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代購人)受托購人“二子”(在逃)指使,于20131213日下午,前往某市煙草公司南大門配電箱后側,與販毒人員余某接頭,幫托購人“二子”代購毒品一包(重49.87克),并將“二子”事先準備的毒資17500元轉交販毒人余某。交易結束后,周某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被告人供述是受“二子”指使代為交易,但“二子”在逃,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周某代購是受“二子”所托。

 

對周某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明知“二子”是販毒人員受其指使與賣家進行毒品交易,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

 

第二種意見:辯護人提出,托購毒品指使人“二子”在逃,指控被告人周某販賣毒品證據不足,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周某的行為應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司法實踐中,販賣毒品與非法持有毒品既有共同之處,又有明顯區別。相同之處,二者侵犯的客體都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利。不同之處,前者是司法機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持有毒品是為了進行販賣,后者是行為人手中持有毒品,但持有毒品是吸食還是販賣,必須有證據來佐證。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手中持有毒品是為了販賣,則可定販賣毒品罪;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手中持有毒品是為了販賣,則不能定販賣毒品罪。

 

本案中,被告周某雖然供述是受托購人“二子”指使代為交易,但偵查機關沒有提交“二子”指使其代購的相關證據材料,也沒有其他相關證明表明周某是受“二子”指使代購毒品。根據刑訴法53條相關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不能僅憑口供定案,是因為口供存在虛假可能性,更存在不確定性,如僅憑口供定案,被告人在任何時候翻供,定案將處于無一根據和被動狀態。因此本案僅憑周某口供,從證據角度不能認定其構成販賣毒品罪,但因其所持毒品量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構成標準,故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此案一審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被告周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沒有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