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中明確規定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應當被撤銷或部分撤銷。但對于違反法定程序的處理,從近年來程序違法區分效果論、程序治愈論等理論的引入來看理論界并不接受實定法這樣無彈性的制度安排,司法實務中也出現越來越多的個案否定了違反法定程序一律撤銷這樣的立法邏輯。本文主張在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認定上,可以利用因素考量的方法,對程序違法性的強弱綜合判定,并區分情形予以撤銷,在程序違法情形被“治愈”的情況下,可以對程序違法行為不予撤銷。司法裁判者在判定違法性能否“治愈”的過程中,應當著重考慮的因素包括實體結果正當性、程序獨立的價值、相對人的權益受損程度、程序目的等因素,最終根據數個因素的綜合情況來判定行政行為的程序違法性是否可以被容忍,進而做出適當的裁判。本文力求能總結出一些判定違法性“愈合”的重要考量因素和常見類型,以緩解行政法官在這一問題上面對理論指引與立法安排沖突時的糾結狀態。

 

 

引言:違反法定程序案件處理之困惑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3、違反法定程序……"法律當中關于違反法定程序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已經作了較為明確的表述,很難有更大的解讀空間,但司法實踐中,法治政府推進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執法環境優化并不能一蹴而就,在越來越多行政案件的處理中,我們發現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比比皆是,但行為性質的差異化并不能簡單的用"程序違法"四個字可以一言以蔽之,有些程序違法的行為外征表現得很惡劣但程序重作并非必要,以致于我們對這些行為撤銷后具體行政行為調整關系落入紊亂狀態的痛恨超過了撤銷該案給我們帶來的法治實現的快感。在撤與不撤的利益平衡中糾結,很多行政法官對此都感同身受。本文希望能為解決行政法官在面對違反法定程序行政行為撤銷問題時的不確定,給予一定程度的解決。為更為具象的闡述清楚這個問題,首先我們從一起程序違法行政訴訟案件談起:

 

【案情簡介】熊某訴N市規劃局、第三人N市后勤部隊規劃行政許可案。2010年第三人因在與原告相鄰位置建設經濟適用房的需要向N市規劃局提交了建設項目規劃申請表,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進行了全面審核,在確定日照分析結果對周邊建筑影響符合國家規定,退讓用地邊界以及樓間距均符合相關條例確定的指標要求的情況下,向第三人頒發了本案所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作出正式許可前就許可所涉建設項目的規劃方案以在N市規劃展覽館陳列、現場及網站公告等方式進行了公示,并針對原告提出的不同意見通過網絡回復和當面座談解釋的方法進行了答復。后原告對規劃許可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被告在頒發許可過程中,未告知享有聽證權利,未提取利害關系人意見作出許可違法。

 

【意見分歧】該案處理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作出許可違反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沒有進行告知原告享有聽證權利,違反法定程序應予撤銷。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雖未告知原告聽證權利,但實際上已經通過其他方式進行了行使聽證權利應有的效果,且程序并不改變實體結果,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未受影響,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該案是一起典型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案件,行政行為的違法程度超越行政行為瑕疵的范疇,屬于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但該案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中又摻雜了以下情形1、行政行為實體結果處理正確;2、程序的重做對實體結果的改變并無必然影響;3、程序設置所要達到的目的已經實現。正是這些情形讓我們在單純的程序違法與否的判斷上變得更為復雜一些,抱著個案求解的態度,筆者通過法條詳解,理論支撐尋求,案例參照的方法試圖獲得案件的處理自信,但卻發現在法條解釋,理論指引,案例參考上均難以獲得滿意的答案。

 

 

一、程序違法行政行為應予限制撤銷的論證

 

(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適用困惑

 

1.缺乏彈性的立法安排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3、違反法定程序……"《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4條規定:"人民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限制。"《行政處罰法》第3條第2款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行政處罰無效。"上述幾條立法規范并沒有給予實踐更多的解釋空間,違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在法律及司法解釋中一目了然即,法院判令宣告無效或撤銷。

 

2.難以操作的理論解釋

 

在對待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效果這一問題上,盡管在大多數學者均認同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未必必須撤銷這一觀點。但在司法審查中如何來確定違反法定程序行政行為是否予以撤銷,采用何種認定標準,研究成果上還難定一尊。為了找到更有說服力的理由在這一問題上有的學者以實證分析為研究方法,發現程序違法行政行為在司法審查中的存在生態;有的以比較法的視野去探索程序違法不予撤銷的因素化考量 ;有的則從行政行為治愈的角度以類型化的分析方法闡述行政行為可被治愈的基本形態 ,這些研究成果給實踐中處理案件很好的啟示,但面對不斷多樣化的個案,作為裁判者還是很難將這些尚未形成定論的研究成果恰如其分的適用到每個個案中。

 

3.裁判標準不一的實例

 

司法實踐中面對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十分常見。但在違反法定程序是否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斷標準上,其標準類型與程序違法的情形一樣斑斕。有的裁判以違反法定程序并不當然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為判斷標準,有的以違反的程序屬于主要或次要程序為標準 ,有的以實體結論正當且不影響當事人權益為標準 ,有的以實體內容完成,程序亦補救為標準 。在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案例中,我們即總結不出統一的裁判標準,也發現不了程序違法類型化處理的痕跡,面對不同的程序違法情形,即使有明確無疑的立法安排和美輪美奐的法學理論,著力于解決手中案件問題的法官依然找不到相對統一的裁判尺度。

 

從查閱的案例和筆者自身的辦案經驗來看,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非常豐富,有的是超期作出、有的未告知當事人救濟權利,有的抑或是作出主體不適格,需聽證未聽證、應公告沒發布、權限未至而行處置之職、管轄越界、遺漏行政相對人等等,這類行政行為看似"十惡不赦",但個案中確存在"實可寬宥"之情形,其法律效果確不能一概而論。筆者認為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不應當被不加區分的一概撤銷,在違法情形被"治愈"的情況下可以對其行政行為效力予以肯定,在判定違法性能否"治愈"的過程中,司法裁判者應當考慮實體結果正當性、程序獨立的價值、相對人的權益受損程度、程序目的等因素,最終根據數個因素組合情況來判定程序違法性的強弱,進而做出適當的裁判。

 

()程序違法行政行為予以限制性撤銷的現實作用

 

1.行政秩序安定的需求

 

行政秩序代表的是一種實體權利義務的安排。它依靠大量的行政行為來確定和維護,行政秩序需要由行政行為的效力來使得各種生活關系得到確定, 行政執法人有義務盡量地避免已經確定的關系遭受破壞, 以保持一個相對穩定的行政生活秩序。行政法律秩序的安定是保證行政相對人信賴利益實現的基礎,是行政行為公信力得以增強的前提,行政秩序的過多反復,使得公眾對秩序是否趨于安定報以懷疑的態度,行政自覺履行率降低,未來的執法成本也將不斷升高。

 

2.行政程序目的實現的需求

 

行政程序在其價值分類上可以區分為外在價值和其內在價值,就其外在價值而言,程序時實現實體權利義務的的工具;就其內在價值而言,每一個程序都有其獨立的價值。在程序違法的各類情形中,未必都對程序所有價值進行了侵害,有的違法情形并不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造成影響,程序的獨立價值也不在這種違法情形下受到過多貶損。此時,程序的外在價值仍舊要求程序的進行能夠實現實體權利義務,所以違反的法定程序并未對相對人的實體權益造成侵害,且沒有過分的損害程序的內在價值時,應給予行政主體補救的機會,維持行政行為的效力,這是對行政程序外在價值的尊重。

 

3.實質主義法治的需求

 

現代法治主義的發展,人們開始要求從維護個人自由、反對專制特權的形式治向實質法治方面轉化。作為價值法學傳統的法治觀念,實質法治認為法治必須善法之治,實質法治理念對行政行為的手段和方式并沒有過分的要求,在程序的輕微瑕疵中,其違法性并不足以否認行政行為的效力,最大限度地遵循和延續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實質法治更加強調在法律實現過程中考慮公正合理性,法律的執行在面臨某些形式僵硬而可能導致更加惡劣的后果時,應當允許制度上對其進行寬容,嚴格執行條文的有可能制造新的不公正,應當采用衡平的方法對這種條文與實例的沖突現象進行矯正。實質法治主義反對極端的"程序本位主義""程序獨立價值",在這種價值導向下,針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不應不加區分的撤銷違法行政行為,而是在法律規定的嚴格限制下,對合法部分和違法部分進行權衡,運用行為轉換、程序補正等手段進行衡平和補救。

 

 () 程序違法行政行為限制性撤銷的法理基礎

 

行政行為是處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間關系的行為。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就需要盡快的確定并具有執行力以保障正常的行政秩序。 不宜被反復審查或重作以保證行政效率和對利益調整的即時性、亦保證行政行為相關人基于對行政行為的信賴利益得到尊重。行政行為在調整、維護、增進公共利益的同時,倘若出現了違法的情形,往往侵害了行政行為所涉及相關人員的個體或群體利益。此時司法對該行為進行評判中包括確認該行為無效、撤銷該行為、確認該行為違法但保留其效力、以及本文所討論的允許該行為經治愈后承認其效力及合法性。一般而言,承認某一違法行政行為所保護的價值包含:行政效率價值、信賴利益價值、行政行為安定價值。否認違法行政行為后所維護的價值一般包含:行政處理中的個案正義價值、行政法治價值等。故一個行政行為作出如果違法了,是否可以被治愈,其前提價值衡量就是看這個行政行為所涉及的價值之間如何權衡。違法行政行為治愈后所保護的價值大于否認該行為后所保護的價值。程序違法行政行為的限制性撤銷反映了法律對安定的追求,對程序經濟和效率的考量,對信賴利益保護的尊重。

 

二、程序違法性"治愈"的前提及考量因素

 

  (一)治愈的前提和條件

 

行政行為程序性違法治愈是指當違法行政行為能夠代表或體現其依據法律所追求的價值,且其違法侵害的法益輕微,重做程序必然不會明顯改變實體結果時,通過追加、補充或其他方式使違法行政行為欠缺的合法要件得以完備,從而消除其違法性,使之可以被認定為合法行為的方式。違法行政行為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是違法的,所謂治愈是指違法行政行為在一定條件下,通過追加、補充或者其他方式,使違法行政行為欠缺的合法要件的以完備,從而消除行政行為的違法行,使之轉變為合法行政行為的制度。其制度設立目的是保障行政效率和行政行為的安定性,但若將此理論無限制地予以承認,將難免導致行政偏袒,忽視公民權利和行政程序的公正,影響行政法治的實現。因此在論及何種類型違法可被治愈之前首先應當設置一個普世的治愈準入門檻,即能被治愈的行政行為必須符合一定要求,我認為程序違法可被治愈則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程序的重新進行必然不會影響行政行為內容的變化。程序設置的目的是保障實體處理的正義。在通常情況下程序所承載的秩序價值的可保護性要高于實體處理所附帶的效率價值,但如果對這種秩序價值保護將嚴重影響效率價值時,那么亦應當考慮通過治愈手制度進行價值追求的權衡,具體表現為程序倒退后必然不能改變該處理決定時,也即程序的再履行沒有任何實際意義時,則這類行政行為具備治愈的可能。

 

2.不屬于無效的行政行為。如果行政行為實體上重大違法,或雖然是程序和形式違法但"明顯且重大"從而構成無效的,則不得治愈。所謂可治愈的行政行為必須是已經合法成立并有效的行政行為,才具備治愈的先決條件,這就如進入醫院治療的必須是生命尚存,如生命體征不具備則華佗在世也難求其愈。

 

(二)違法情形被"治愈"的考量因素

 

違反法定程序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否這一問題本身是在保持行政法治和追求行政效率兩個價值之間平衡與裁量,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的形態豐富到無論是規范的演進,還是類型的歸納,都難以將各種形態以幾個大類標識出來,并且貼上應當撤銷或不撤銷的認定標簽。從域外經驗的考察上看,在德國1976年《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于不構成本法第44條規定之無效的行政行為,在同案中不存在作出不同決定的余地的,相對人不能只以該行政行為違反了關于程序、形式或者地域管轄的規定為由請求撤銷該行政行為"。在同案中不存在作出不同決定的余地的表述表明了在立法中給與了法官必須將實體結論作為考量因素之一,在日本著名的群馬中央巴士事件中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是:聽證程序中的瑕疵是輕微的,行政機關即使履行了正當程序也不可能左右審議會的認定和判斷。但在日本最高院的其他案例中也將程序目的實現作為不撤銷違反法定程序行為的理由。在我國學術界也有學者提出可以用因素考量的方法來逐步探索程序違法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否的司法認定技術,筆者認為以因素考量技術在來確定違反法定程序行為是否撤銷,盡管在司法實務適用上不那么好掌握,但這種技術是相對合理和具有普世性的,在未來研究的大方向上應該是正確的。

 

但在判定程序違法行政行為撤銷過程中,何種因素應當被作為必要的考量因素納入法官的視野是較為困難的一個總結,或許這方面臺灣地區的立法可以給我們不錯的啟示。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并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第115條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改時間仍應為相同之處分,原處分無須撤銷"。上規定可以看出,除實體結果正當性外,行政相對人權益是否受損也納入了是否撤銷行政行為的考量因素范圍。另外據臺灣學者趙蓁祥的研究成果,臺灣司法實務中,在狹義的程序違反(包括正當程序違反)上傾向于以程序的目的是否實現來考量程序違法是否得以撤銷。例如在應回避未回避情形中,公務員于陳述意見開始( 或聽證舉行) 前即已回避,應認其先前未回避對于終局處分不生實質影響, 該程序違反之瑕疵, 已因及時回避而治愈。在機關組成不合法情形中,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于事后作成決議而補正。違反《行政程序法》中片面接觸之規定,得以書面附卷,公開接觸內容而補正。行政處分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在事后給予者可補正。通過對上述立法的考察,在不同的法域對程序違法撤銷與否的考慮因素雖不盡相同,但大致均包括有:實體結果正當性;程序重要性;程序目的實現可能性;程序價值侵害程度;行政相對人權益是否受損。根據這些立法啟示,我認為在我國現行法治情況下判斷程序違法行為是否撤銷的考量因素至少應包含以下四個:

 

1.實體結論正當性與程序重要性的辯證關系因素。在行政行為違法法定程序情形下,實體結果正確的的行為,應提高程序違法性的容忍度,相反則容忍度降低。被違反的程序在制度設計中的地位越高,則行為因違反而之獲得的效力保留可能性越小。在這個因素的衡量中,我們按照違反程序后撤銷概率大小的降序排列可以得出這樣的排序:撤銷概率最大的是違反重要程序且結果不正當,其次是違反次要程序但結果不正當,再次是違反重要程序但結果正當,最后違反次要程序但結果正當。

 

2.程序獨特價值因素。程序設計中含有獨特的價值內容,且該價值內容因程序的違反而未得到實現則行為撤銷的可能性較大,相反則撤銷可能性較小。如臺灣《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于職務上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但在確因職務外行為接觸當事人的,將往來書函或接觸記的時間、地點、內容書面附卷并對當事人公開,即可治愈程序違反之弊病。

 

3.相對人利益因素。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使相對人授益的,撤銷可能性小,相對人利益因程序違反而明顯損的,撤銷概率增大。如行政機關因事實情況變化而喪失管轄權,在當事人與有管轄權機關同意的情況下,可以繼續作出行政決定,這樣的補正的原因即是基于對當事人利益的影響因素的考量。

 

4.程序目的因素。從法律規范中可以發現程序的目的所在,并且上述在個案之中已經實現,那么即使程序方法不正確,法院仍可以不僅以此撤銷行政行為。如聽證程序作為重要的法律程序其目的是保障相應的利害關系人有充分闡述意見的機會,保證行政機關決定盡可能的周全。但如果行政機關已經聽取記錄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依此作出行政決定,但始終未按聽證程序的要求進行,則若重新聽證不將影響實體決定的情形下,我們認為聽證的目的已經實現,不可僅因未按聽證要求進行而撤銷該行為。

 

三、程序違法性"治愈"的具體類型

 

程序違法行政行為因違法情形愈合而不予撤銷是從行政經濟的觀點出發所確立的一種理論,撤銷與否本身就是一種價值權衡,它需要對個案中價值損耗的度量和計算,以保證能在高位階價值與低位階價值保護上達到平衡。故在《行政程序法》尚未出臺,行政法官對各種理論尚屬陌生的司法環境下,除了認定標準之外,類型化的羅列在為實務操作層面顯得有十分必要。筆者發現已實踐的個案中總結出可以被認定為違法情形"愈合"的類型有:

 

1.行政行為作出時不符合規范要求,但在新規范中被追溯合法。根據行政法治的要求,對行政機關行為的合法性要件要求是逐步提高,所以這種情形并不多見,但存在基于行政效率的考量適當降低行政行為要求和標準的情況,因此在新法律規范中如果肯定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方式或結論,那么可以認為這一行為因被新法律追溯而治愈。

 

2.行政主體善意越權,事后被有權機關追認且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例如在婚姻登記案件中,依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在一方戶籍所在地進行登記,男女雙方在具備實質結婚條件的情況下,為圖便捷在沒有管轄權的其他地區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后婚姻經營不善,男方要求確認婚姻無效。此時可以如有管轄權的婚姻登記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結婚實體要件的,則可對該婚姻的有效登記作出追認以補強原登記機關管轄上的不足。可以被視為在特定條件下因有權機關追認而治愈。

 

3.告知救濟權利有瑕疵,事后補充告知不影響救濟權利實現的。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相應的復議、訴訟救濟權利,如在作出行政行為時這部分程序缺失,或履行不完整但行政機關通過事后補充告知的形式使得相對人知曉了相應權利,并且延遲知曉該權利的時點并未使相對人的權益遭到損害,那么這樣的補救可認為是對之前瑕疵的治愈。

 

4.雖未以法定方式進行程序,但不影響程序設置目的實現。在此種情形下,雖然行政機關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相應程序,但行政機關在行政行為的作出過程中或作出行政行為后通過其他形式達到了程序設置的目的,同樣可以認為對程序起到治愈效果。例如在規劃行政許可案件中,雖然沒有告知相對人具有聽證的權利,但行政機關通過座談會,聽取意見,記錄筆錄,當面答疑,網上公示問答過程等一組措施充分聽取了所有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作出了回應實際上達到了在該案中應用聽證程序所要發揮的功能。這亦屬于在行政行為過程中對程序的一種修復或治愈。又如在公告程序中,法律規定公告時長為3個月,但在公告當天,能確切證明所有利害關系人均知悉公告內容,那么即使行政機關未達到公告要求天數,也不能認為程序違法,這可以被認一種偶然治愈。

 

5.缺少第三方行政機關授權作出行為,事后得到追認。在需要多機關聯合意思表示方能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中,部分機關未在行政程序中作出意思表示,但事后補充意思表示并對實體結果不產生影響的。也屬于被追認而治愈。

 

四、程序違法行政行為案件的審理思路

 

在司法技術上,審理思路是指法官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和證據的認定及法律適用的根本思維方法。審理思路決定著裁判的方向和效果,可以幫助法官尋找到案件裁判的最佳法律答案。通過上文分析,可以確定違反法定程序行政案件的處理在事實認定和法律裁量上均不那么容易,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尚缺位之下,在審理涉及程序性違法行政行為案件中總結一套遵循的審理順序,或許可作權宜,在這方面已有不少學者做出了嘗試并得出寶貴的成果。筆者將審理違反法定程序行政案件分為三個審理模塊,分別是1、前提判定;2、治愈考量;3、裁判選擇。在前提判定中首先確定程序違法是否導致行為不成立或無效,如果是則直接作出確認不成立或無效判決。其次判定實體結論是否正確,確定對程序違法的容忍程度。經過前提判定進入治愈考量,以前文所述四個考量因素作為價值平衡的考察點,發現行政行為過程中違法性已經愈合的則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在文書中列明治愈原因。至起訴之時尚未愈合的違法行為,若在訴訟可以補正,向行政機關發送《程序補正通知書》限期彌補程序缺漏,根據補正情況作出駁回判決或作撤銷判決考慮。最后進入裁判方案選擇,根據行為治愈情況分別作出裁判:宣告不成立或無效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并載明愈合原因;撤銷(重作)判決;確認違法判決。更直觀的反映審理思路的進程,作以下圖示:

 

  

違反法定程序審理思路

根據上面列出的審理思路,筆者認可以在判決文書中參考適用以下幾套裁判技術方案:

 

1.確認無效判決。對程序違反嚴重,對法治底線的挑戰“一目了然”致使行政行為不成立或無效的情形,直接適用確認行為不成立,或無效判決。

 

2.駁回判決+治愈說明。司法實踐中,原告常常針對性的提出違反行政程序的問題,若程序的違反并到令人發指之地步,在法院的裁判文書中大多不會針對原告提出的程序性違法進行回應,或是將程序的違法性籠統的歸入行政瑕疵的范疇之內,這一方面是因為在實體法硬性規定的前提下,難以作出恰當的回應,另一反面也反映出我們對于治愈理論的陌生和應對技術的匱乏。這說明不同主體對行政程序理念和規則的理解是不同的。程序違法和瑕疵在訴訟中的濫觴,既有原告實現自己訴訟目的時的狡黠,也有法官在判決中運用司法技巧的考慮,但清本溯源才能使得司法的才裁判更具公信,對程序違法下不予撤銷的原因在判決中的闡釋確有必要,而不是習慣性的報以瑕疵論。所以對于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但實體處理正確,在行政行為過程中出現的情形已經可以認為行為的違法情形被治愈的,作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但在判決中應當說明程序違法不予撤銷的原因,法官基于哪些考量因素確定,該程序可以不予撤銷。

 

3.補正通知+駁回判決\撤銷(重作)判決。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行政行為,如果行政相對人不提,往往不會在行政行為過程中主動糾正,直到被起訴才可能發現或試圖糾正程序上的紕漏,在這種裁判模式中,引入了補正通知程序,目的即是在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過程中疏于對程序違法的補救情況下,對于尚可補救的程序,給予其在訴訟中再次挽回的機會。應用這種裁判方式的情形是至起訴之日行政行為程序違反情形仍在延續,且沒有治愈條件的介入,若改程序仍有補充作出可能的,發《程序補正意見書》,就程序補正的內容和達到的標準對被告給出指示,并限定補正期限,補正完成的作出駁回判決,補正未完成的作出撤銷判決,并可以附帶限期重作要求。

 

4.確認違法判決+效力評價。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 且不符合上述12情況的,應當判決撤銷, 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或撤銷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請為要求確認違法,拒不變更的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介于確認違法的判決對行政行為效力的影響在實踐中仍然困惑,有必要在確認違法判決中對行政效力作出評價。對不具有可撤銷內容而為的確認違法,確認其不具有行政效力,因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而確認違法的,保留其行政效力。因行為違法給原告造成的損害, 通過國家賠償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