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與楊某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將其承建的某小區部分土建施工項目承包給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的楊某,并約定由楊某雇傭工人施工,并負責其雇傭人員的管理和工資發放,沈某系楊某為完成承包項目工程施工雇傭人員。在一次施工過程中,沈某被脫落的塔機吊起物砸傷。沈某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等規定,依法作出認定工傷決定。建筑公司不服該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予以撤銷。

 

對于發包人將建筑施工項目工程分包給沒有建筑施工資質的承包人,應否為承包人雇傭人員受傷承擔責任,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無充分證據證明建筑公司與沈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應予撤銷。

 

第二種意見認為,依法應認定建筑公司與楊某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法院應依法駁回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建筑公司將建筑施工項目工程分包給沒有建筑施工資質的承包人楊某,因楊某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楊某為完成建筑項目工程施工而雇傭的施工人員與發包方建筑公司之間構成勞動關系,建筑公司應依法承擔用工責任。

 

首先,施工資質關系到實際施工單位履約能力等一系列問題,更是保障建筑工程質量和人民群眾人身、生命和財產安全的首要前提。我國建筑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建筑法、合同法、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分包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分別對工程分包作出了強制性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本案中,建筑公司將建筑施工項目工程分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自然人楊某的行為顯然違背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次,保護與用人單位相比較明顯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我國有關勞動立法的重要原則。針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的不同地位,我國的勞動立法賦予了雙方不對等的權利義務,以最大程度地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受到傷害后能獲得補償和救濟的權利。勞動密集型特征明顯的建筑工程企業,對勞動力的需求量大、流動性強,建筑工程企業與勞動者之間未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現象還較為普遍,為更有利于確認勞動者與建筑工程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現更名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 號文件]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本案中,建筑公司將建筑施工項目工程分包給沒有施工資質、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非特定經濟實體的自然人楊某,未盡到自己必要的審查注意義務,屬違法發包。楊某在該建筑公司承建的建筑施工項目工程作業中,其身份只能視為建筑公司的員工之一,楊某為完成承包工程施工項目工作而招聘雇傭的施工人員亦應視為建筑公司的員工。由此,應依法認定建筑公司與沈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建筑公司應依法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第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雙方存在以人身上的隸屬關系,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工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建筑公司與楊某簽訂的雖是勞務承包合同,但實質意義上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沈某是適格的勞動者,而楊某卻不具有法定用工主體資格,且沈某所從事的工作是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必要組成部分。建筑公司作為發包方,未盡到其對承包人的資格審查責任,應認定沈某與建筑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建筑公司依法應承擔其用工主體責任。

 

第四,人社局作為工傷認定的合法主體,在受理沈某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過嚴格的調查核實,作出認定結論并送達雙方當事人。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山東省工傷認定規程》的相關規定。

 

綜上,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對沈某因在施工過程中受到的傷害建筑公司應依法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