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系指股東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我國新《公司法》明確承認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但一人公司是否具備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成為了大家爭議的焦點。筆者認為,應該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即適時“刺破法人面紗”,及時追究相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首先,我國刑法設置的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存在巨大的差異,單位犯罪的構成更為嚴格,處罰相對較輕,它是建立在公司具有團體性、獨立人格性基礎之上的。然而,并非所有符合構成要件的單位,都具有獨立的人格,都能單獨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對這些單位如果再以單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不但有悖單位犯罪的理論基礎,而且也常常有悖于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否認單位在刑法上的人格,轉而直接追究單位背后的、操縱單位犯罪的自然人或者其他單位的刑事責任,即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

 

其次,一人公司缺乏單位犯罪所必須具備的“整體意志”。單位犯罪的本質是單位實施的犯罪,并非是以單位犯罪為形式的自然人犯罪,單位犯罪中單位必須具備單位意志和單位行為,反映的是單位整體利益訴求,并且遵循單位制度規定的嚴格程序和權限要求,而非單位成員個人主觀意志之簡單相加。而一人有限公司不設股東會,公司股東會的召集程序、議事規則等,都因一人股東而失去其實質意義,公司意志也不再是多數人的共同意志,而成為單一股東的意思表示。

 

再次,一人公司自身利益與股東利益高度重合。意志往往是利益的主觀體現,利益往往是意志的根源和歸宿,只有為單位謀利的行為才能歸咎于單位,而為個人謀利的行為只能由個人承擔責任。一人公司股東既是公司財產實際的所有人,同時又是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人或者是實際控制公司經營管理的指揮者,一人公司無法形成區別于股東個人利益的公司利益,股東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高度重合。

 

最后,間接正犯理論為追究“一人公司”幕后操縱者提供了刑法理論依據。間接正犯指行為人以他人的行為為工具來實現自己的犯罪意圖,而不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當一人公司喪失對自己行為的控制能力,而淪為操縱者實施犯罪的工具時,直接實施犯罪的一人公司因不具有“獨立性”就不再具有犯罪主體的資格,因而幕后操縱者的操縱行為相當于《刑法》理論上的間接正犯,應直接追究操縱公司犯罪者的刑事責任,才能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

 

值得注意的是,一人公司只有在涉嫌犯罪時才不追究單位刑事責任,轉而直接追究操作者的刑事責任。而在民商法領域,我們仍然應該嚴格遵循相關法律規定,適用“刺破法人面紗”原則,追究單位和股東的連帶責任,而非僅僅追究股東一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