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出生日期應為1990519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法院于2009512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尋釁滋事犯罪行為分別發生在200832日、20081219日、20081221日。

 

201211月上旬,被告人張某伙同他人至某電纜公司,采用搬拿等手段,竊得該電纜公司裸銅線8盤,價值人民幣5625元。

 

二、主要問題

 

本案的主要問題為被告人張某是否構成累犯。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有關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規定。根據修改后的刑法第六十五條,普通累犯的主體條件發生了變化,即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后罪時必須都是年滿十八周歲以上的人。如果犯前罪時是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即使犯后罪時年滿十八周歲,也不構成累犯。這一規定在犯罪分子前罪為異種數罪,且數罪的數個行為分別在十八周歲前后實施時,若犯罪分子十八周歲后實施的犯罪已明確單獨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此時符合累犯成立條件的,仍應認定為累犯。但在犯罪分子前罪系同種數罪,且數罪的數個行為分別在十八周歲前后實施時,因無法對十八周歲后實施的犯罪明確單獨判處具體刑罰,導致司法實踐中對能否認定累犯存在較大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犯罪分子前罪系同種數罪,且數罪的數個行為分別在十八周歲前后實施時,因犯罪分子十八周歲后實施的犯罪沒有單獨明確的宣告刑,十八周歲前后的犯罪行為無法形成獨立的刑法裁量,這也就失去了對累犯條件中刑罰標準的判斷,為適應保護未成年犯的國際趨勢,應嚴格排除累犯適用。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犯罪分子十八周歲前后實施的數個同種數罪行為雖然無法形成單獨的宣告刑,但依據量刑規范化細則規定和現行司法實踐,若犯罪分子十八周歲后實施的犯罪行為明顯應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符合累犯構成條件的,就應對該犯罪分子適用累犯條款,若十八周歲后實施的犯罪行為是否應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存在不確定性,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處罰,則應排除累犯適用。

 

三、分析評論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但同時認為,此時依法從重的幅度應適當限制。

 

在同種數罪的情況下,所有罪行雖最終按一罪處理,并只有一個宣告刑,對各個罪行不存在獨立的刑罰裁量,無法最終確定犯罪分子十八周歲前后實施犯罪行為的具體刑罰,但我們對部分案件的犯罪分子完全可以依據量刑規范化細則及現行司法實踐,得出對犯罪分子十八周歲后實施的犯罪行為判處顯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結論,這就從實踐上鋪平了適用累犯的基礎。另外,一味排除同種數罪時適用累犯規定,勢必導致與異種數罪情況下累犯認定方法不對等的問題,并可能造成二者量刑上的不平衡,而且可能導致對此類犯罪分子的量刑輕于普通類型的犯罪分子,導致放縱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張某在十八周歲前實施一次尋釁滋事犯罪行為,在十八周歲后實施兩次尋釁滋事犯罪行為,按照量刑規范化細則的規定,第二次尋釁滋事犯罪行為依法應當入罪并應處一年有期徒刑的基本刑,第三次尋釁滋事犯罪行為可增加六個月以上刑期,綜合考慮被告人的從輕情節,被告人張某的最終確定刑罰為16*1-30%=10個月有期徒刑。而被告人張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的盜竊罪,符合累犯的構成要件,應依法認定為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但考慮到被告人張某第二次、第三次尋釁滋事犯罪行為畢竟在十八周歲附近,為充分體現國家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立法精神,對被告人張某從重處罰的幅度應適當限制,應明顯輕于一般累犯。這樣才能達到既不放縱犯罪又關懷未成年人犯罪分子的刑法價值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