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由法官所主導的,彰顯社會的公平與正義,但由于法官職業的專業化和法官隊伍的精英化,使得訴訟活動與普通大眾存在著天然的距離,為了使得司法過程最大限度的體現體現現代文明的民主,社會公眾的的理性,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司法機關都吸納非專業法官參與到司法活動中來。陪審制度就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非職業法官參與案件審判的一種司法制度。1951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對陪審制度進行了確認,但僅是局限于法院根據案件的性質從有關閥門或者團體邀請的臨時代表作為陪審員。1954年的憲法正式規定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此外同時規定,在一審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審判中都應當實行陪審員制度,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199711實施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同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200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以最高立法機關的決定形式對人民陪審員制度進行了全面統一的規定,從而正式的完善了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根據上述法律及決定的內容,我國人民陪審制度則類似于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人民陪審員作為合議庭成員與法官一同參與案件的審理,認定案件事實決定法律適用。然而人民陪審員制度發展到今天,幾乎成了一個若隱若現的制度,關于其存廢也是爭論也是沸沸揚揚、莫衷一是。

 

一、商事審判中陪審制度的運行問題

 

(一)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單一化

 

關于人民陪審員的資格選拔等,《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8條規定,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23歲的公民,可以選舉為人民陪審員。此后200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規定了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基本條件以及排除條件,如必須擁護憲法、年滿二十三周歲、品行良好、身體健康以及需要大專以上學歷等,而受過刑事處罰的、被開除公職的以及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公安、檢察院、法院、國家安全局、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和執行律師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雖然法律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就人民陪審員的資格做出了規定,但這樣的規定未免太寬泛太籠統。在基層法院的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通過單位、基層組織推薦或自我申請的方式獲得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多數是來自于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人員(如居委會的干部、街道的治安積極分子、村里的調解主任)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的在職及退休人員,這些人政治性較強、素質較高,與法院、法官的關系也比較好,他們一般會長期擔某一法院的人民陪審員而不會被更換。人民陪審員選任的單一性導致人民陪審員的代表性不廣泛,往往都帶著公權力的影子,未能充分的體現出人民陪審員民主化、平民化、公共化。此外,他們參與具體案件的途徑往往是被動的,即接到法院的通知后到法院參與庭審活動,而每個具體的案件到底邀請誰作為陪審員則沒有統一的規定,實踐是各家法院靈活掌握,實則是案件的承辦法官有很大的自主權。

 

(二)陪審案件的選擇的隨意化

 

根據《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的規定,需要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的一審案件是:(1)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的案件。案件當事人自行申請人民陪審員參與陪審在司法實踐中少之又少,有的當事人根本就不知道有這樣的權利。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也是一種粗線條的立法羅列,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掌握。而事實上,就商事案件中陪審案件的選擇,往往帶有隨意性,或者說是為了陪審而陪審。在人民法院的內部考核機制中有兩項指標,即一審案件簡易程序適用率和普通案件的陪審率,現實的說這兩項考核指標左右著人民法院陪審案件的選擇。各基層人民法院均會控制第一審案件的普通程序適用率,即能不組成合議庭的案件都不回組成合議庭,如果確需組成合議庭,那么必定會是人民陪審員參與陪審。通常來說,商事審判中的陪審案件大是:(1)根據《決定》的規定,確系需要陪審的;(2)案件超過簡易程序審限被迫組成合議庭的;(3)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達的;(4)其它組成合議庭的所有案件。從上面的構成可以得出,凡組成合議庭的均是陪審案件,如此就出現了眾多基層人民法院普通案件陪審率是100%的現象。

 

(三)陪審過程的程式化

 

法律規定了人民陪審員在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這賦予了人民陪審員在審理過程中與法官同等的權力,其雖然不是法官,但在其參與陪審的個案中卻是"法官"。但陪審員終究是沒有經過專業的法學訓練,其法律專業知識和審判技巧無法與法官相提并論。在陪審過程中,雖然賦予了其與法官平等的權力,但陪審員既法律專業知識,又沒有審判經驗,不能準確的把握案件的事實和爭議焦點,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中僅僅是作為一名看客,合議庭進行評議時往往是簡單的附和法官的意見,沒有自主的審判意見。此外,人民陪審員在案外有其正職,能抽出時間參與開庭活動已經難能可貴,無法要求其向法官一樣庭前閱卷、參與相關調查等法庭活動。陪審員真正參與案件的審理時,已經是在開庭階段了。介入案件時間較晚,陪審員只是臨時的陪審而不能真正以主人翁的姿態行使權力。在商事案件中,涉及公司、票據、合同等專業性較強,復雜程度較高的案件時,如果庭前不作準備,就算是職業法官也難以駕馭,更何況臨時陪審的非專業人士,其在開庭審理時像聽天書一般。實踐中,陪審員的工作僅僅是開庭結束后在庭審筆錄上簽名以示參與了庭審,在合議庭筆錄上簽字以示參與了案件的合議。如此這般,陪確實實實在在做到了,而審則是徒有虛名。

 

(四)陪審意見的附和化

 

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人民陪審員同合議庭其他組成人員意見分歧的,應將其意見寫入筆錄,必要時,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法律的規定,陪審員在個人中對案件實體結果的影響應當是舉足輕重的,甚至可以要求將持不同意見的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人民陪審員自身能力經驗的有限、參與案件審判流于形式,陪審員往往不愿意也不可能對案件發表獨立的審判意見,在合議庭筆錄中陪審員最常見的合議意見就是"贊同某某法官的意見",這樣既不會與法官的意見相左,陪審員也樂得清閑省事。

 

以上均是人民陪審制度在我國基層法院商事審判過程中暴露出的問題,實可謂問題不能說不嚴重,消極影響不能說不深遠。人民陪審制度在運行過程中遭遇了莫大的尷尬。

 

二、陪審制度是公共理性融入司法過程的重要體現

 

陪審制度體現的是現代文明的民主,是將民主納入到司法的過程中,以此不斷促進司法的公正、公開。筆者認為,陪審制是西方政治學中的公共理性參與司法公權力運行的一項產品或一種表現形式。公共理性理論是羅爾斯在《政治自由主義》一書中第一次比較系統地提出,也使得公共理性成為政治哲學探討的重要內容,其目的在于解決自由主義憲政民主社會中政治權利行使的合法性問題。在羅爾斯看來,"公共理性是一個民主國家的基本特征。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他們的理性目標是公共善,此乃政治正義觀念對社會之基本制度結構的要求所在,也是這些制度所服務的目標和目的所在。"[1] 在羅爾斯看來,民主公民之間的政治關系具有以下兩個獨特的特征:第一、政治關系式公民生于其中并在此正常度過終生的深灰基本機構內部的一種人際關系;第二,在民主社會中,政治權力乃是一種公共權力,即它永遠作為集體性實體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權力。羅爾斯為民主社會的公民提出了一個公共理性的理想:我們每一個公民,都不應當根據自己視為完整真理的統合性教說來行使政治權利,而應當根據中立的"正義的政治觀念"來處理憲法根本和基本正義事務。公共理性的本質是要求公民在"正義的政治觀念"的框架內進行公共推理。后來又他在《公共理性觀念新探》,對公共理性進行了進一步的解釋"所謂公共理性就是指各種政治主體(包括公民、各類社團和政府組織等)以公正的理念,自由而平等的身份,在政治社會這樣一個持久存在的合作體系之中,對公共事務進行充分合作,以產生公共的、可以預期的共治效果的能力。"[2]

 

將普通的公民吸納到法院審判過程中則是具體的反映了公共理性在司法權運行過程中的存在。然而從人民陪審制度的現狀可以看出:第一,參與陪審的只是部分身份特定的公民,不具備普遍的代表性;第二,參加陪審的途徑是被動接受法院的通知,沒有明確統一的選擇陪審員的模式,人員確定的主觀性較大;第三,陪審案件確定的隨意化,大多數陪審案件的代表性典型性不強、社會影響力不大,有的則僅僅是因為程序的需要,不僅耗費了陪審員有限的時間精力,還浪費了司法資源、社會資源;第四,人民陪審員的地位不獨立,其審判意見的發表不自由,這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包括陪審員與法院的關系、自身的素質能力、參與案件的程度等;第五,司法裁判的過程和結果并沒有最大限度的體現出人民陪審員意志,即對公共事務處理過程中的公共理性參與程度有限。如此我國目前的人民陪審制度沒有能夠達到融公共理性于司法的目的,與制度設立的初衷差距甚遠,充其量只是邀請特定的部分民眾參與了解法院的審判工作,所起的作用只是停留在普法階段而已。

 

因此,近些年來對人民陪審制度的存廢存在不少爭議,很多人認為應當廢除人民陪審制度,原因無非是陪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流于形式,不能真正體現設計之初的價值目的,而僅僅作為一種民主的表象存在,陪審制度已經淪為食之無味棄之可惜的雞肋,在中國沒有發揮作用的土壤。但筆者對人民陪審制度的態度是積極的、肯定的。亞里士多德關于法治的概念包含:"已經指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而人們遵守的法律又是指定的良好的法律。"我們的制度在運行過程中出現這樣或者那樣的問題時,固然需要除了對制度本身進行檢討外,更重要則是對照該項制度是否真正的得到了好的遵守(包括被動的遵守和主動的執行)。陪審制度從發端以來歷經數千年,不管是英美法系的陪審團,還是大陸法系的參審制,在全世界范圍內均取得到了良好的效果。在不斷建設和完善社會主義法治的今天,人民陪審制度不僅有益于體現司法的民主化、司法的公開化,更是將人民的智慧、公共的理性吸取到司法過程中,這項制度我們不應輕易放棄,而應當去完善制度,在制度的運行過程中多做反思。筆者以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真真正正的將現行的人民陪審制度貫徹好。

 

三、陪審制度的實踐運行與完善

 

(一)陪審員的選任與保障

 

陪審制度是在于廣泛的聽取民意,吸收普通民眾直接參與司法活動。所以陪審員的選任應當盡可能的擴大陪審員的選任范圍,招引全社會各行各業的人員參加到人民陪審工作中來,使得陪審員的組成更具有代表性,彰顯司法的民主。此外,須控制各黨政機關、基層組織干部的比例,防止陪審制度的的"官化"傾向。在按照現行法定條件選任陪審員的基礎之上,著重考察候選陪審員的品德、是否需要一定的社會經驗、能否有足夠的精力投入到案件的審理中。特別是針對商事案件的陪審員,需要具備一定的專業知識,如銀行、保險、票據類案件,如果沒有相關的知識基礎,即便是參與審理也因無法弄清案情和法律關系使得陪審失去意義。關于陪審員的待遇保障方面,主要涉及參與陪審的時間保障和相關的經濟方面的補助。陪審員在從事陪審工作的同時往往有自己的本職工作,這就要求各所在單位給予支持,保障有足夠的時間參與開庭、合議等審判活動。除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產生所的費用應由所在法院予以解決外,為了調動陪審員的工作積極性就其勞動付出給予相應報酬,數額不應過低。

 

(二)陪審案件的選擇

 

現行司法實踐中的逢案必陪審的做法實無意義,陪審不應片面的追求考核指標而被濫用(如僅僅因被告下落不明的簡單案件而適用陪審,是對各類資源的浪費)。《決定》對應當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的案件作了規定,第一,對于影響較大的案件民商事、刑事、行政標準各不相同,就商事案件來看,可以從案件所涉及的標的額、案件當事人的人數、案件在本地區的影響、案件的典型性代表性等角度綜合考量,對確需由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的,對人民陪審員的選擇也應當遵循一定的標準和程序(如建立陪審員庫,邀請當事人參與隨機抽取等),不能隨意從名單中選擇;第二,關于當事人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的案件,因為很多當事人不知道這項權利,人民法院在案件組成合議庭后應當主動向當事人告知此項權利,當然《決定》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申請由陪審員參加,但不意味著只要申請就必須由人民陪審員參加,人民法院也應當對當事人的申請是否合理合法做出審查,防止有當事人濫用權利。

 

(三)陪審能力和實際效果

 

既然陪審員在案件審理中享有于法官相同的權力,那么也應當賦予其義務和責任,杜絕陪襯式,走過場式的陪審。一方面,通過庭前向其發送訴狀副本、證據材料等,提前陪審員進入訴訟活動的時間,也讓其有足夠的時間作庭前準備;邀請陪審員參加一些開庭審理之外的訴訟活動,如調查、談話等;在開庭審理時給予陪審員一定的時間和空間,如由其主持某一階段的庭審;合議庭評議時,要求陪審員獨立的發表意見,如實的記入合議庭筆錄,最大限度減少、消滅"贊同某人"的合議意見,總是人民法院可以通過上述方式調動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積極性,與此同時也強化其自身的義務和責任。另一方面,陪審員應當珍惜榮譽,以主人翁的姿態主動投身于人民陪審事業,培養良好品行,豐富法律知識(特別是程序法)、提升庭審能力和技巧,做好法官的幫手,為案件的順利審結提供智力支持。

 

人民陪審員作為人民群眾的代表參與案件審理,除了以普通民眾的身份發表意見,體現公共理性外,還肩負著監督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權的職責。人民陪審員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嚴格以實事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獨立的發表意見,不屈服于任何壓力,敢于說真話,發現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況應主動向各有關部門反映,以此維護司法的廉潔、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