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8147時許,被告人周某君雇傭并組織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及張某友、臧某某、袁某某、張某付等人在某村一大壩下伐樹。在伐樹過程中,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在沒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進行伐樹,致張某友被所伐樹木砸中頭部,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案發時,被告人周某君駕車出去賣樹,不在現場。經鑒定,被害人張某友系頭部受鈍性物體擊打致顱腦損傷死亡。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周某君、潘某功、周某金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有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周某君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在伐樹時沒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且未用繩索對所伐樹木固定,導致所伐樹木偏離預定倒向,砸中一旁的雇員張某友,致其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在伐樹時已經預見到可能會砸到人,在未確定人群遠離作業區的情況下繼續伐樹,從而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系過于自信的過失,該行為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而被告人周某君在案發時不在現場,其沒有實施具體的過失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周某君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君案發時雖不在現場,但其作為雇主違反了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在雇傭人員伐樹時,沒有安排人員指揮現場,保障雇員及過路人員的安全,從而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而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在伐樹過程中,有明顯的過失行為,其未盡到應盡的安全防范和注意義務,導致所伐樹木偏離預定倒向,砸中旁邊砍樹工人張某友,二人行為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周某君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人周某君系雇主,在雇傭人員伐樹時,沒有安排人員指揮現場,保障雇員及過路人員的安全,違反了伐樹的慣常做法,其行為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而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系受被告人周某君雇傭下伐樹,屬于履行特定職務行為,二人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已經在周某君的罪行中予以評價,不能再依據上述后果重復評價潘某功、周某金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因而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周某君、潘某功、周某金的行為均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本案中,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系受被告人周某君雇傭伐樹,屬于履行特定職務行為,在伐樹過程中,二被告人均未盡到應盡的安全防范和注意義務,違反伐樹的慣常操作方法,導致沒有用繩索固定的樹木砸中被害人張某友頭部,致其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的犯罪行為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周某君組織實施的伐樹行為中致人死亡的事實應作同一評價,被告人周某君、潘某功、周某金的行為均應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表述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根據法條,現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進行分析。

 

第一,犯罪主體,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只要是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人員均可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而且生產、作業沒有任何限制,可以是農業生產作業也可以是工業生產作業,可以是在企事業單位等組織中的生產作業也可以是在非企事業單位等組織中的生產作業。由此可見,農業生產作業作為生產的一種重要形式,從事農業生產的農民在作業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當然構成本罪。

 

第二,主觀方面,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罪過是過失。行為人對安全管理的規定的違反可能是出于明知故犯,但是行為人對于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所造成的嚴重后果是根本反對的,也即行為人系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遇見,或者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而輕信能夠避免。

 

第三,客觀方面,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方面必須具備三個要件。一是行為人有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包括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等行為。不服管理是指從事生產、施工、作業等工作的人員從本單位管理人員的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是指違反國家、企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各種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規范性文件,也包括違反那些雖無明文規定,卻反映了生產、科研、設計、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觀規律和要求,在實踐中為人們所公認的行之有效的習慣做法。安全管理的規章制度不僅體現為明文規定的隱形的規章制度上。盡管在單家獨戶式的農業耕作中沒有太多明文形式的安全規章制度,但我國農民在長期農業生產實踐中形成的大量關于安全生產作業、防范事故發生的做法與慣例,并為廣大農民所恪守,如果農民在農業生產中違反了慣例導致了嚴重后果,同樣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二是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必須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或者發生在與生產作業有直接聯系的活動中。三是必須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根據20086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八條第一項明確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立案追訴標準是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

 

綜上,通過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結合本案具體案情,可知被告人周某君作為雇主,在雇傭人員伐樹時未對雇員進行相關技術及安全培訓,明知潘某功技術不嫻熟仍安排其伐樹,且未安排人員指揮伐樹現場,未嚴格要求雇員在伐樹時要使用輔助工具,當樹自然倒向與控制倒向不同時,應使用輔助工具控制樹倒方向,從而保障伐樹人員及周邊路人的安全。被告人周某君違反了關于安全生產作業、防范事故發生的做法與慣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為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同時,本案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系受被告人周某君雇傭伐樹,屬于履行特定職務行為,在伐樹過程中,二被告人均未盡到應盡的安全防范和注意義務,違反伐樹的慣常操作方法,導致沒有用繩索固定的樹木砸中被害人張某友頭部,致其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的犯罪行為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周某君組織實施的伐樹行為中致人死亡的事實應作同一評價,被告人周某君、潘某功、周某金的行為均應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