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路建設為適應經濟發展速度,幾度提速。公路建設的高速發展,在助力于經濟建設的同時,也引致違法駕駛及其造成的交通事故居高不下,嚴重威脅廣大群眾的生命安全。正是基于這種嚴峻形勢,國家立法理念從結果本位走向行為本位,于2011225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酒駕駛、追逐競駛入罪刑法,體現了對民意的回應,獲得廣大人民群眾的普遍擁護。

 

一、關于醉駕之強制措施適用難問題

 

醉駕入刑以來,各地司法機關在辦案中逐步發現,對醉駕行為人施以強制措施存在諸多困境,主要表現為:刑法第133條中對醉駕犯罪的法定刑為拘役并處罰金,這就自然排除了逮捕強制措施之適用,因為逮捕的必備條件之一是"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醉酒犯罪不符合逮捕條件。根據刑訴法第六章強制措施的規定,醉駕排除逮捕適用后,只有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可供選擇。刑事拘留,法定期限一般為3日,情況復雜且經批準可延長1-4日,對結伙、流竄、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經批準延長至30日。而醉駕刑事拘留期限最長只能是7日。也就是說,司法機關必須在7日內完成醉駕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判決,無疑加重了司法機關的辦案壓力。取保候審,適用對象是管制、拘役或獨立附加刑者或有期徒刑取保不致于發生社會危險性者,以及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者或哺乳期中的婦女等。但醉駕案中一定比例的行為人來自外地,無法提供符合條件的保證人,采用保證金取保方式又難以確保行為人隨時到案。監視居住,多適用于嚴懲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者,懷孕或處于哺育期中的婦女,或屬于生活不能自理者的唯一扶養人等,且辦案中采用監視居住方式耗費人力物力,實際效果也不好,司法機關很少適用,這一強制措施基本形同虛設。

 

綜上比較,司法機關對醉駕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法定強制措施,基本上僅限于取保候審和刑事拘留兩種,這也是近三年來司法實踐的基本走向。有鑒于此,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三種辦法走出強制措施之司法困境。其一,推行以取保候審為主,刑事拘留為輔的選擇適用原則。因為取保候審法定最長期限為12個月,既可以為司法辦案留足辦案時間,減輕辦案壓力,又可以節省人力物力,降低司法成本,更合于醉駕案件社會危險性較低之特點,這原本系刑訴法第70條的立法要求。其二,采用取保候審方便了各個司法機關的程序操作與辦案銜接,利于訴訟程序的快速運轉,而且一旦嫌疑人嚴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時,各辦案機關均可改變措施施行逮捕方式,且不受刑訴法第79條之限制。其三,根據國家立法機關近期已著手修改刑法的動態(法制日報2014124"人大立法"版《法工委已經著手進行調研論證》),建議增加規定"曾因醉駕判刑的,應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追究刑事責任",提高醉駕法定刑,從而解決強制措施適用等一系列程序性問題。

 

二、關于醉駕之證據收集難問題

 

目前,一些辦案單位反映,一方面,目前認定醉駕犯罪標準主要看犯罪嫌疑人酒精檢測結果,即呼氣酒精檢測結果和血液酒精檢測結果。問題在于,呼氣、血液兩種檢測存在時間間隔問題,但酒精卻是不斷揮發和被人體分解的,從而造成在呼氣檢測時達到醉駕標準,但送去專門機構進行血液檢測時卻沒能達到標準。另一方面,言詞證據存在極大的不穩定性,通常情況下交警最初查獲時嫌疑人一般都承認其有醉駕行為,但當案子移送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時,卻對醉駕聲稱不清楚或矢口否認,甚至編造沒有開車的事實或證據。再一方面,證人證言也存在不穩定性,因為醉駕案件中,目擊證人往往是犯罪嫌疑人的親朋好友,證人很難作真實陳述,而且犯罪嫌疑人案發后多被取保候審,有充足時間和空間去活動,極大提高了串供和干擾證人的可能性。

 

筆者認為,證據是定案之根據,事關醉駕犯罪的打擊力度問題,的確馬虎不得。根據司法實踐反映出的問題,筆者認為改進取證方法,完善規范化、標準化取證體系很重要。第一,在酒精含量的取證上,確保真實性和準確度。既然目前認定醉駕犯罪標準主要是看犯罪嫌疑人酒精檢測結果,亦即呼氣酒精檢測和血液酒精檢測定案,所以就應當在檢測上下功夫,在抽取血液樣本、測定電子違法數據時,謹慎實現證據獲取的真實性和準確度,提高取證質量。第二,為防止呼氣檢測與血液檢測因時間間隔發生的誤差,一方面,在檢測規則上應當確定比較科學的誤差值,既承認這種自然現象,又體現以事實為根據的司法原則;另一方面,強化檢測程序理念,力求準確、及時,實行血液備分封存,將時間間隔形成之誤差降到最低限度。再一方面,在制度和規則上堅持"首次檢測為主"的認證標準,之后的任何檢測只作為參考值。第三,在言辭證據的取證上,為防止翻供和串證行為,應當效仿看守所提審的方式,實行全程式錄音錄相監控,以證明辦案機關錄取口供和證言的文明辦案程度,程序合法公正程度,從根本上消除串供、翻供隱患。

 

三、關于改造與回歸社會問題

 

據相關媒體和辦案單位反映,醉駕犯罪的刑事改造和社會接納問題,亦已成為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這是因為,一方面,醉駕行為人所承受的刑罰是拘役刑,而拘役刑是在看守所的羈押場所內執行,但由于看守所內關押的涉罪人員成份十分復雜,醉駕執行難免發生"感染",極有可能由輕罪向惡性犯罪惡化,由單純性犯罪向復雜性犯罪轉化。另一方面,按照現有法律和政策規定,勞動者依法判處刑罰后,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者合同;公務員被判刑后,應當給予開除處分;高校學生被判刑后,學校有權給予開除學籍處分。如此,醉駕行為人服刑出獄后,將面臨失業、失學等嚴重社會問題,使之難于回歸到正常的社會生活中去。

 

上列問題,集中反映了醉駕服刑人員的改造環境和回歸社會問題,既涉及刑罰之后的改造質量,又涉及服刑完畢后的失業、失學問題。在筆者看來,這些問題,有的是司法機關能夠解決的,有的卻需要國家政策調整和全社會參與方能解決。首先,關于醉駕改造環境問題,這是司法機關自身可以解決的問題。在筆者看來,醉駕作為輕微刑之短期監禁刑犯罪,無論簡單犯罪與復雜犯罪之區分,還是輕刑與重罪之區別,都表明不能在看守所實行混合關押。有條件的,可以另辟看守所之分所,專門設置醉駕服刑之場所,并實行有別于看守所的執行方式,堅持政治教育與勞動改造相結合,重在深刻反省醉酒駕駛給社會、他人和國家帶來的危害,從思想深處解決問題;沒有條件的,應在看守所專辟"醉駕服刑監區"或監室,由專門管教組織學習和勞動,嚴防交叉感染。其次,關于回歸社會問題,一方面,對醉駕情節較輕,認罪較好,過去沒有劣跡者,重視適用非監禁刑或者免于刑事處罰,減少被開除所帶來的失業、失學后遺癥;另一方面,駕駛人員的特點一般是每一家庭的主要收入來源,甚至大多是"一輛車養活一個家庭",一旦失業將產生嚴重的社會問題,這就需要社會從制度上來保障,應當明確規定,一般情況下凡能接受改造的,均應保留其駕駛資格,不得予以開除;凡公務員犯罪的,一般保留公職;凡在校學生犯罪的,不能因此失學;對未成年學生,應當實行前罪封存制度,不因此影響就讀、參軍或參加工作。只有這樣,方能避免醉駕入刑產生的消極效應。