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預先扣除利息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將利息計入本金;二是將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但無論哪種方式,借款人的實際借款數都將高于借款合同中的數額。根據合同法第200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條的規定,兩種情形下借款人均應按照實際借款數返還本金并計付利息。但審判實踐中出現了提前支付利息等意圖規避法律的情形,如何在復雜的利息支付方式中準確認定預先扣除利息的行為,對于民間借貸相關理論和審判實踐都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有這樣一個案例:錢某因生意周轉需要于201161日向趙某借款60萬元,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月利率為1.5%,利息為每月1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為2年。借款當日趙某交付錢某60萬元,錢某向趙某支付一月份利息9千元,至201261日錢某每月如此。20131月錢某還款不能,趙某訴至法院。

 

關于本案是否適用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定有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法第205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每月1日支付本月利息,應視為雙方對利息支付方式的約定,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月初或月末支付利息只是約定方式的不同,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法第200條規定的應是一次性在本金中扣除全部利息的行為,故本案不屬于預先扣除利息的情形。

 

第二種觀點認為,因借款合同為實踐性合同,應以借款人實際得到的借款數歸還借款、給付利息。本案中,雖然雙方按照約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時錢某實際得到的借款數應為59.1萬元,預先支付的9千元利息應屬于合同法第200條規定的情形,錢某應當歸還趙某借款的本金數為59.1萬元。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首先,根據公平原則,為防止貸款人利用優勢地位確定不平等的合同內容,合同法第二百條禁止預先扣除利息,該規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實踐性特征,即應以實際交付的借款數確定為本金。其次,本案中預先支付利息實質上屬于預先扣除利息的行為,使借款方實際取得的借款低于約定數額,損害了借款方的利益。再次,利息實質上應是借款人因實際使用貸款人的資金而在雙方之間形成的債的關系,若本金未交付則不會產生支付利息的問題,故從規范借貸關系和促進公平的角度出發,對合同法第二百條不應機械地理解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為,凡屬于預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實際取得的借款數低于借款合同約定數額的情形均應加以禁止。

 

進一步延伸的問題是:倘若案例中雙方約定的利息支付方式為每月3日支付本月利息,其他約定不變。那么關于利息支付方式的約定應如何認定?在貸款人已實際支付借款人約定本金的前提下,還是否屬于合同法第200條規定的情形?問題的關鍵在于,法律并未明文規定利息的支付時間,而是由借貸雙方通過協商加以確定。合同法第205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該法條中的期限并非當事人可以隨意約定,應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利息是借款人對本金使用一定時間后產生的,預先支付缺乏理論基礎且違背交易習慣。如果讓借款人支付超過實際使用期限的利息或者借款人未實際使用借款而讓其支付利息,都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如果雙方約定在每月的3日支付本月利息,雖然趙某于11日實際交付了錢某60萬元借款,但錢某一個月中只有兩天獲得60萬元的使用權,卻支付了使用60萬元一個月的利息,對于錢某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本案可以認定為13日當天,趙某預先扣除了60萬元28天的利息,屬于預先扣除利息的行為。所以,雙方關于利息支付的約定無效,應以實際使用期限確定應當支付的利息。需要說明的是,如果案例中借款方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借款期間的利息,那么已經支付的利息將成為自然之債,雖然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以實際借款數為準,但借款方要求貸款方返還已支付利息的抗辯將無法得到支持。

 

接下來的問題是:從法律條文來看,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中的到期應如何理解?是合同法第205條規定的約定的期限還是實際使用借款的期限?筆者認為,從交易習慣和第205條規定利息約定不明的處理中可以看出,第196條規定的到期應是指約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屆滿,而第205條規定的約定的期限應是約定的償還利息的期間。但二者并不矛盾,因為按照交易習慣,利息應是使用期限屆滿才應當支付,但法律允許借貸雙方通過協商約定支付利息的具體方式,既可以是按年支付也可以按月支付等等。雙方關于利息的約定應當不違反合同法第200等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保證借貸關系在公平的環境中進行,而不損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趙某和錢某關于利息支付的約定顯然有失公平,使借款方實際取得的借款數低于合同約定的數額,損害了借款方的利益。但并不是說月底償還利息就一定公平,因為問題的根本并不在于月初還是月末支付利息,而在于應當以使用期限來計付利息而不是以具體時間點來計算,即應從借款交付之日起以實際使用的期限來約定償還利息的時間,而不能機械地用月末、年初等方式進行約定,否則很容易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