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月份以來,被告人王某某在已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在自己家中為他人診斷治療,先后被縣衛生局給予兩次行政處罰。201212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擅自職業被再次抓獲。其行為是否構成非法行醫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依法取得醫生執業資格以及《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行醫,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非法行醫罪,且具有“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已經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其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而擅自執業,衛生行政機關依法可以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但還不構成非法行醫罪的主體。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屬于行政違法,而非刑事犯罪。一、從犯罪的構成要件來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非法行醫罪,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行為。構成該罪的主體要件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客體要件為“侵害了國家的行醫管理制度何他人的生命健康權利;犯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客觀上表現為實施了非法行醫的嚴重行為。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是否符合犯罪的主體構成,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作出理解。《解釋》第一條表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一)未取得或者非法取得醫師執業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二)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三)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四)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五)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就本案而言,一方面,被告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行為,顯然有違我國的行醫管理制度,觸犯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但另一方面,本案存在特殊性,第一,參與者只有被告人自己和女兒,沒有雇傭其他人員;第二,被告人行醫沒有達到一定規模;第三,被告人不以營利未目的。第四,被告人主觀上不存在延遲治療、放任病情的故意;第五,被告人實際具有一定的專業技能;第六,被告人沒有造成對他人生命健康的損害。綜上,筆者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于單純的個人診療行為,不符合《解釋》中的“開辦醫療機構”的情形。結合本案的具體情節和社會危害性,被告人的行為應認定為行政違法,而不構成刑事犯罪。至于《解釋》中規定,“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后,再次非法行醫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其前提條件為主體構成非法行醫,本案中被告人并非該罪主體,因此不存在“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從立法本意上來看。非法行醫罪是1997年刑法修訂時新增加的一個罪名。新增的目的在于打擊社會上一些根本不懂醫術,卻打著治病救人的幌子騙取錢財的人。這些人通常打著“包治百病”、“再世華佗”的旗號走街串巷,為騙取錢財亂癥狀瞎治療,導致不少病人上當受騙,延誤治療時間。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與這些人存在本質區別。其確實具有專業的醫學知識,擁有豐富的治療經驗,且不是抱著牟利的心態騙取錢財。被告人深知自己的醫術有限,從事的都是一些常規的治療,沒有超出范圍的為病人進行診療或者手術。幾年來,在沒有造成一起醫療事故的情況下,其醫術深受當地群眾的信任。因此,絕不應當將被告人的行為同非法行醫罪打擊的行為等同起來。盡管被告人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職業的行為有欠妥當,當不足以認定為非法行醫罪。

 

從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出當今社會上存在的一個現象,“家庭診所”在民間具有存在的普遍性和客觀性。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很多老百姓(尤其是山村里的老百姓),由于居住的地方相對封閉落后,接觸的知識相對欠缺,導致其觀念守舊,對鄉村醫生表現出極大的依賴性。二、老百姓之間貧富差距加大,相比起正規醫療場所的繁瑣程序和高昂費用,普通老百姓通常偏向于選擇便捷而便宜的家庭診所。三、社會公共資源分配不均,部分地區的衛生醫療服務場所設置不合理,設施落后,價格偏高。正是由于這些原因的存在,即使有些“家庭診所”可能面臨衛生條件差、設施不齊全、操作不規范、醫生水平不高等風險,依然飽受青睞。為了有效由此引發的悲劇,一方面老百姓要增強意識,盡量選擇正規的醫療機構就診,做到小病不忽視,大病早治療,千萬不可病急亂投醫;另一方面醫務人員在不斷提高醫療水平,重視醫德,及時為自己的診所辦理相關手續,做到合法經營,服務為民。切不可讓懸壺濟世變成非法行醫。最后,國家要注重社會資源的合理分配,逐步縮小貧富差距幫助更多的“家庭診所”實現合法化運營,讓老百姓能夠病有所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