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一些中小型國有企業退出市場主體,民營主體、混合型主體的企業呈市場主體的主導地位。同時,民營企業在經營中要求退出市場主體地位的也將增多。近三年以來,我院受理了五起民營企業破產案件、申請企業解散的有二件。隨著時間的推移,民營企業破產案件將越來越多。根據我院受理的民營企業破產案件來看,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還有一些問題需要厘清,以便更好地審理此類案件。

 

一、民營企業申請破產立案審查方面的問題

 

(一) 觀念問題:認為民營企業破產就是逃債,要求法院要慎重受理民營企業破產案件。

 

雖然在學說界、司法實務界對受理民營企業的破產不持任何爭議,但是,社會上尤其是國有商業銀行及政界,他們對民營企業的破產還心存顧慮,認為這些企業破產就是在逃國有銀行的債務。現在國有商業銀行仍然是民營企業獲取貸款的主要渠道,民營企業破產最大的債權人一般是金融部門,國有商業銀行貸款的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導致民營企業破產時,國有商業銀行只要是債權人的一般都予以反對。金融部門的反對,也就影響到政府部門,因為政府的發展離不開金融部門的支持。因此,要在全社會樹立各類經濟主體都能平等競爭,能平等地退出,這才是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的觀念。要做到這一點,第一,繼續加大宣傳的力度,使全社會都理解各類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不僅在企業的設立、發展中給予同一政策,在企業退出機制也應給予同等的政策,同等的退出機制,也是平等保護各類經濟主體公平競爭的有效手段。第二,法院依法審查各類市場經濟主體破產申請,不能搞區別政策。一是平等審查,即不論什么性質的企業,凡提出破產申請的法院均依照破產法第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該條規定的均應立案受理,不符合該條規定均不予立案;二是平等要求企業提供相關材料,凡是申請破產的企業都要按照破產法第八條的規定,要求其提供各類材料,不能對民營企業要求嚴,對國有企業要求松。第三,法院獨立進行審查。對企業是否符合破產條件法院要依法獨立進行審查。但是,破產案件牽涉面廣、涉及職工安置等多方面問題,單靠法院是難以解決的,因此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時還要多同政府有關部門溝通。

 

(二)帳務問題:認為民營企業的帳目不一定真實

 

現在一個企業有幾套報表已是不爭的事實,即向銀行呈送一份報表,這份報表反映其業績優良、這樣可以達到多貸款的目的;向稅務部門呈送一份報表,這份報表反映的業績可能就不怎么好、這樣可以達到少交稅的目的;企業自己保留的一份報表,這份報表反映其經營的真實情況、供企業經營決策時參考。有的企業可能還有更多的報表。但是,不論企業有多少報表,企業在經營中所發生的業務往來的原始票據只有一份,其原始憑證應是唯一的。在審理民營企業破產案件時,對于債權人提出破產企業可能做假賬時,對此法院要重視。第一,法院在立案受理企業申請破產時要及時指定破產管理人,同時要求債務人管理好企業的賬簿、必要時在管理人還沒有確定時,法院應查封企業的賬簿;第二,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企業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在委托審計時,審計兩個事項:一是,企業帳務的真實情況。這主要是審查帳務材料的真實性即原始憑證是否涉嫌造假等、帳務的連續性即企業自設立以來其帳務是否完整是否有斷檔等情況、帳務的一致性即企業帳、據、銀行資金往來等,然后結合會計原理分析,帳務是否存在不真實或虛假的情況;二是,企業的損業情況。如會計師事務所認為企業的帳務不真實或帳務不完整不能對帳務進行審計,法院對此應以企業不能提供會計資料,不能確定企業是否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條件,應裁定駁回申請;會計師事務所經審計認為企業帳務齊全能夠作出審計結論,應予采納。第三,將審計結論告知債權人。對于債權人認為根據現有帳據不能對審計結論推翻的,但認為原始憑證可能是假的,對此告知債權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如公安機關立案,法院中止破產案件的審理。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法院繼續審理。本院受理的一起破產案件,債權人國有商業銀行認為破產企業的帳務有假,經審計,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人員認為通過該企業的帳據分析,該企業帳據應是真實,遂出具了審計報告。但是,債權人仍認為,反映該企業帳務的原始憑證可能是虛假的,于是要求其向公安機關報案,他們不報案,我院繼續審理此案。第四,要求企業對出現的幾套報表進行解釋。對民營企業的帳務問題,筆者覺得要持這樣的態度,一,不能懷疑,要相信企業所提供的資料是真實、完整的;二,要慎重對待,不管有無債權人提出,法院都要求管理人對企業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三、要聽取債權人的意見。民營企業財務除了涉及假帳問題外,還可能涉及這幾個問題,1、股東私分或變相私分企業資產;2、股東抽逃入股資金;3、企業資產體外運行或叫做企業帳外帳等。這些都需要在審計時予以查明,如發現以上問題要按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去執行,該追回的應依法追回。

 

(三)無財產企業申請破產問題

 

一些流通性公司、服務性公司,企業成立時辦公場地是租的,注冊資本也不多,這類企業如經營不善,或遇到意外事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提出破產申請時,已沒有財產,甚至破產訴訟費用也沒有錢支付,需要股東從自己的收入中來支出。對這類企業申請破產法院應否受理?如不受理其破產申請,其無法合法退出市場,債務人長期陷入債務里不能自撥;債權人因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其權利也得不到保護;如果債權人將案件訴訟到法院,法院判決后,當事人申請執行,法院也無法將此案執行結案,對法院也有影響。對此,我們認為,無財產的企業申請破產,法院應予立案受理。其理由:一、從破產法的規定來看,申請破產的條件就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企業無財產,且債權人又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或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對該企業進行執行,因此無財產的企業申請破產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受理條件;二、企業破產申請時能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破產法第八條第二款所規定提交的材料,如企業不能根據法院的要求提交相關的材料,應不予受理其破產申請,這就是說,無財產的企業只要其帳務齊全,能提交企業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法院應予受理。三、法院受理后,管理人經審查,發現其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根據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法院提請終結破產程序。無財產的企業通過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企業就能合法地退出市場主體地位,其未清償的債務就不再清償。但是,無財產企業申請破產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因企業無財產,破產費用應由誰來承擔,如訴訟費、管理人的報酬等,現在一些無財產企業在申請破產時,公司的股東表示愿意承擔這項費用,但是,沒有法律依據。二是,債權人對立情緒大,無財產企業所面臨的債權往往是因意外事故所發生的,如因企業出現交通肇事致受害人損傷,車輛投保的保額較小,而損害的程度又很大,或因工傷事故致職工受傷企業又沒有為職工交納工傷保險費,如企業破產,債權人的債權就得不到清償,債權人可能以上訪或其他形式反對法院受理該企業的破產申請。  

 

二、破產財產分配方面的問題

 

(一)民營企業職工借款能否適用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問題

 

民營企業在職工中借款用于企業發展,這也是民營企業融資的一個重要渠道。民營企業破產對于企業向職工的借款是否視同集資比照勞動債權,按照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去適用,這也是破產企業、職工與擔保債權人的最大分歧。破產企業以及職工認為,企業向職工借款,實質是集資,既然是集資,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第五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所欠企業職工集資款,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就是說職工集資款與勞動債權是等同的。既然2002年最高法院已將職工集資等同于勞動債權,那么破產法實施后,對于集資款也應按照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規定的勞動債權一樣,首先集資款要按照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與其他勞動債權一并按第一順序予以清償,集資款清償不足部分,以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但是,擔保債權人,對此持不同意見,認為,根據最高法院的規定,即使是集資也只是參照勞動債權的順序清償,不是等同勞動債權,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規定的情況不包括集資,因此集資不能按照勞動債權適用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我們認為,第一,企業向職工借款,與最高法院所規定的集資應是不同的概念,集資是本單位的職工在企業困難的情況下均等地向企業提供一定數量的資金,而企業向職工借款,可以是全體職工,也可以是部分職工,且所借款的數額不同,因此,企業向職工的借款不能稱作集資;第二,即使企業向職工的借款也視為集資,也不能適用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因為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適用的勞動債權有明確的規定,并沒有提到集資可以適用該條的規定。因此,不能作擴大解釋將集資適用該條規定。

 

除了向職工借款外,企業向社會借款的情況仍大量存在。對此,姑且不論其是否合法,通常做法,對此類借款視為一般債權處理。無論是企業向職工借款還是向社會借款,均作一般債權處理,如涉及人數多了,還有一個社會穩定的問題,需要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予以考慮。

 

(二)勞動債權中職工工資等方面確定問題

 

1、職工身份的難以界定。對于是否為企業職工,一般依照企業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來確定職工身份,但是,現在民營企業用工不規范,有不少企業沒有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存在著大量的事實勞動關系。還有一些企業經常使用季節工、計時工,這些人與企業的勞動身份更不好確定,因此企業破產時難以確定他們的社會保險金及經濟補償金數額。

 

2、管理者的工資標準難以確定。企業管理者在企業破產前確定了較高的工資待遇,但企業停產后,他們是否還享有這個待遇,因此,難以確定他們的欠發工資及經濟補償金。

 

3、企業股東不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但仍在企業領取較高的工資,在企業破產時如何處理?民營企業中,由于股東有權決定不參與經營管理的股東也能在公司領取較高的工資,并購買社會保險,這是否合法合理?在破產清算中發現尚欠他們的工資該不該發,其經濟補償金該不該給?

 

4、企業聘用的已退休人員,破產時是否為其購買社會保險,是否支付給他們經濟補償金。

 

對以上四個方面,筆者認為按以下意見處理,一,對于職工身份的確定,主要依據勞動合同來確定,對于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依據工資表記載的為準;二、對管理人員的工資標準尊重企業的決定按實際發放標準執行,但破產時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按有關規定適當降低;三、股東未參與企業經營管理的,已發的工資不再追回,欠發的工資不再補發、欠交的社會保險金不再為其交納、經濟補償金不予給付;四、聘用的退休人員其欠發的工資予以支付,社會保險金及經濟補償金不再給付。

 

以上僅是在審理民營企業破產時所發現的一些問題,敬請專家及資深法官予以賜教。

 

加強對民營企業退出市場主體所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的研究,規范地審理好民營企業破產案件,是法院在新形勢下為經濟發展提供法律保障的一個新課題,對此,需努力實踐、不斷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