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今的關于經常居住地的法律規定,在實踐中還是會碰到些許困惑,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通行的標準是:如果是外來人員,看其暫住證(居留證)是否連續一年以上。但暫住證是一種公安行政措施,在實際中,外來人員未辦的比比皆是,那么對離開了原籍,到新地后未辦證的,發生了糾紛,能在當地法院起訴他(她)嗎?如在原籍起訴,是否還要回到老家來應訴?雖辦了證,但未到一年,或者四處流動,沒有固定租住地的,還是所在地法院適格的被告嗎?現在有些建筑的小包工頭,到一處做個工程就走,欠下了民工工資,還能告他嗎?

 

如果機械地以“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條款來執行、簡單地以暫住證來判斷,無形之中,給原告設置了過高的門檻,不利于對其權利的保護。“被告住所地”原則的提出考慮到的是司法公正和便利訴訟,那么實際上還是比較偏向被告的,循著古老的拉丁格言:原告必須向被告的法院提起訴訟,可追溯至久遠的古羅馬時代,在古羅馬,法院管轄權的有無視被告的住所而定, 市場經濟的本義應當考慮側重于對債權人的保護,“兩害相權”的話,應以“兩便”為原則,即便利法院的審理、執行,便利當事人參加訴訟,故確定被告的經常居住地時不應只有一種標準,而且一年的期限也顯太長,不符當前人員流動頻繁的形勢。

 

住所的確定,依國外的立法例,大致有兩個標準: 一為居住的事實,如《法國民法典》規定:“定居之地即為住所”,此為客觀說;一為居住的意愿,如瑞士民法典規定:“以有永久居住意思的居住地為住所”。看暫住證的性質應屬于后者,居住的事實一般可依住房、工作年限判斷,從已與工作單位已簽訂正式勞動合同、在該地結婚生育、撫養下一代等事實可看出其久居的意思。

 

因此,經常居住地應主要以長久居住意愿為主,輔之以居住事實來確定。如被告在該地購買了房產,且在此生活,或租屋一年以上,既有事實,也有意愿,當然成立。在工作方面,擔任所在地企事業單位、公司法人中層以上職位的,則其在此地的工作意愿比一般職員要強,對普通職員,如果過了不超過6個月的試用期,或者養老保險等繳費6月以上的,則也應認定為有長久的工作意愿。夫妻同住,在一起生活的,即使一方未辦暫住證,也可認為雙方有久居的意思,還有小孩在當地上學的,接來父母共同生活的,同理,可認為有長期生活的意愿。

 

從期限上說,1年時間似嫌太長,如果某人視一地為主要的工作、生活地方,那么可參照《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6個月似妥,只有在一個場所生活、工作了一段時間,才有可能發生糾紛,同時也應接受該地法院的管轄。因此,筆者的建議是,若“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6個月以上”,應將該地視為被告的經常居住地,對居住的理解,可依廣義來掌握,只要其有居住的意愿或者居住的事實的,比如購房、租房、工作、結婚、生子、贍養老人、辦養老保險等,就可確定該地為被告的經常居住地,從而使其接受該地法院的管轄,這樣,不會造成訴累,可保證對被告的送達,既保障了原告的訴權,又有利于法院的審理、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