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刑事"庭前會議"的建立,在起訴和審判之間植入了中間程序,對于保障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減少訴訟成本、保障訴訟程序公正、提高訴訟效率等方面具有"正能量"。但是現有規范內容內容簡單、操作性不強,其勾勒的庭前會議制度存在公正與效率的價值失真,規范設計供需失衡,庭前會議效力判定失聲三方面的劣勢,造成實踐中適用的無措,以致被冷淡,進而制約了職能的發揮。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將對策融于庭前會議原則,庭前會議要素構成,庭前會議運作方式中進行了詳細的闡述,意欲構建法律、司法解釋、規范性法律文件三位一體的制度體系。

 

引言

 

20123月,一場歷時十天的庭審號稱江蘇常熟史上的"世紀審判"讓公眾所熟知;而在該案庭審過程中涉及到的回避、非法證據排除等造成審判拖沓的諸多元素,則讓審判人員不得不去面對。蓋因"對社會公眾而言,太長的訴訟拖延,會使他們厭倦、遺忘、對法律喪失信心,會使他們對案件的各種因果關系感到淡漠。" 值得慶幸的是,上述元素作為重點針對的事項在本次新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都一一得到回應,并可在正式庭審之前通過新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庭前會議先行剝離并予以處理,最終"通過充分的事前準備可以實現集中審理、持續審理、充分審理。" 倘若我們把庭審比作計算機的硬盤,庭前會議就好比這個硬盤的磁盤碎片整理程序,通過分析文件、整合碎片,來拓展硬盤的空間,最終提升硬盤的運算速度。但事實上,這個便捷實用的"插入"程序,本身的設計與規范還沒有得到我們的足夠的重視,進而制約了它功能的發揮。

 

一、擱置--庭前會議現狀

 

刑事庭前會議制度從地方法院的試點孕育 ,到新刑事訴訟立法的破繭而出,受到法學界的高度關注和評價,并承擔著殷殷期望。"如果說整個審判程序的改革是一個美麗的皇冠的話,庭前會議制度的構建則是這頂皇冠上的最耀眼的明珠之一。" 的確,庭前會議并非我國獨創,西方國家早已成型,并形成了各自使用特點,毫不諱言,我國的庭前會議制度背后也能看到借鑒了他國有益經驗的影子。但是,這顆明珠光彩并未顯現。據筆者的初步調查,迄今為止,除去合理的學習理解時間外,本市中級法院和七個基層法院在這半年多的時間,適用庭前會議程序的案件寥寥無幾,即便是使用的意向方面,也差強人意。如果說因新刑事訴訟法關于刑事庭前會議"制度設計過于單薄" 阻卻了理解與適用,尚能解釋得通,但是隨著今年2月新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出臺,對于該制度適用對象、適用內容、性質等儼然作了豐富情景下,仍然存在如此被擱置現狀,就不能不引起我們反思。

 

二、迷失--庭前會議規范剖析

 

立法者設計的法定程序未能得到有效的實施,原因有多方面的,既有刑事訴訟主體因素,也有法律、機制、環境等客觀因素影響。筆者作為一名普通的法律適用者,不可避免的將目光首先聚焦于庭前會議的規范本身,并進行深層次的檢視。筆者認為,雖然刑事庭前會議制度在本國的法律上從無到有、從有到實已然是不小的進步,當然我們也不能指望一蹴而就趕上甚至超過他國的審前動議,但相較其本身的地位和功能而言,現有立法并不合拍--不論是從公正、效率價值層面的考量,還是從規范設計供需方面考慮,又或是效力考評。簡言之,目前針對庭前會議制定的規范與法律賦予它的職能之間實際上已經迷失,并且這種失范極有可能通過傳遞,與其他層面因素如審判績效考核制度結合起來又繼而放大了實踐中被擱置的負面效應。因此,不可不察。

 

(一)失真-效率與公正價值追求

 

1、訟累潛生

 

庭前會議能夠及時準確的解決與審判相關的回避、證人出庭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程序性問題,歸納庭審的重點和爭點,給將來的庭審開辟一個純粹的、不受干擾的實體審查空間。由此可見,訴訟效率是庭前會議的直接追求目標。但是通過對擬定的相關條文入微解讀,呈現的是另一種圖景--訟累。

 

1)從庭前會議的議項看,庭前會議試圖把"管轄、回避、證據、排除非法證據"等與案件有關的一切問題納入這個平臺解決,但好比一列火車頭,后面拖的車廂越多,速度就越慢。司法資源是有限的,必須合理分配。庭前會議藉此而生,其本身也要循其規。因為,節省下來的資源放在另一個地方揮霍掉,既不能提高總體效率,也挫傷了審判人員的積極性。以"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調解"為例,當前審判實踐中,法官對附帶民事的調解更加靈活,已采用時間、地點、方式等不限的形式。如果將該部分內容刻意的規定在庭前會議中一并處理,反而降低了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效率,同時也延長了庭前會議本身的時間。

 

2)從受案范圍看,條文規定了"申請非法證據排除;證據材料多、案件重大復雜的;社會影響重大的"這三種類型案件及兜底條款"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類型案件。一方面,這種采用肯定式的例舉方法,不能直接縮小受案范圍區域。以簡易程序審理的絕大對數案件適用該程序的話,將意味著審判工作量成倍的增加。另一方面,何謂"證據材料多、案件重大復雜的;社會影響重大的",還需要審判人員的二次解釋。出于對解釋范圍和尺度把握的隱憂,以回避作為法律晦暗與簡明之間決擇的回應就不無奇怪了。

 

3)從會議主體看,庭前會議面廣人多,有被告人、辯護人、公訴人、被害人、訴訟代理人,此外還可能涉及法定代理人、翻譯人員等。更有甚者,有的案件,如本院曾經審理的一起涉黑類犯罪,僅被告人達三十人之多。這些人是全部召集,還是有選擇的部分召集?因為"一個都不能少"的話,從管理的角度而言,既需要法院內部諸多部門的支持,同時也需要法院外部檢察院和辯護人的配合,本身的統籌安排就是人力、物力、財力的一個巨大的付出,特別當會議不能按預期一次解決問題,而是需要召開多個輪次會議,則時間和精力耗費更甚。基于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這樣的"大場面",是越少越好。

 

2、公正欠缺

 

公正是刑事訴訟的首要價值,任何程序的建構都不能破壞對公正價值的追求。 庭前會議賦予了辯方在庭審前就介入審判、同時也提前知悉了相關的信息的權利,打破了之前的封閉,對于促進訴訟公平頗有裨益。但是作為一個程序而言除了實現結果公正,但本身過程也需要公正支撐,否則是不能保障實體公正。

 

1)庭審預演能否防止。對于主持庭前會議審判人員來說,如果會議事項涉及到證據方面、附帶民事訴訟方面,由于主持人同時也是負責案件法庭審理的法官,在對證據開示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極易在正式審判之前先入為主得出傾向性意見,形成預演,影響到審判的質量和公正。當前的訴訟改革都在圍繞保障庭審中心而進行,如果不能在二者之間形成一堵防火墻,由庭前會議預演了庭審,不諦是一種公正倒退。

 

2)庭前會議應否公開。"正義不僅應當實現,而且應當以看得見形式實現。"其實質是通過公開的機制,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司法腐敗和權利濫用,實現訴訟公正。在實施公開的過程中,完整意義上的公開指滿足向當事人、當事人親屬及相關的人、社會公眾公開。庭前會議確實向當事人公開了,但是當事人親屬、社會公眾呢?雖然我們規定了審判公開原則,但現實中被架空之例仍有目共睹,比如飽受批駁的原刑事訴訟法二審的案件書面審理制度,事實上就是一種不完全公開,此次新刑事訴訟法也針對此作了修改。

 

3)被告人可否"或缺"。新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83條規定:"…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在這里被告人是否參加庭前會議并沒有強制規定。但是被告人作為刑事訴訟的核心主體,其某些訴訟行為對訴訟階段的推進具有決定性影響,刑事訴訟的一切活動都圍繞著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展開,其身份具有不可代替性。倘若缺少了被告人參加而在某些方面達成所謂的合議是很難說能夠保持公正的。例如在證據合法性和真實性方面達成的協議。此外,部分案件的被告人可能沒有聘請律師,如果被告人再不參加,庭前會議因一方力量過于弱小而陷于癱瘓。

 

(二)失衡--程序設計的供給與結構的需求

 

就立法設計而言,制度的需求與規范的供給達到一種平衡狀態是最佳的,不余不欠,恰到好處。但實際上很難達到這種理想狀態,這也往往從另一角度解釋了司法解釋其相關規范性法律文件等隨之催生的緣由。因為有不滿足的需求的存在,促使追加供給。

 

新刑事訴訟法除了增加庭前會議制度外,還增設了偵查人員出庭、非法證據排除等制度,從結構上看,這些制度只是整個法庭審理制度組成的一部分,無論參加的主體還是解決的內容都很單一,均呈現扁平化的特征。與之不同是,庭前會議制度的設計呈現出一種立體特征:一方面從橫向看,參加的主體是控、辯、裁具有典型的三方性;會決的內容是與案件有關的一切問題,具有全面性。另一方面從縱向來看,會議啟動、通知、列席、議事、結束,每一步驟環環相扣,整個進程具有連貫性。因此,雖然名義上是庭審庭前程序,但具有相對獨立性,與庭審相比具有高度的相似性,稱之為"小庭審"亦不為過。故而,若庭前會議的規范設計不加辨別仍沿用偵查人員出庭等扁平化的思維供給方式,則不能滿足其立體化的需求。

 

容我們關注一下庭審立法設計,為了很好的貫徹程序正義,從庭審的(僅指公訴案件一審程序)規范供給看,新刑事訴訟法涉及的法律條文數量有19余條,司法解釋涉及的法律條文數量則有50余條。如果沒有足夠數量具體的法律規范充當建筑材料,僅憑當前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共3條略呈"寒酸"的法律條文,是不足以堆砌庭前會議制度這幢體形不大、但結構復雜的立體建筑。由于現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已定形,因此在它們之外增加規范的供給(主要是通過條文數量表現)而對庭前會議全面、整體、系統的規范,應該成為推進制度的重點,否則增加的將是審判人員的彷徨。民事庭前會議制度可供參考,部分法院以地域為界另行設置了相關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如江蘇省高院《關于規范民事庭前程序意見》(共15條)、《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庭前準備程序規則(試行)》(共31條)

 

(三)失聲--庭前會議效力判定

 

    解決程序性問題、歸納爭點只是實現訴訟成本節約、訴訟效率提高這個目的初級目標而已,通過庭前審查,法院確定案件是否可以開庭審判,及時將那些不應進入法庭審判程序的案件排除"  才是終極目的。這幾乎是大多數國家的選擇。而要將不應進入法庭審判程序的案件剔除于庭審,絕繞不開對庭前會議效力的評定,否則案件提前分流只能止于夢想,庭前會議也終將淪為庭審一個象征性過場。

 

遺憾的是,庭前會議只是定格在"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最后記錄在案"。至于何為"了解情況,聽取意見""記錄在案"具有何等效力?記錄之后審判人員能否據此作出有拘束力的決斷?立法對此保持謹慎,選擇了沉默。對審判人員來說,這些困惑若得不到很好的解答的話,"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完全有更好的路徑選擇,通過庭前會議這個平臺,有添足之嫌。比如,雙方就非法證據排除事項一致達成合意,在正式庭審時,被告方又予以否認的,此時關鍵看會議記錄能夠發揮什么樣的作用,如若否定其效力,則庭審勢必對該問題展開重新審查,那么先前的所做的努力就可能被看作是一種無用功。

 

三、尋歸--庭前會議的體系重構

 

庭審以定罪量刑實現正義為最終目的,因此,庭前會議程序設計應當圍繞正義的實現過程,兼顧效率,同時貼合庭前會議本身程序正當性需求,以程序裁判為目標,在實踐中,構建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及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多層次綜合一體化、精密化庭前會議制度規范體系,為此因著重考慮如下問題:

 

(一)庭前會議的原則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司法實踐有指導作用,可以彌補法律規定的不足和填補法律漏洞。對于庭前會議的這個新生事物而言,其地位愈加突顯。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確立"審判公開"這個基本原則。但是,從最近社會上一些有較大影響力的案件來看,如劉志軍案,在涉及到庭前會議是否需要公開這個問題上,已然被忽略了。此外,庭前會議是否必需適用直接言詞原則也是一個需要考慮的問題。筆者認為:

 

1"庭前會議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未成年人犯罪則應例外。"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庭前會議從屬于廣義的審判程序,理當被審判公開原則所涵攝;其次,公開能夠保證刑事訴訟各項原則、制度的貫徹,為當事人提供主張權利的機會;最后,公開有利于公眾目睹程序法的適用過程、社會正義的實現過程,喚起公眾的認同。

 

這里注意的是,如果會議地點規模限制,可以通過選定一定代表列席旁聽。

 

2"庭前會議可以適用直接言詞和書面審理原則。"主要理由是:第一,庭前會議主要解決程序性問題,因此直接言詞背后為發現案件真實而"察言觀色,得以獲取正確之心證,形成確信。" 的意義已不再。第二,適用書面審理,在證據開示時,雙方互以書面列舉意見和理由,可以減損審判人員的預斷。第三,法國庭前會議制度也采取的是可適用書面審理原則。

 

(二)庭前會議的結構要素

 

會議是指與會者圍繞一定的主題進行商討的活動。庭前會議是以解決相關審判問題而進行的商討活動,因此,既會涉及到會議的時間、地點、主體等顯性結構要素,也會涉及到會議的事項、范圍、效力等隱性結構要素。

 

1、會議時間

 

"會議召集的時間應為,確定審判長及合議庭組成人員及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等之后,正式庭審之前。"理由在于:一是涉及到告知回避事項,只有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之后才能告知;另一是上述人員是庭前會議的適格主體,不能排除在外。

 

2、會議地點

 

"會議召開的地點可以選擇審判法庭,也可以選擇法院單獨設立的會議室,除無法避免之原因,可以在上述地點以外召開。利用科技力量而采用的以法院為主會場的電子視頻會議可以認為符合條件。"理由在于:如果在其他地方舉行,有損司法中立原則。另外,庭前會議屬于廣義審判階段,因此在檢察院舉行也是不適合的。

 

3、會議參加的人員

 

"1)應當參加的人員:審判人員、檢察人員、被告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涉及未成年人)、書記員。(2)可以參加的人員:被害人、訴訟代理人。"以上劃分的理由主要是:被告人基于前文所述地位的不可替代性,因此在實踐操作中,還是應當參加;出于訴訟地位平等的考慮,我們認為,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般不要求被害人及訴訟代理人參加。

 

這里還應厘清如下幾個問題:(1)如果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利益,還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2)被告人不通曉當地語言或為聾啞人,還應通知翻譯人。審判人員一般指案件的承辦人。(3)對于被告人及親屬未委托辯護人的,由于該制度剛建立,被告人全面缺乏了解,應當盡可能吸收辯護人參與,維護控辨雙方地位平等,宣傳法律,監督程序。所以法院在召開庭前會議時,對于被告人沒有辯護人的,一般應考慮提供法律援助。(4)多被告人的案件,應區別事項來確認是否參加庭前會議。如果是涉及證據開示的,我們認為,應當全體被告人參加;如果只是非法證據排除,可由提出該問題的被告人參加。

 

4、會議召開的模式

 

"會議既可以使用傳統的多方主體聚集一室的模式,也可以使用通過電子視頻等科技手段實現面對面聚集一堂的模式。"特別是電子會議模式,不遠的將來,在法院、檢察院、看守所通過科技改造后,被告人、公訴人都不需要實際到場。由于突破了時間和地點的約束,可以極大的節約資源,同時也能更好保障安全。

 

5、會議議決事項

 

會議議決事項包括"回避、提出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管轄異議、公開異議、提供新證據、調解無罪或罪輕證據、證人(包括鑒定人、專門知識人)名單異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外還有兜底條款。

 

上述事項過于雜亂,缺乏重點、沒有層次遞進。(1)筆者以對庭審定罪、量刑為中心的影響力大小為判定依據,重點解決證據層面的相關事項。此方面既涉及到部分實體也涉及到程序。如證據的開示,證據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2)另外在會議開始前應優先解決回避、管轄異議、申請不公開審理事項。因為上述事項一旦違背,程序的正當性將缺乏基礎,余下的過程即使按步驟走完,也不能獲得當事人、社會公眾的認可。(3)對于附帶民事訴訟,筆者持否定態度。因為實踐中附帶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比較對立,民事訴訟因刑事而起,還涉及到責任的分擔,如果在不能很好了解案件事實基礎上,是很難調解的。而這樣做的后果,必然在當事人心中形成一種預斷,即法院對罪的有無和大小看法已經形成。由此喪失了庭前會議本身的意義。因此,筆者不主張放入此中解決。

 

6、會議適用范圍

 

會議適用于"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據材料較多、案件重大復雜的;社會影響重大的;其他需要如開庭前會議的"案件。

 

其中,"證據材料較多"一般指,證據按正常庭審舉證、質證,不能在合理時間(可以天為單位)內完成的;"案件重大復雜"是指"案件本身在事實和法律層面存在重大爭議""社會影響重大的"是指"在一定社會區域、領域內傳播,且具有被害人涉案人數眾多,涉案金額巨大,犯罪手段、性質、后果惡劣,等之一情形的"

 

會議一般不適用于"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但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的除外。"因為,簡易程序的案件一般事實清楚,被告人也認罪,且審理期限較短,從效率價值上考量,再提出召開庭前會議已無必要。

 

7、會議的效力

 

對于回避、非法證據排除事項,應允許由刑事庭審的庭前會議進行實質性調查,并將相關回避、非法證據排除事項進行裁決,在正式的法庭開庭之前,將相關問題予以解決,使庭前會議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行使裁決應當建立在程序完備,能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前提下。

 

(三)庭前會議的運作方式

 

庭前會議除了是靜態的各結構要素明確過程,還是它們聚合在一起發生作用有始有終的動態過程。因此,推進庭前會議每一環節都不應忽視。

 

1、會議的啟動

 

會議啟動的方式有二種:一種是依職權,即法院可以根據案件需要依職權召開庭前會議;另一種是依申請,即控辯雙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召開庭前會議,但是否召開,由法院決定。對于被駁回申請的決定,申請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這樣也能更好的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2、會議的通知

 

庭前會議應在會議召開前以合理方式提前通知與會人員,并記錄在案。所謂"合理方式"指包括書面、電話、電子信息等便于當事人接收的方式。關于提前的時間,出于訴訟時間的節省考慮,不需設期限。

 

3、會議進程

 

1)主持人先發言并宣布會議開始,向雙方告知會議規則、合議庭組成人員、會議事項等注意事項。部分程序問題可主動詢問。

 

2)一方當事人經允許后可以通過言詞或書面陳述,并可附以相關證明材料。另一方當事人經允許可以提出言詞或書面反對意見,及附以證明材料。

 

3)主持人作總結發言,整理歸納爭點,對未盡事宜可作提醒,各方應在筆錄上簽字。

 

4、會議結束

 

庭前會議記錄,應當在開庭前交由未參加庭前會議的合議庭組成人員傳閱。庭審時,還應將庭前會議召開的情形作簡單交待,對于已達成合議的事項,簡單概述;未達成合意的事項作為庭審重點予以解決。最后將會議記錄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