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十月的一天深夜,甲翻墻跳入乙的家中伺機盜竊,乙聽到動靜后起床,甲為逃跑遂與乙發生廝打。這時,乙的妻子丙被驚醒后起床,見狀便前來幫助乙捉甲,因兩人正在廝打,于是操起家中的一把尖刀對準甲就是一刀。甲受傷后奮力掙脫而逃走,當晚因為傷勢過重死亡。

    

本案在審查過程中,對于丙的行為如何認定,存在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丙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本案當中,甲進入丙家是為實施盜竊行為,并在逃跑過程當中與乙發生廝打,丙為維護乙及自己家的權益不受到侵犯而將甲刺傷,符合正當防衛的條件,應該認定為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丙的行為構成特殊正當防衛,不應承擔刑事責任。本案當中,甲入室盜竊,被發現后準備逃逸,在抗拒抓捕過程中采取暴力手段與乙打斗,符合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甲的行為已轉化為搶劫罪,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因此丙的行為構成特殊正當防衛,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丙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應為過失致人死亡。本案當中,丙針對甲的不法侵害實施正當防衛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造成了甲死亡的重大損害,其應對防衛過當承擔一定的責任,但其主觀上不具有傷害致甲死亡的故意,屬過于自信的過失。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認為丙的行為屬于特殊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本案當中,乙在發現甲實施盜竊時,為抓獲甲與甲廝打,乙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即按搶劫罪)定罪處罰。搶劫罪的轉化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行為人必須首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這是適用該條的前提條件;(2)行為人必須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是適用該條的時間和手段條件;(3)行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這是適用該條的目的條件。甲為抗拒抓捕而與乙廝打,這時甲的行為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轉化為搶劫罪。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本案當中,甲入室盜竊后抗拒乙抓捕的行為轉化為搶劫罪,丙為制止甲的暴力行為,采用尖刀刺傷甲的方式,目的是為了將甲抓獲移交有關機關處理,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甲死亡的后果,但丙的行為對照上述規定屬特殊正當防衛,因此不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