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是商業銀行或者信用卡公司發給用戶用于購買商品,取得服務或者提取現金的信用憑證。我國開展信用卡業務時間不長,經驗不足,各項制度還有待進一步完善,信用卡的推廣和使用給經濟生活帶來了便利,也避免不了犯罪分子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活動。

 

一、“冒用信用卡”的理解

 

冒用信用卡,是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方式之一,是指非持卡人未經合法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權,擅自以合法持卡人的名義進行信用卡業務內的購物、消費、提取現金等詐騙行為,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本人在銀行的信用卡賬戶上交存的備用金,或提供相應的擔保,作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支付保證金,如果他人任意地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就會使持卡人的資金隨時都可能遭受損失,同時也給發卡機構帶來風險。因此,信用卡必須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各國普遍遵守的一項原則。我國《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中明確規定,信用卡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轉借信用卡及其賬號。冒用他人信用卡有別于使用偽造、作為的信用卡,后者所使用的卡都屬于失效作廢的信用卡,前者則是有效的真卡。因此,冒用信用卡的行為,必須存在冒充使用行為之前的獲取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實踐中發生的獲取行為,可能是拾得、代保管、冒申領屬合法持卡人的真卡等,若行為人予以使用均屬于非法獲取,即非法獲取又連續非法冒用都會使合法持卡人、合法卡行、特約商戶的資金置于極大風險與隨時可能遭受損失的境地,具有相當的欺騙性,因此,法律明令禁止冒用他人信用卡。當然,這里的冒用信用卡,行為人必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據此與借用親屬、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區別開來。

 

二、“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認定

 

《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盜竊罪處罰。盜竊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占有了他人的財物,雖然盜竊信用卡以后行為人還要通過使用行為才能達到真正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使用信用卡過程中,是將信用卡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物的過程,實質上是盜竊犯罪的繼續,因此應以盜竊罪論處。如前所述《刑法》第196條規定的行為是盜竊信用卡和使用該信用卡的復合行為,雖然使用行為被認為是盜竊行為的繼續,但是,如果沒有使用行為,單是盜竊行為本身并不構成犯罪,更談不上成立信用卡詐騙罪。因為,從信用卡的性質來講,信用卡只是一種信用憑證,本身并無多少財產價值,行為人要實現信用卡所代的財產價值,必須進一步實施欺詐行為,正是這種具有欺詐性的行為才使得合法持卡人的權利受到侵害。因此,盜竊信用卡后,如果沒有后續的使用行為,行為人不能取得財物,合法持卡人的財產就不會受到損害,自然不能以盜竊罪論處。所以應將盜竊行為與使用行為結合起來統一評價。

 

三、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的判斷

 

信用卡詐騙屬于故意犯罪,過失不能構成本罪。雖然1997年《刑法》未明確規定本罪以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為要件,但從詐騙犯罪的本性考慮,這一要件已經暗含在新刑法的規定之中了,因此可稱為“不成文之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要具有本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必須具有法律所要求的明知。具體到本罪的四種行為方式,對于使用偽造或作廢的信用卡,主觀上必須明知是偽造的或作廢的信用卡;對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惡意透支的,也毫無疑問地要求行為人對其行為性質具有明知。如果行為人不知是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而使用,或者誤用他人信用卡,或者經持卡人同意而使用他人信用卡的,不能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在信用卡限額內透支或者雖然超過限額但按期歸還的,屬于善意透支,同樣不能認定為犯罪;如果因工作疏忽大意或者極端不負責任,或對信用卡業務不熟悉,或對這方面只是了解不多,掌握不夠,因而在辦理信用卡過程中實施了有關違法行為,有的甚至還因此獲得非法財物的,因行為人不具有法律上所要求的明知,缺乏詐騙犯罪要求的非法占有為目的和故意,亦不能成立信用卡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