬的圍攻、謾罵、糾纏甚至遭到毆打,雖然法庭一般均能做出及時的處理,但給證人心理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傷害。有些證人甚至在作證后長期遭受當事人親屬的辱罵、名譽上的損毀,即使經過有關部門的處理,但效果也不理想,因此出于明哲保身的想法,證人不但不愿出庭作證,甚至連書面證言也不肯出具;證人因作證而受到打擊和報復的現象屢見不鮮,又由于司法機關查處不及時或處理結果偏輕,因此嚴重挫傷證人作證的積極性,也使其他證人更加不敢出庭作證。

 

5、經濟補償的空缺影響證人出庭作證。證人出庭作證,不僅要遭受精神壓力,還要花費一定的時間和金錢,這就要求給予證人一定的經濟補償。但由于我國缺乏證人經濟補償制度,導致一些本愿作證的證人出于對經濟損失的顧忌而不愿出庭作證,同時也使一些本不愿出庭作證的證人尋找到了合理的借口。

 

    6、客觀條件限制證人出庭作證。有些證人由于具有特定的職業和特殊的崗位,導致其客觀上沒有時間出庭作證。如偵查人員對于自己參與的勘驗、搜查、扣押等訴訟活動的合法性可出庭作證。但由于其自身公務繁忙,經常外出辦案,加之工作時間不穩定,導致其客觀上無時間就眾多刑事案件出庭作證。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

 

     第一,立法內容過于籠統,缺乏嚴謹的科學性。《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這一條款過于原則。對證人出庭的方式、作證的程序規則等,都未加以全面的設置和規范,也沒有規定證人不履行作證義務的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立法內容的不明確或相互矛盾。對"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具體情況做出明確界定,以至于司法實踐中隨意擴大"確有困難"的適用范圍,使得一些本應該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證人推托困難而不出庭,只好以書面證言代替口頭證言,以證據出示代替當庭質證。

 

    第三,立法內容中證人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民事訴訟法》特別強調證人的作證義務,而對證人應享有的權利未予重視。

 

    (三)執法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審判人員對證人拒不作證或作偽證行為危害性認識不足,對證人拒不作證或作偽證的現象聽之任之。另一方面,對證人因作證遭受打擊、報復、陷害的行為處理不力,造成社會負面影響。

 

    總之,證人出庭作證難,已嚴重困擾著我國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證人不出庭作證,不僅僅是一個單純的法律問題,而更是一個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在我們國家,不但要在立法上對證人出庭作證問題加以完善,而且要注重提高廣大公民的法律意識,包括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自身的業務素質。只有這樣,才能使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真正得以實施,從而加大打擊力度,有效遏制犯罪,切實保護國家、集體利益以及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