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幾年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競爭壓力急劇增大以及生活節奏加快等等因素的影響,精神障礙對人們健康的危害就顯得越來越突出。與此同時因為目前我國針對精神障礙患者的法律體系并不十分健全,精神病發病率變高和精神障礙患者不斷增多,這些都極易給社會帶來負面影響。對于這種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精神障礙患者,其他各國家都有相應規定,比如日本的醫療觀察制度、俄羅斯的醫療性強制措施、德國的安保處分措施。起初我們國家只有《刑法》第18條第1款有相關的規定,精神障礙患者因為不能辨認自己或者不能控制自己,從而造成危害結果,經過相關鑒定確認是不負刑事責任的,需要責令他的家人進行嚴加看管和治療;必要時刻,可以由政府強制。顯然,對于這類問題僅這一條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實際可操作性。

 

鑒于此,我國在立法一方面不斷推進《精神衛生法》的出臺,另一方面在2012新刑事訴訟法的特別程序中增加了新的一章,這一章就是規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患者的強制醫療程序,構建了較為完整的強制醫療措施的體系,在立法上有了突飛猛進的發展,有利于解決以往行政機關單方決定強制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各種弊端,然而在新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中仍然存在一定的疏漏和不足,需要進一步的完善和改進。

 

一、刑事強制醫療措施的內涵及屬性

 

什么是強制醫療,這個問題的答案既是強制醫療措施的出發點,更是完善強制醫療措施所必須要解決的首要問題,并且對強制醫療措施合理建構和運用有較大的影響。首先其概念可以兩個方面來解釋,即廣義和狹義。從廣義方面來說,只要是患者不愿意住院治療,其他人通過任何手段違背患者醫院強制他住院治療的都叫強制醫療。而啟動強制醫療的主體可能是患者家屬,也可能是行政機關、醫療機關,也可能是公安機關。而與廣義不同,狹義的強制醫療措施則是一種有效的社會防衛機制,它指的就是當一個無刑事責任能力的行為人在實施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或者說是行為人在實施了違法行為之后卻產生了精神障礙因而失去了自己的訴訟能力,同時經程序鑒定之后確定行為人的精神和行為可能持續進行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因此需要對其使用強制性醫療的一種措施。

 

在我國,廣義上的強制醫療措施事實上就是指《精神衛生法》上的強制醫療。《精神衛生法》經歷了二十多次的修改和討論后,全國人大在201110月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僅就針對草案的相關內容,最后在201210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了《精神衛生法》。這是我國首部關于精神障礙方面的法律,具有開拓性。其中對于精神病人的非自愿住院醫療制度,也就是強制醫療制度做出了明確的程序規定。從《精神衛生法》的內容來看,只有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精神障礙患者才能適用強制醫療措施,并且只有在他們傷害了自己、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危害了公共安全的種種情況下才能進行強制醫療措施的啟動。除此之外,行政機關已經不能夠決定將患者進行強制醫療了,能夠決定的主體確定為監護人、近親屬、還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和當地公安機關。

 

而狹義的強制醫療措施也就指的是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強制醫療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于201311日起正式實施,第四章中特別規定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患者的強制醫療程序,該法條從適用條件、審前程序、審理程序以及解除程序、檢查監督程序等幾個方面做出具體而詳細的規定,其中只有已經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的人才能作為強制醫療措施的適用的對象,同時這個危害社會的行為必須是刑法禁止的。

 

本文主要討論的就是刑事強制醫療措施,它的屬性主要體現在是具有一定程度的保安處分性質,通過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精神障礙患者采取強制醫療的措施,預防再犯以達到保衛社會和保護患者的目的。刑事強制醫療措施不同于其他的刑事強制措施,其本身沒有那么多的懲罰性,更多的是治療性、保護性,主要是通過強制醫療的手段,等被強制人恢復健康之后繼續完成刑事程序。

 

二、刑事強制醫療措施的必要性

 

因為精神障礙患者疾病的特殊性,不論是從病人的治療的角度,家人的看護的角度,社會秩序安全穩定的角度,強制醫療措施有其存在的極大必要性。下面簡單分析一下強制醫療措施存在的原因:

 

(一)醫療救助的需要

 

社會存在一種現象,很多有精神障礙患者的家庭都希望得政府的強制醫療。為什么會廣泛存在這個現象呢,這是基于精神疾病比較明顯的特殊性。精神疾病的治愈難,極易復發,多數精神疾病需要終生服藥治療,因而治療成本高,就導致了很多精神障礙患者的家屬承受不了高昂的費用。也就是說不少精神障礙患者在家庭的支撐下難以得到良好的治療,。 政府對于民眾具有基本的保障義務,因為精神障礙患者本身在社會中的權益極易受到侵害,政府因而有義務治療具有人身危險性的精神障礙患者。由此可知強制醫療措施應當是政府妥善主動救助精神障礙患者的,讓患者的健康權得以保障。

 

(二)社會防衛的需要

 

精神障礙患者有很多種不同的類別,有的患者如人格障礙中的反社會型就會有明顯的傷害行為,具有人身危險性甚至可以說是有極大的危害性,政府必須保護其他社會成員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和保障整個社會安全,因此需要通過對這些患者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例如強制隔離開來進行封閉治療來減小這種危險發生的可能性。如此一來強制醫療措施便可以有效預防和減少精神障礙患者給社會帶來的危害,實現它社會防衛的目的。我們的政府需要對這些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強制醫療,但這種強制醫療措施的實施必須依附于法律對這種措施具有明確具體詳細的程序規定,以保障患者的權益。

 

(三)人權保障的需要

 

毋庸置疑,任何人都擁有權利,這就是人權的最大價值所在。不論個體之間有多大的不同,只要一個人存在他便自動享有人權。因而精神障礙并不能影響精神障礙患者擁有人權,他們同樣享有自由、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等等各種基本權利。如果只一味的強制,不分患者的具體情況將所有患者封閉治療,顯然是對患者人權的巨大侵犯。但如果放任患者不施以任何約束措施,對于社會中的其他成員的人身權益也是一種侵犯,存在很大的保護漏洞。由此可知國家有責任在人權保障和社會防衛兩者之間找到一個中心點¬¬——強制醫療制度。 要想制約公權力的行使,保護包括精神障礙患者在內的所有公民的基本人權,只有讓訴訟程序更加嚴密,強制醫療措施的各個步驟不斷完善,最終才能得以實現強制醫療的法治化和訴訟化,

 

三、我國刑事強制醫療措施存在的立法不足

 

新《刑事訴訟法》的特別程序從適用條件、審前程序、審理程序、解除程序、檢查監督五個方面構建了我國的刑事強制醫療程序,極大的改善了以往我國法律在強制醫療措施方面的巨大空白,有利于緩和目前許多家庭無力監護精神障礙患者從而導致患者流浪在外危害社會的局面,也有利于解決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對精神障礙患者收容而帶來的隨意侵犯人權的問題,盡管這是立法上的極大進步但需要知道的是其中仍然存在不足和有待完善的地方。

 

(一)適用程序不夠具體

 

新《刑事訴訟法》盡管在多方面都對強制醫療措施的程序作出了規定,但是還是有一些不夠具體的問題。例如在審理程序中,法律條文沒有明確法定代理人和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具體有哪些,兩者之間有沒有什么差別,僅就單單說可以參照普通程序。還例如被強制醫療人的出庭問題,此類案件審理的公開問題。  除此之外,法條中規定申請解除者主要有醫療機構、被強制人以及近親屬。但是還是存在一個問題,解除程序中檢察機關是否需要派員參加。諸如此類的這些問題都缺乏具體的規定,不利于強制醫療程序的實際操作。

 

(二)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的缺失

 

從新《刑事訴訟法》的條文中容易發現一個較大的問題,那就是法律缺乏對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的明確說明。強制醫療程序是刑事訴訟的特殊程序,所以它是具有訴訟程序的特征。根據訴訟程序這一點能夠知道在強制醫療措施中有兩項證明責任需要承擔。其一被申請人是否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狀態;其二被申請人是否具有持續性的社會危險性。顯然新《刑事訴訟法》對此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我國的規定是檢察院或者法院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沒有規定被申請人可以啟動,檢察院必須先申請方能開始,而法院不用申請即可決定開始,所以被申請人是沒有證明責任的。同時因為強制醫療的方式就是將被申請人送進醫院,剝奪他的人身自由,強制其接受藥物治療,這對被強制人的影響極大。因此,做出刑事強制醫療措施必須有充分依據,只有檢察機關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才能啟動。由此可知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的問題應當在法律條文中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否則極易成為法律的漏洞。

 

(三)難以有效保衛社會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規定,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了暴力行為,而這種暴力行為是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在這種情況下必須首先經過法定程序鑒定,鑒定出行為人是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并且有可能持續危害社會,種種條件都符合之后才可以強制醫療。這段法條表明的是,強制醫療措施的對象只能是已經肇禍的精神障礙患者,如果僅存在危險,即使危險緊急也不能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曾經有一個學者在日本做一項特別的研究,研究表明精神障礙患者在實施違反刑法的行為時百分之八十都是第一次犯罪。如果根據這個分析,強制醫療程序保衛社會的功能其實是很難實現的。顯然我國的立法偏向了防止強制醫療措施濫用的價這個值取向。實際上來說只要強制醫療措施本身的法律規定足夠具體明確,濫用強制醫療措施的風險會大大的降低。也就是可以用一種完善程序的方式來過濾,極大的減少“被精神病”現象,以更好地保衛社會。

 

四、刑事強制醫療措施的立法完善

 

(一)明確強制醫療措施應遵循的原則

 

從上面對刑事強制醫療措施存在的問題分析可以清晰的看出,強制醫療措施的方式、時間、程序、救濟等方面都需要具體詳盡科學的規定,為了保障精神障礙患者的權利和自由,在完善過程中上應當遵循以下幾點原則。

 

1、強制法定原則

 

強制醫療措施實質上也是限制患者人身自由的一種方式,適用不當便會侵犯患者的基本人權。因此,為了保障人權和社會防衛,強制醫療程序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例如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行為人必須“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行為人應當是“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患者”;行為人須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當這三點都充分滿足時才能適用。

 

2、正當程序原則

 

正當程序原則是指,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由此可以看出防止政府權力的專制和濫用是正當程序的實質。只有通過程序、依靠程序,才能保證政府權力的正常行使。強制醫療措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更應當遵循正當程序原則。如新《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解除程序:只有強制醫療機關、被申請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當被申請人已經被治愈沒有了人身危險性時應當及時進行解除,還患者自由。當被強制人符合法律的解除條件時,應當依照程序解除他的強制醫療。

 

3、均衡處分原則

 

強制醫療措施是一種治療、控制的保護措施,它的目的絕對不是懲罰。因此,在決定對其采取強制醫療措施時,一定要根據精神障礙患者自身的具體情況,采取利于治療和改善精神狀況的醫療措施,不能采用過于嚴厲的強制措施。決定機關在科學分析基礎上,根據疾病嚴重情況,決定治療方法、治療時間,以健康恢復情況為標準,一旦恢復健康就應當解除。如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被強制醫療的人在治療過程中應當定期由治療機構進行診斷。如果被強制醫療的人已經不再符合強制醫療的條件,繼續強制醫療就會侵犯患者自由時,治療機構要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的法院批準。此外還可以申請解除的人有被強制人及其近親屬。

 

(二)刑事強制醫療措施具體的立法完善

 

針對上面所分析的刑事強制醫療措施的不足,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具體的完善:

 

1、細化程序規則

 

首先在審理程序中,被申請人應當以出庭為原則,不能出庭為例外;檢察機關需要查明被申請人的個人相關情況,并調查出被申請人的精神狀態同時提交調查筆錄。其次精神醫學專家在此類案件的審理中應當優先考慮在陪審員的名單中。此外如果鑒定人不出庭接受詢問,為保證鑒定意見的嚴肅性、責任性不應當采納他的鑒定意見。再次,刑事訴訟法的條文中還應當明確解除條件,即行為人因精神障礙引發的人身危險性已經消除。強制醫療機構申請解除的,需要同時通知被強制醫療人及其近親屬。最后,解除了強制醫療措施之后,可以附加一個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的情況考察期限。

 

2、明確強制醫療的證明標準

 

什么樣的證明就能讓法官做出強制醫療的決定,這一點應當進行明確。強制醫療的證明標準可以分兩個方面規定: 一、犯罪是否成立以及有無責任能力,這一問題可以采用普通程序的排除合理懷疑; 二、是否繼續存在危險性,這一點可以采用極有可能實施危害行為的標準。因為對危險性的判斷的結果只能在將來的時間中得到印證,所以這個判斷實質上是預測,只要行為人在未來有可能實施違法犯罪行為那之前的判斷絕對不會是排除合理懷疑;另一方面,強制醫療措施的重點是治療性,所以這個證明標準可以適度降低。由此可知不應當采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3、刑事強制醫療對象的限縮與擴張

 

根據上文對于難以保衛社會這一不足點分析,可以明確我國的法律是可以在一定的限度內進行限縮和擴張的。這樣看來有一種人,雖然沒有犯罪行為,但他的人身危險性極高。另一種人具有高度自殘、自殺傾向的。還有一種人是犯罪后患精神病并具有危險性的。最后一種人是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對于這四種列舉出來的類型,我認為都可以納入強制醫療措施的對象范圍。如此便可以改變目前坐等危險的局面,做出適度的積極防御。,既有利于及早治療恢復健康,又能夠保障訴訟順利進行,還可以避免其對社會造成危害,主要體現人道主義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